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关于暂停大豆油期货交易和禁止借开展食糖中远期合同交易之名进行期货交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5:07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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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关于暂停大豆油期货交易和禁止借开展食糖中远期合同交易之名进行期货交易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内贸易部关于暂停大豆油期货交易和禁止借开展食糖中远期合同交易之名进行期货交易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内贸易部



各试点期货交易所和有关批发市场:
为了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保证市场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停各期货交易所开展的大豆油期货合约交易。未平仓合约可在合约到期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各期货交易所不得推出新的大豆油、菜籽油等植物油的期货合约。各期货交易所要采取有效措施,实行平稳过渡。
二、近期以来,有些交易所和批发市场已经或准备借开展食糖、大豆油、菜籽油中远期合同交易之名,进行该品种的期货合约交易。为了规范期货市场和现货批发市场,各期货交易所和批发市场,一律不得借开展食糖、大豆油、菜籽油等中远期合同之名进行期货交易。从事食糖、大豆
油、菜籽油等中远期合同交易的各期货交易所和批发市场,(一)不得按期货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二)交易订金不得低于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背书手续和交纳增值税;(四)不得为进行中远期合同交易的双方提供履约担保。
三、为保持市场稳定,凡借中远期合同之名,进行食糖、菜籽油、大豆油等植物油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所和批发市场,一律停止其交易活动,一律不得推出期货合约性质的新的中远期合同;已推出而未平仓合同允许在合同到期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
四、各期货交易所今后一律不得从事各类品种的中远期合同交易。已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各类品种中远期合同交易,未平仓合同可在合同到期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
五、各期货交易所应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之下,各批发市场应在国内贸易部的监管指导下,认真做好暂停大豆油期货交易和禁止借开展食糖、大豆油、菜籽油中远期合同交易之名进行期货交易的善后工作,出现问题及时解决,避免发生纠纷,影响社会稳定。有关情况分别上报中国证监
会和国内贸易部。



19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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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3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三十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隧道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和战时发挥防护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养护和管理的机动车通行的山岭隧道、城市海底隧道、城市浅埋隧道(以下简称隧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局是隧道管理单位,并受市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隧道日常运营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和行使平战功能转换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监管、治安和消防的指导、监督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隧道的指导、监督工作。

  隧道管理遵循平战结合原则。隧道的战时管理使用,由城市防空袭指挥机构统一负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针对隧道特点,研究制定隧道平战转换和战时使用预案,加强隧道平战功能转换工作和防空袭演练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证隧道路况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利用隧道附属设施进行经营性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隧道管理单位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隧道的安全畅通。

  第八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

  (一)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履带式专用机械;

  (三)超过隧道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

  (四)其他影响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第九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禁止在隧道内通行。确需在隧道内通行的,应经公安机关核准并报隧道管理单位备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严禁聚众堵塞隧道交通或者妨碍隧道交通、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车辆在隧道内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所示的车道按规定限速行驶,不得越线、超车、倒车、调头、逆行或擅自停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隧道内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在来车方向50-100米设置警告标志,同时立即报警。

  第十三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期间,车辆应当按照隧道管理单位发布的信息或者养护维修作业单位设置的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 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隧道实行交通管制。隧道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向通行车辆告知交通管理信息。正在通行的车辆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隧道管理单位人员的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隧道实施路政管理。隧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隧道应保持清晰准确的各种标志警示,配备齐全和保持完好的供电照明、通风通气、消防、通讯、报警等各种安全运营设施;设置广播、电子显示屏等交通诱导系统、交通安全实时监控和非现场执法系统,并和相关职能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在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设加油站、加气站;不得设立易燃易爆仓库和存放危及隧道安全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改造山林;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隧道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隧道引道边沟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非属隧道管理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隧道内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遗弃物品、修理车辆、漏洒污染物,不得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隧道或影响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负有保护隧道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隧道管理单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隧道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隧道管理规章制度,根据岗位需要科学、合理配备人员。隧道管理单位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确保隧道管理有序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隧道管理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管理和平战功能转换的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隧道运营安全管理和平战功能转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隧道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教育培训,定期进行应急和平战功能转换演练,并建立各岗位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养护维修作业设备设施的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养护维修人员应当遵章作业,通行隧道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信息系统,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等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隧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技术规范进行,因特殊养护需要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应在媒体通告。日常养护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作业必须用警示标志圈划明显的养护作业区域,所有设备、材料必须放置在养护作业区域以内,所有的作业人员必须在作业区域内活动。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夜间或者恶劣气候条件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发光或反光的醒目警示信号;

