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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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业经2004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十月九日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建设“大大连”,吸引国内外人才来连工作或创业,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4〕1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我市以外引进的具有一定知识或技能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内外人才的工资待遇、参股形式及分配方式,均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引进聘用急需的高层次管理或技术人才,由主管部门确定岗位薪金,对高出国家规定收入部分,可申请市人才发展资金补贴。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我市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留学人员回国时携带自用的研究资料、书籍文献由海关审查免税放行。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及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通过货币补贴方式解决,有条件的可适当增加补贴。来连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合同的下列高层次优秀人才,可享受市政府发放的一次性安家补贴:
  (一)两院院士补贴30万元;
  (二)“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的人员,进入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的人员补贴15万元;
  (三)国内统招统分脱产学习的博士研究生和经国家留学服务中心(或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机构)认定的国(境)外博士研究生补贴6万元。
  用人单位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资金用于安家补贴。
  第五条 来连工作的两院院士(含双聘院士)每月享受1500元的院士津贴。
  第六条 引进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科技局、财政局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可通过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技改费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取得博士学位来我市市属单位工作的人才,市科技局、财政局根据其科研立项情况,可适当给予科研启动经费。
  凡国家部委为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项目划拨资助经费,其项目与我市经济发展直接相关或有重大影响的,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增加项目补助。
  第七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采用股份形式在企业实施转化的,企业应将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30%的股份,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主要参加人员;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所得的奖励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第八条 加快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设,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生进站工作。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两年期间,市政府每人每年给予2万元的项目启动补贴,建站企业应以不低于15倍的比例匹配资金,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博士后留连或来连工作。
  第九条 引进人才的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条 对引进的人才,因本人要求流动或出国留学被原单位辞退、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同意,来连前和来连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一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连分支机构,均可按本规定引进人才。
  第十二条 引进人才落户或办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应按照《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大政发〔2003〕62号)和《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经组织或人事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有关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应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引进人才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先导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更加优惠的人才引进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政发〔2000〕14号)和《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大政发〔200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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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淘汰DD28型单相电能表筹落后产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淘汰DD28型单相电能表筹落后产品的通知

质枝监局量发[200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

1999年12月30日,国家经贸委公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列入该目录的计量器具产品包括:单相电能表:DD28、DD1、DD5、DD5?2、DD5?6、DD9、DD10、DD12、DD14、DD15、DD17、DD20。

对国家明令宣布淘汰的计量器具,各单位一律不得生产、进口。根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对以前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发证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立即注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陕西省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1990年4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三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六章 决 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各级地方预算的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监督、决算的管理。
本条例还适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预算、决算每一财政年度办理一次。财政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就其全部财政收入和支出编制的预算、决算为总预算、总决算。本级与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应分别编列。
第五条 财政预算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预算管理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六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未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第七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预算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编制、执行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八条 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预算草案应包括收支的总预算和分款分项的明细预算以及预算说明书。
第九条 预算编制必须按照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第十条 预算按照当年财政部制定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科目进行编制,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
第十二条 支出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进行安排,做到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
第十三条 各级预算设置预备费。预备费应当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五,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预算根据收支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执行预算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五条 在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因故不能成立,人民政府应比照当年预算作出下一年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人民政府将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预算草案交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新增财力的分配原则以及本级收入预算的增长比例、支出预算安排等。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预算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做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大会作预算草案的报告。
预算草案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的指标、安排依据和实现的措施。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临时选举产行的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对预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大会主席团通过预算草案审查报告后,将预算草案及报告,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预算报告以及通过的决议,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管理,采取措施,保证预算实施。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年度预算难以完成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做到预算收支平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按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预备费主要用于当年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由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并将动用情况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由于经济的或者自然的变化引起预算总额的追加追减、预算的划转、预算科目的流动,属预算部分变更。
预算部分变更,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中,收入支出的重大变化,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追加追减,预算收支总额内的科目流动、预算划转或者代编预算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的变动等预算调整,由人民政府执行,在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或者决算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进行监督。
人民政府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对预算的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机关、单位,必须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预算支出必须按预算进度分次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转移、浪费预算资金。各级预算单位不得隐瞒、谎报财务、财政收支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减收增支。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原则下,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国家核准范围动用,不得自立项目乱支乱用。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四条 财政年度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编本级决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年度收付实现制编制。编制的决算草案内容主要包括收支决算总表、收支决算明细表和基本数字表以及决算说明书。
决算编制必须真实,编列的收支数字要准确,做到无虚假、无遗漏、无重复。
第三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决算草案,并作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报告应当说明预算执行情况和效果,并对预算的调整、专项资金、预备费的使用等情况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因故不能编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及报告。
第三十七条 决算审查批准的程序同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审计机关对决算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有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的,不依照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因违反预算给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或者其它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提出纠正意见、质询,做出撤销预算变更的决定,直至依法罢免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职
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