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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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2]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制度,不断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坚持国家和省统一指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坚持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整体推进的指导方针和管理原则。

  第四条 全市城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采取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住房贷款和职工收入购买住房的方式解决。

  第五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后的房价收入比(即当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
均收入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和单位,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前提下,对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职工住房补贴,按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工龄及职工个人承担的住房销费比例等因素确定。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基金按补贴总额的5%另行增加。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年调整一次,并由市住房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报省备案。

  第八条 2000年住房补贴基数为:

  (一)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0元。

  (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职工负担为6000元×4÷60平方米。

  (三)2000年工龄补贴额为4.20元(年工龄补贴额等干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乘以3‰)。补贴工龄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前的工龄计算。

  第九条 1999年9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新职工)实行按月补贴,累计发放25年;1999年8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老职工),本人及配偶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含离退休职工),按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购房补贴。其中,参加工作年限满25年以上(含25年)的职工购房时,可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职工购房,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购房补贴,其差额部分可在以后的工作年限中由单位根据财力状况予以分次或一次性补发。

  第十条 新职工按月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按月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均工资×4÷60)×职工规定住房面积×0.00617
 
  第十一条 老职工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购房一次性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均工资×4÷60+职工工龄×年工龄补贴额)×(规定住房面积-实际住房面积)
  (一)参加工作25年(含25年)以上的:
  实发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购房补贴工龄)×未达标面积
  (二)参加工作未满25年的:
  实发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购房补贴工龄)×未达标面积÷25年×实际工作年限
  本办法所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为3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为4.20元;未达标面积=规定住房面积-现有住房面积。

  第三章 住房补贴形式

  第十二条 按月住房补贴不直接向个人发放,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计入职工个人名下,专项用于住房消费。并将分离出来的维修基金存入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享受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职工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发放,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轮候制。购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购房一次性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个人,职工在购买住房时由所在单位以转帐方式支付,并同时将维修基金转入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享受按月住房补贴的职工,在领取补贴期间用自有资金购买住房的,可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资料,经市房改办、资金管理中心确认,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补贴额拨人职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再将补贴资金发给个人。其余下补贴资金继续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享受购房补贴的职工用自有资金购买住房的,按照轮候制的原则,经市房改办、资金管理中心对其有关证件予以确认,所在单位再将购房补贴发给个人。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计发住房补贴。职务晋升时应从职务变动的下一个月起,按新职级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新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从办理调离手续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按月补贴,应将其按月补贴情况详细记入住房档案,并随人事档案一并转入新的工作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辞职、离职、辞退、开除)的职工,原单位应从发生上述行为之日起,停止计发按月住房补贴,并将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住房档案;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的工作单位根据前期计发的补贴情况,继续为其发放住房补贴;未能重新参加工作的,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可一次性提取。

  第十八条 享受按月住房补贴的职工离退休时;其住房补贴余额可一次性提取。

  第十九条 职工去世,从其去世的第二个月停止计发按月住房补贴。其住房补贴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提取,并负责偿还住房抵押贷款。
 
  第四章 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条 机关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住房面积规定标准:市地级职务140平方米;县(处)级职务105平方米;科级以下85平方米;新职工6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执行专业技术职级的职工住房面积规定标准:正高职级140平方米;副高职级105平方米;中级职级85平方米;初级职级6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从事国家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人住房面积规定标准:高级技师105平方米;技师和高级工85平方米;初级工6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红军、抗日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老同志,在享受同职级住房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建筑面积21、14和7平方米。

  第五章 住房有无情况界定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有两处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购房一次性补贴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未租住过公有住房或未享受过政府和单位住房优惠的属无房户。

  第二十六条 住私房(包括自建、自购、赠与、继承等住房)的职工,可以享受购(住)房补贴。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房,不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享受动迁安置、集资建房、解困房和实物分配取得的住房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

  第二十七条 1999年9月1日以后离婚的职工,离婚前的住房计入本人现住房面积。

  第二十八条 享受单位补贴购买住房的职工,在计算个人住房补贴额时应扣除单位资助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租住部队公房的视为有房,住房退给部队后视为无房。不退还的,按差额面积计发补贴。军队已发给住房补贴的,由现单位在发补贴时扣除。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单位在职工购房时已出资补贴的,其补贴资金要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补贴额小于双方单位应补贴合计额时,按差额计发补贴。

  第三十一条 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经房地产市场出售后,住房面积按交易前的住房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动迁房均按动迁安置后的住房面积计算,由个人全额出资增加面积部分不计入现住房面积。

  第三十三条 晋升技术职称后,未被聘用、未提高工资的仍按原职级确定住房面积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人事部门批准聘用,住房公积金及其他待遇与在编人员相同的,可列入住房货币化补贴范围。

