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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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

《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业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政府法制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单位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执法职权逐层分解,确定相应责任,量化工作标准,通过评议考核,实施奖惩,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制约和激励的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第五条 各项行政执法活动、涉法的行政决策、制发规范性文件、法制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和省驻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在接受其本系统上级机关领导、监督、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八条 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正职负责人为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都要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干部分管法制工作,并设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构。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构应当邀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党委机关工作委员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领导参加。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日常监督、评议考核等有关业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业务工作。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决策责任制,依法界定本级政府执法职权,明确相应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
以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涉法具体行政行为,应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事先审核,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进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权限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的单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工勤人员不得从事执法工作;不得雇用临时工或借调企业人员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自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详列目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从职能、层级、地域等方面界定各自的执法职责、权限,明确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并将各自的执法职责、权限、法律后果责任分解到所属部门、科(股)、站、所、队及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理顺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和征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
行政执法行为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程序的,依其规定;无前述程序的,应当根据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保证公正执法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完备相应的程序。
各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都要编制流程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执法公示制度;
(二)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三)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制度;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五)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
(六)重大案件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七)规范性文件审核和上报备案制度;
(八)行政处罚登记和统计制度;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备案制度;
(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评议考核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十三)行政应诉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标准,确定评议考核项目、基础分数、考评方式、评分标准、减分原因、得分等内容,以表格形式详列。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的文字材料和图、表汇编成册,下发所属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确定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各项制度和考评标准必须认真付诸实施,用以规范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各项行政行为,切实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内容应当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及部门职能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充实和完善。
评议考核标准中的各考评项目及其评分比重,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工作进程,突出法制建设工作重点,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实行各层级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属执法组织对内设执法科(股)和所属站、所、队及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组织的评议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所属站、所、队的评议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国家和省驻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国家和省驻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应当自下而上进行,在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单位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单位进行检查考评之前,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完成自查自评工作,并书面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集中评议考核,由本级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负责协调,由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检查考评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与定期考评检查相结合,对个案督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扣分记录,汇入年度评议考核成绩。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建立健全和及时调整、完善情况;
(三)配套的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领导依法决策情况;
(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执法工作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八)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
(九)考评标准中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和有关文件、资料、记录和登记;
(三)查阅许可、收费、处罚、裁决、强制、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
(四)向人民法院调查了解行政诉讼情况;
(五)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六)开展执法检查、个案督查或专题调查;
(七)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定成绩,并按规定的分数线评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四个档次。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一)行政诉讼败诉率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优秀单位控制标准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经上级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为违法和责令履行件数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优秀单位控制标准的;
(三)行政决策严重违法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上级规定的时间完成本级和对所属下级政府及行政执法单位评议考核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得评为达标单位:
(一)行政诉讼败诉率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达标单位控制线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经上级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件数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达标单位控制线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四)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未列目录,或虽列目录但错列或少列的;
(五)行政执法职责未分解到执法科室、执法组织及执法岗位的;
(六)对执法活动未实施有效监督,出现违法执法案件未实行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对内设执法科(股)和所属站、所、队及其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内容、方式及成绩档次,并按考评关系上报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档案,将各执法人员日常执法工作中的办案数量、错案数量、被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执法过错被追究的情况、历次评议考核成绩、奖惩等情况记录存档,作为优化执法队伍、进行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成绩连续3年优秀的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机关工作目标管理。
对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年终考评成绩应当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年终考评成绩在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中实行一票否决,凡成绩基本达标、未达标的,在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评比中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成绩连续2年未达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成绩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安排待岗培训学习,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试用;下一年度仍不达标的,应当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或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领导干部违法决策后果严重的;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四)执法形象差,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弄虚作假的;
