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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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及时地管辖、受理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特作出以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

  (一)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授权,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三)证券交易所根据其章程、业务规则、业务合同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四)证券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能过程中引发的其他诉讼。

  三、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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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3〕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川办发〔2003〕25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该《规定》,我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市经贸委,各县、区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县、区经贸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请各县区、各部门接此通知后,于今年11月底前将本县区、本部门明年拟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工作计划报送市经贸委。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四川省控制对企业
             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3〕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
           省经贸委    省监察厅    省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制止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及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原国家经贸委等9部委联合制定的
《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法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经贸委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工作职责: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省级各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省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协调;市、州及其以下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同级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经济检查。   本规定所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经贸、财政、审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
  第六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检查适用于本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令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及派出机构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和本规
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条每一年度各级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应事先拟定检查计划,于上年11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并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对象、事项、是否收费及依据和标准、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内容。各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在对各有关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进行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会同监察和法制部门于上年12月底前编制并下达年度检查计划。在编制计划时,要注意对内容重复或时间冲突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进行合并;可以联合检查的,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检查。
  各市、州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检查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省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有关部门计划外的检查,应于检查前报同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检查。
  第九条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决定,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的具有保密性的专项检查、经举报后急需查处的突击检查、以及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嫌疑需依法进行检查的,可采取先实施、后备案的办法。
  第十条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向企业出示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归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计划”或备案核准通知书。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并可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和法制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十一条实施检查的部门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对同一企业进行的同一检查内容如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应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不得对企业进行同一内容的多头检查或同项目重复检查,要积极配合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提取样品。不得在检查中进行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第十三条对企业实施检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转嫁费用。不得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在检查中,按规定需收取费用(含罚没收入)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部门要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有关检查如发生重大调整,应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重大调整是指:检查内容、范围、时间等出现重大调整,收取费用金额和提取样品数量等内容发生变化等。
  第十六条因故取消的检查,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七条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检查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底对本部门,本市、州控制检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前将总结情况报送省经贸委,同时抄送省监察厅、省政府法制办。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检查行为与被检查企业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由检查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可责令违规部门停止检查或进行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在媒体上曝光及至提请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对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将会同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时进行查处,并追究实施检查单位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检查中,有关单位及检查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贵重礼品的,将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或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当事人退赔或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并按有关廉政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八月八日

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缺房户的基本住房需要,向其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低廉租金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无房户,是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缺房户,是指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价格、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根据保障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本市城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不超过城区人均住房面积60%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优先保障无房户,逐步调剂缺房户。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房保障资金筹集状况,负责拟定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适用条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属无房户、缺房户。
第九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簿;
(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
(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的次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排序逐步保障。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的排序,确定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并予以公示。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确定缺房户的廉租住房待遇时,应扣减其自有产权房屋、已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二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将房屋租赁合同提交给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按月将租金补贴直接拨付给住房出租人,由住房出租人相应冲减其住房租金。
第十三条 对符合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分配廉租住房。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住房租金。

第四章 资金和住房筹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的筹集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共同筹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付范围,与市、区财政保障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城
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安排;
(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建设、收购、租赁住房;
(三)社会捐赠住房;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筹集廉租住房的,依法给予税收、行政事业性
收费、土地使用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资金管理
、房屋配租、保障对象等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
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及时调整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
其承租的廉租住房,终止其廉租住房待遇:
(一)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二)转让、转租廉租住房;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廉租住房居住;
(四)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其他损坏房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
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
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
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
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