  第三十五条 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将原地租住或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退还给原单位的,视为无房;未退还给原单位或已出售的,视为有房,按差额面积发放购房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六条 集资建房原则上属于有房,其产权比例,1998年以前按安居工程平均价格测定,1999年以后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测定。

  第三十七条 住房有、无情况的界定均以合法证据为准。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筹集

  第三十八条 购房补贴的资金主要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扣除维修基金)中解决。财政拨款的由财政纳人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在保持原有住房建设资金不减少的前提下,做好资金的划转工作。

  第三十九条 集资建房单位拖欠政府规费的,其单位住房分配货市化补贴资金从欠财政规费中冲减。

  第七章 住房补贴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各单位在实施购房补贴前,均须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其内容包括: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性质、原产权单位、共有人及身份证号码、房屋座落、建筑结构、房号、楼层号、房型和建筑面积等情况。《职工住房档案》要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之前,职工对其个人住房情况进行申报、所在单位核实、群众评议认定,合理确定享受补贴条件。对不认真申报或谎报、瞒报其住房情况的职工,经核实后将取消其购房补贴资格。

  第四十二条 实施购房一次性补贴单位在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之后,应将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应补面积、补贴人数报市房改办审核验收后,方可申请办理职工购房补贴事宜。

  第四十三条 市房改办将经审核认定的各单位上报的应补面积、人数、资金情况及时报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年度购房补贴财政拨付资金指标。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补贴分配小组按照市住房委员会提出的年度住房补贴计划指标,根据无房和住房未达标新职工人数等具体情况,提出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分配意见,报市住房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补贴资金指标分配意见,将新职工按月发放购房补贴资金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老职工一次性发放。单位用于购房补贴资金要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对挪用、侵占补贴资金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单位,均应成立有财务、劳资、人事等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购房补贴工作的调查、核算、分配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个人、单位申请购房补贴时,必须如实填写和申报有关情况,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如数追回补贴金额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级审计、财政及法制、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责任人依法子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南票区、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应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测算,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住房委员会审批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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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省食品工业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我省食品工业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加快发展我省食品工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适应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的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省、地、市、县各级设立食品工业协会、食品工业办公室和食品工业技术开发公司(省为总公司),三个牌子一套机构。省总公司归省经委领导,地、市、县配五至七人(小县配三人)。食品工业协会是行业管理组织,负责食品工业全行业的统筹、规划、协调,运用行政、经济等
手段,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发展食品工业。
二、全省食品工业的发展规划,要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计、财政、银行、物资、科研、教育、外贸等有关部门要将食品工业单立户头,安排计划,纳入渠道。
三、国务院国发〔1984〕104号文件中对商办食品工业实行优惠扶持政策的规定,也适用于轻工、农牧系统和乡镇、集体企业中的同类食品工业。
四、为搞好偏远和新建工矿区的食品供应,对在平朔、峨口、轩岗、汾西、山西化肥厂、潞安、中条山、二峰山、西安里、塔儿山、河津铝厂、古交高山镇、贵石沟、霍县等十五个工矿区所在地的食品工业企业(包括现有的和新建的),进一步放宽政策,税收按国务院〔1984〕104号? 募娑ǖ募趺馑胺段В偌醢胝魇铡T谏鲜龅厍墓た笃笠底猿镒式鸢斓氖称饭ひ灯笠担恫笠荒昴诿庹鞑匪埃昴诿庹魉盟啊I鲜鏊笆占趺猓胗善笠迪虻钡厮拔癫棵盘岢錾昵耄松笈己螅ㄊ∷拔窬直赴浮? 五、为鼓励发展传统名特食品,对于一九八五年以后恢复的专门生产名特食品的企业和车间(需省食品工业协会批准),三至五年内可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专门生产婴儿食品和直接供应职工食堂食品,以及大、中、小学生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采用出厂价格,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
对食品工业企业自筹资金引进国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所增产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
因利用加价、议价原料生产食品而发生亏损或微利的食品工业企业,可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产品税。对治理污染的项目和新的综合利用项目所实现的利润,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治理污染或开展综合利用。
六、在食品价格上,实行优质优价、低质低价的原则。除对居民计划定量供应的食品以外,允许随行就市,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
七、发展食品工业要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广泛集资,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从多方面开辟资金来源。允许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人(除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外)投资入股。同时,要尽可能地利用外资,采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补偿贸易等多种形式。
八、要逐步增加对食品工业的投资,以加速食品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在省“七五”期间每年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拿出二千万元,从技术改造费中拿出二千万元,从山区建设资金中拿出一千万元(主要用于山区)发展食品工业。从一九八五年起,连续五年每年由财政拨出一定数量的专款
,扶持食品工业。
省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拨一部分贴息和低息贷款,用于扶持中、小食品企业的技术改造。中国银行太原分行在外汇使用上也要给予支持。
九、食品工业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土建部分所占比例,由现行的百分之二十提高到百分之四十。食品工业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及购置样机、样品、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可以列入成本开支。
十、鼓励联合,促进专业化协作,对于城市工厂到外地联合办厂分得的利润,在征收所得税后,全部留给企业。
对于国内外来我省投资兴办食品工业的企业和个人,我省将依照合同向客方提供场所、能源、劳务和各种服务。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客户独资企业由客方自主经营,利润和产品由客方自行支配。客户同我省的联合企业,可由双方共同管理,也可由客方一方管
理,产品、利润按合同分成。外省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帮助我省食品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可以用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本付息。对于提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帮助我省食品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使企业增加产品种类,提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有显著提高的,在一定时期内可从新增
产品和利润中按比例分成,或给予一次性的奖励或酬谢。
十一、抓紧人才培训,迅速改变食品工业技术和管理落后的状况。从一九八五年起,逐步在山西医学院设立食品卫生营养专业,在山西农业大学设立农产品加工专业。省食品工业协会筹建一所食品中专学校。各地市、各有关部门都要因地制宜,积极举办各种进修班,进行短期培训。我
省现有的轻工、商业、粮食、供销四个研究所要从人力、财力各方面进一步充实和加强,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为了及时掌握信息,了解国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动向,要积极同国外广泛开展技术交流,并组织出国考察。
十二、各级政府要把发展食品工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解放思想,大胆改革,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全省食品工业的发展。各级食品工业协会都要尽快建立健全起来。要注意选拔开拓型的干部担任领导工作。同时,还要注意选择有经验、有威望的老同志来参与这项工作。