(六)负责评议考核工作的领导及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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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9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电企业设置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水电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地方水电站、地方电网及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水电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入股、独资或者股份合作等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兴办水电企业或者兴建水电设施,允许投资者按照投资份额享有所有权和获得收益。
自治县水电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兴办乡、村小水电,逐步建立稳定的乡村电网,促进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电事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水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水电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电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水电技术研究、工程建设、水电设施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电企业设置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以国有水电企业为主体,组建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水电企业集团,实行建设、发电、管理一体化。
第九条 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组建乡(镇)统一管理发电、供电、用电的水电责任有限公司。
不具备组建水电责任有限公司的乡(镇),可以由水电企业集团设立电力经营机构。
鼓励乡(镇)水电经济实体自愿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
第十条 村集体、个体或者县外投资者兴办的水电企业,可以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也可以同其联营。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电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地方电网与国家电网相协调,电源与电网同步发展,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水产、水运、旅游事业等综合效益的原则。
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三条 兴建水电工程,必须按立项审批程序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新建并入自治县电网运行的电站,立项前应当报经县水电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县电网管理机构签订并网协议。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承担水电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工程咨询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由国家统一印制、国家和省两级管理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县兴建水库或者水库增容时,下游受益者应当分摊部分投资,分摊比例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受益大小协商确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水电建设用地,应当遵循节约土地,合理用地原则,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电建设工程涉及山林及地上附着物时,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应当服从水电工程需要;水电工程建设业主应当和使用人、所有权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处理有关事宜,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主要用于蓄水发电的水库,在防洪、灌溉、人畜饮水需要时,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电站,可以申报并入县电网运行。
不同产权的水电站(厂)并网运行时,其各自的产权不变,并按照并网协议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自治县电网调度机构按照自用为主,多余上网的原则进行调度,以保证全县电力电量的平衡。
第二十条 自治县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两部制电价、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
自治县内新建发电企业,其上网电价实行新电新价,按照还本付息和合理确定收益的原则,销售电价按照同类用户价格相同的原则,由水电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及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执行前,应当报上级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和预提大修费。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并接受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上岗作业,应当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和与所在岗位相应的技术等级证。
自治县劳动部门会同水电行政部门负责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坚持生产和效益同步提高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水电企业根据行业规定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其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运行,保证供电质量和安全生产。
水电企业因检修供电设施、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确需中断供电时,水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水电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水电企业可以依法拍卖。
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依法拍卖时,该项水电工程若系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兴建,拍卖所得收益应当按国家投资的比例上缴,纳入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电力用户,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
禁止窃电和其它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水电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水电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扶持自治县发展水电的资金;
(二)国家投资的收益;
(三)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
(四)国有水电企业拍卖取得的资金;
(五)拍卖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时取得的由国家投入的资金及收益;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其资金占用费率按照定期内和定期外分别确定。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电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自治县公安、土管、工商、林业、城建、交通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电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水电设施保护的规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水电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电设施保护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的,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水电设施及有关工程测量标志、电力生产标志、安全标志、固定性的宣传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未经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均不得拆迁和移动。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碍水电设施保护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水电建设项目征用的土地的;
(二)擅自封堵施工道路、毁坏扣压施工设备、阻拦施工等危害施工建设的;
(三)在水电工程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害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四)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盗挖接地钢材、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
(五)在水库内距水电工程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等危及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六)向取水建筑物、引水渠道、压力前池内投掷物体等影响电力生产的;
(七)其他危害水电工程建筑、水电设施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电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水电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水电设施管理机构的同意,报经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下岗,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对居民生活用电户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对其它用电户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限期补交,并加收滞纳金;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电费并处以追缴电
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并处5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等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在办理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问题,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80〕储字第18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外,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以及收到当事人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存款单(折),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补充规
定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储蓄存款单(折),经查明确系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的决定之后,银行依据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附没收清单)或者由检察长签
署的《没收通知书》和存款单(折),办理提款或者缴库手续。
二、对于收到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储蓄存款单(折),凡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的,经认真调查仍无法寄交人的,在收到该项存款单(折)半年以后,并经与银行核对确有该项存款的,根据县以上(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局局长签署的决定办理缴库手续。如属
于其他单位接受的,由接受单位备函开具清单送交县以上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办理缴库手续。
三、没收缴库的储蓄存款,银行采取转帐方式支付,并均不计付利息。
四、没收的储蓄存款缴库后,如查出不该没收的,由原经办单位负责办理退库手续,并将款项退还当事人。上缴国库后一段时间应付储户的利息由财政上负担。
五、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帐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助办理。
以上各点希研究贯彻执行。



198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