  (四)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六条 隧道的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做出说明。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二十七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其管理权限内的隧道进行路况及其附属设施检查,做好评定记录。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厦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编制《厦门市隧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预案应当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相应处置机制。

  第二十九条 隧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安监、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查明事故原因、范围和险情,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展开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第三十条 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切实做好应对隧道发生突发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所需的物资、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应急救援的顺利进行。应急处置所需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加强隧道安全通行、紧急避险、自救互救等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防范意识。政府相关部门应会同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建立和完善隧道突发事件预警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章 平战转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隧道平战转换、平时演练和战时使用预案的制定、报批和组织实施。

  (一)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依据平战封堵设计文件制定平战转换预案;没有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应制定简易封堵平战转换预案。

  (二)平时演练和战时隧道使用方案,应根据隧道战时功能和平战封堵方案合理编制。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做好相应物资、器材和技术准备。

  第三十四条 隧道平时组织防空演练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负责,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的行为,由隧道管理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隧道,保障隧道安全畅通和防护效能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深入开展“维权反欺诈”活动做好服务消费领域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深入开展“维权反欺诈”活动做好服务消费领域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3]第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经过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有所好转,但是欺诈、误导消费者,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结合商品质量市场监督抽查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开展服务消费领域“维权反欺诈”活动,集中对餐饮、美容美发、旅游、修理行业分别进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服务消费环境,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现将专项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内容
(一)餐饮行业
重点检查:1、使用原料、佐料等的质量是否合格;2、经销的烟、酒、饮料等商品是否存在假冒伪劣问题;3、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等问题;4、是否以虚假的“折扣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
(二)美容美发行业
重点检查:1、用于洗发、染发、美容等的商品质量和包装标识是否合格,是否变质、失效;2、进货渠道是否合法;3、是否存在假冒商标、伪造产地、以次充好等问题;4、是否虚假的“折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
(三)旅游行业
重点检查:1、是否存在随意降低住宿、餐饮或交通工具标准等问题;2、是否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更改旅游线路或出游时间,擅自增加服务项目并加收费用;3是否谎报价格、虚假打折或提供虚假信息、虚假广告等欺诈、误导消费者;4、是否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是否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无理纠缠消费者。
(四)修理行业
重点检查:1、使用的零配件质量是否合格;2、是否存在将送修商品或原有配件“调包”,以旧零件冒充新件等问题;3、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三包”责任;4是否以虚假的“折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
二、检查的时间
(一)3--4月重点检查餐饮行业和美容美发行业;
(二)5--6月重点检查旅游行业;
(三)7--8月重点检查修理服务行业。
三、检查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服务消费领域开展“维权反欺诈”活动,进行专项检查工作,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体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总体安排,针对“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反映出的重点问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确保专项检查取得明显效果。
(二)坚持检查与检测结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辖区内的各类餐馆(饭店)、美容美发店等场所和旅游服务经营单位(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的商品经营者)、修理服务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对相关商品进行重点抽查,发现涉嫌质量不合格的,及时送交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三)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专项检查中对发现的欺诈、误导消费者,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要依法组织查处。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商品及时查封。对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案件,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及时警告广大消费者,对涉案的违法分子依法严惩。
(四)及时上报检查情况。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信息沟通,注意掌握各种情况,积极研究解决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如有重大案情要及时上报。请各地将专项检查工作的情况分别汇总,以传真方式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情况汇总要简明扼要,有数字分析,并在餐饮、美容美发、旅游、合理四项专项检查中选择一个典型案例一同上报。
报送时间:5月10日前上报对餐饮行业和美容美发行业专项检查情况;7月10日报旅游行业专项检查情况;9月10日前上报修理行业专项检查情况。

联系电话:(010)68032233转1606
传 真:(010)68028473
附件:1、对餐饮经营单位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2、对美容美发经营单位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3、对旅游经营单位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4、对修理经营单位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