1985年2月6日

山东省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总体部署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现对我省外贸体制改革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承包任务和组织形式
(一)从一九八八年起,国家对我省出口收汇、上缴外汇、财务盈亏,核定基数,承包经营,一定三年不变。为落实承包经营责任制,省政府授权省外贸局负责组织承包。省外贸局按一九八八年国家计划,分别核定出口收汇、上缴外汇、出口盈亏三项基数,承包到市地或单位,实行自
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承包方式如下:
1.目前先对省属外贸企业、工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进行承包。
2.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具有对外经营能力,能够承担出口收汇和上缴外汇基数,保证完成省下达的出口收汇计划,自行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经市政府、行署或省直部门同意,报省外贸局批准,可自营其产品出口。
3.目前,首先选择一、二个市地进行切块承包的试点,争取尽快在全省实行由市地切块承包经营。
(二)要积极扩大超基数出口。省里每年制订超基数出口计划和相应的货源供应计划,下达各市地、各外(工)贸公司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集团)执行。
(三)建立出口风险基金。基金来源:(1)超基数出口外汇分成每一美元加收成本0.05元;(2)从出口企业年终增盈减亏总额中提取30%。以上资金专项使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二、商品经营与协调管理
(一)国家规定的十五种商品(其中涉及我省的有玉米、大豆、豆粕类、烟草、棉花、抽纱、钻石、煤炭、原油、成品油十种)由各进出口总公司统一承包经营;棉纱、棉涤纶纱、棉布、棉涤纶布、蚕丝类、坯绸六种商品由省承包,省外(工)贸分公司和各总公司联合经营;国家按计
划列名管理的九十一种第二类商品,由具有该类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工)贸企业和生产企业经营。上述以外的商品,由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工)贸企业和生产企业放开经营。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执行。各类出口企业都要接受、服从省外贸局的协调管理,
确保联合统一对外。
(二)外贸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行业仍按国务院国发[1987]90号文件批准的方案进行自负盈亏的试点。为了保证试点顺利进行。其他行业不得经营试点行业经营的商品。
(三)全部经营由国家统一经营出口商品的省外(工)贸分公司,可按《规定》精神实行由总公司垂直领导、统一经营管理的办法;国家统一经营出口商品与地方商品交叉经营的省外(工)贸分公司,采取何种方式经营,由省外贸局与各进出口总公司协商确定。
(四)为了改变我省出口商品结构落后的局面,在承包经营的条件下增强扩大出口的能力。自明年起,各市地、各外(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都应根据承包指标和全省对外贸易长期发展规划,对目前经营的商品积极进行调整,调减或停止那些亏损较大、出口又没有前途的商品的生产和
经营,重点发展出口低亏或盈利商品的生产和出口经营。今年省政府下达的出口货源品种计划,原则上仍要执行。

三、外汇留用与管理
(一)承包基数内地方留成外汇仍按原定比例分配使用。各类出口企业的出口经营留成外汇和出口外汇奖励金,按国家规定核拨。具体外汇留成细则和外汇解拨办法另行制定。
(二)除机电产品和有具体规定的商品外,其他各类商品超基数出口收汇实行“倒二八”分成,按季分拨。即20%按规定上缴国家;10%留省;35%按企业隶属关系分配给供货市地或部门(其中分配给生产企业或供货部门的比例由市地自定,但不应低于12.5%);35%留
给出口经营企业用于进口经营国内紧缺物资或进行调剂,以弥补出口亏损。
(三)超基数出口留成外汇按照当年超基数留成每美元应承担的核定价差和风险基金,由省外贸局负责向有关市地、部门核收。各市地、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天内将补亏人民币和风险基金划转省外贸局指定帐户,待补亏人民币和所承担的风险基金收妥后,省外贸局和外汇管理局
再将应分外汇额度拨付给各单位。逾期不交者,即自动放弃,由省统筹安排。
(四)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试点行业,除中央统一经营的商品外,地方商品均由出口企业自负盈亏。基数内出口收汇按“倒三七”分成,即30%列入省承包的上缴外汇基数;25%按规定分给生产企业和地方;其余45%留给外(工)贸公司运筹补亏。超基数出口收汇按“倒二八
”分成,分配办法和补亏均按第三条(二)、(三)款执行。
(五)从一九八八年起取消用汇控制指标。各地、各单位挂帐以外的外汇额度和新留成的外汇允许全额使用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调剂。
(六)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使用外汇贷款,应贯彻先还款后分成和谁用外汇谁负责偿还的原则。

四、财务管理与盈亏
(一)与总公司财务脱钩的各外(工)贸分公司,财务一律通过省外贸局统一承包与省财政挂钩。省外贸局行使财务管理、盈亏缴拨、综合运筹、会计核算、财务监督等具体管理职能,对省政府负责。各承包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经省外贸局汇总后,由省财政厅审批。
(二)根据国家核定给我省的出口计划和出口补贴基数以及调整、优化我省出口商品结构的要求,由省外贸局对承担出口创汇任务的外(工)贸公司、出口生产企业、企业集团分别核定补贴基数,实行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留用;经营盈利出口商品的企业,核定每美元上缴利润定
额,增盈留用,减利自负。
(三)各承包单位的年终利润,按规定上缴30%的风险基金后,其余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其中:40%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其他分别作为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经理基金。以上各项基金均由企业自行支配。
(四)为了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对超基数出口由省外贸局和省财政厅根据各外(工)贸公司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的情况,核定每年超基数出口换汇控制成本。各出口企业在控制成本内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运筹经营。
(五)下放地方的外(工)贸公司,财务与其总公司脱钩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由原企业继续使用。债权、债务按国务院文件规定办理。对一九八七年以前购进的高亏库存商品,各公司要按《规定》精神,抓紧与总公司联系进行易货贸易,年内要办理完毕。
(六)对一九八七年底以前各总公司欠拨我省分公司的亏损补贴和我省各外(工)贸公司超亏部分,仍由各分公司与其总公司清算。
(七)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90号文件的规定,对出口商品全部退还各道环节税。
(八)各市地、各部门要尽力减轻外(工)贸公司和企业的社会负担,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各类集资性基金外,任何地方、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向外(工)贸公司和企业进行地方性的社会集资。

五、计划与进出口管理
(一)全省对外贸易各项计划由省外贸局管理。全省所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和企业集团、“三资”企业,均应按规定编制对外贸易年度及长远计划、出口商品品种计划、超基数出口计划,上报省外贸局,由省外贸局审查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
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纳入国家计划。
(二)国家统一经营出口的商品,由各外(工)贸公司提出计划建议,报省外贸局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衡后上报。其出口创汇和收汇计划由经营该商品的专业总公司承担。
(三)省各类出口企业应根据出口计划同时提报出口商品货源(供应)计划建议,报送省外贸局,由省外贸局汇总,经省计委、经贸委、经委平衡后,纳入本省国民经济计划。其中:中央经营出口的商品,报国家有关部委审定;地方经营出口的商品,经省平衡后下达到各市地、省直各
部门执行,并由各外(工)贸企业按计划与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或协议,各市政府、行署负责保证完成。
(四)省每年下达给各市地、各部门的出口商品货源供应计划(含超基数货源供应计划),由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进行承包,并由省计委、经委调度平衡,确保完成。
(五)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仍按现行管理办法,由省外贸局统一管理发放。

六、其他有关问题
(一)对外贸易实行承包经营是一项重大改革,为确保成功,各市政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计委、经委、财政、工商、物价、税务、外管、海关、商检、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搞活的各项政策,为外贸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
境。
(二)本办法中部分条款的具体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