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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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确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加快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度,根据中编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3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事部《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工商宣字〔1996〕第188号)的精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决定,通过考试考核,从在工商所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中,录用一部分为国家公务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核定编制、职位分类和现有干部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工作完成之后进行。录用工作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的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二、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编制数额内下达专项增干指标。在专项增干指标内,录用计划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填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三、1995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所干部岗位上工作,且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后,仍被确定在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基本条件的,可参加报名考试。在工商行政管理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的;担任正、副所(队)长职
务的;按照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老少边穷地区工作的,报考时可在文化程度和年龄方面适当放宽限制。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报考时可在年龄方面适当放宽限制。各地聘用的协管员、临时人员及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人员以及在处分期内的人
员和1995年以来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人员不得报考。
四、考试以笔试为主,考试内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共基础知识以及拟任职位所需专业知识,并可依据工作需要,进行面试或专业技能测试。考试教材为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编写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国家公务员录用教材”(一套两册:《公共科目》、《工商行政管理专
业教程》)。笔试时间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考点设置应相对集中,各地不得在地(市)级以下城市设置考点。
考核主要以1995年以来年度考核结果为依据。考核的重点是考察被考核者的现实表观和是否符合拟任公务员职位的要求以及《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发〔1996〕48号)中关于任职回避的规定。
五、1995年12月31日前任命至今仍担任正、副所(队)长职务的;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受到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岗位上因公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在录用时可在笔试总成绩上予以加分照顾,加分幅度,由省级政府人
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六、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拟录用人员后,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精神和当地机构改革及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度,制定具体方案,分别组织实施,并将具体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八、从工商所工人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密切协作配合,周密安排部署,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审慎细致地做好这项工作。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加强对考录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增加工作透明度,做到报考
条件公开,报名人员公开,考试成绩公开,照顾情况公开,保证录用工作的公正性。参加考录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和回避制度,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在实施工作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九、对未能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并予以妥善分流。今后录用国家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进行,决不允许非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在国家公务员职位上工作。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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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农业部的有关新规定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2008年1月22日我厅公布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闽政办〔2008〕11号)需要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闽政办〔2008〕11号文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向社会提供种用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孵化场(坊)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等。

  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含原种场)、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选育)、一级扩繁场(纯繁)和二级扩繁场(杂交),种畜场属于配套系范畴的,可参照种禽场发放。种公畜站指生产常温精液的种公猪站、种公牛站等。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上报,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护场、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和种公畜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场、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以及单纯从事经营种畜禽交易、孵化场(坊)、配种站(点)和供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符合全省种畜禽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2. 场址符合当地畜牧业发展规划,在可养区内。座落的地势、交通、通讯、电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对周边环境无污染。

  3. 场区布局合理,生产、管理、生活分区明显,隔离条件符合要求。种畜禽生产培育、孵化、防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工艺流程科学,运转使用流畅。

  种公畜站选址应相对独立、设施设备专用,远离养殖场,防疫条件良好。

  4. 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的遗传育种软、硬件设施。种公畜站应配齐精液采集设备、显微镜、双蒸馏水器、精子密度仪、电子天平、精液保存箱、恒温水浴箱、恒温加热板、移液器等仪器设备,精液处理室面积≥21㎡。

  5. 生产区分设净道和污道,配套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处理利用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6. 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公畜站、配种站(点)、孵坊场(坊)等场所应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动物防疫保障条件。

  7. 家畜卵子、精液、胚胎专营场(点)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检验检测、贮藏、保存运输、消毒器具等仪器和设备。

  (二)技术力量

  1. 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定期接受相应的培训和学习。

  2. 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员工能熟练掌握和操作种畜禽饲养和管理技能。原种场的技术人员中,大中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应占50%以上。

  3.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数量要求

  主要指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基础畜禽数量。

  1. 种牛场

  (1)奶牛: 基础母牛在150头以上;

  (2)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在150头以上。

  2. 种猪场

  (1)原种场、一级扩繁场:单品种纯种基础母猪大白猪150头以上、长白猪120头以上,杜络克80头以上,地方品种100头以上;

  (2)二级扩繁场、祖代场:基础母猪250头以上;

  (3)商品代场:基础母猪数量在100头以上。

  (4)种公猪站:采精公猪在30头以上。

  3. 种羊场

  (1)肉用羊(兼用羊):单品种基础母羊在150只以上;

  (2)奶用山羊:单品种母羊在50只以上。

  4. 种禽场

  (1)单品种种鸡: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祖代和父母代母系成年母禽存栏数在2000只以上;

  (2)单品种种鸭: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祖代和父母代成年母禽存栏在2000只以上;

  (3)单品种种鹅:在300只以上。

  5. 种兔场:单品种基础母兔在300只以上。

  6. 种犬场:母犬在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7. 种蜂场:在60箱以上。

  原种场种公畜要求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种公畜12头以上,且系谱清楚。家禽配套系原种场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曾祖代品系不少于3个,每个品系家系不能少于40个。

  8.保种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品种数量,依濒危状况而定,原则上资源场保护种群数量应达到:

  (1)种牛、马场:本品种基础母畜150头(匹)以上,公畜12头(匹)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2)种猪场:本品种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3)种羊场:本品种基础母羊250只以上,公羊25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4)种禽场:本品种基础母鸡300只以上,鸭、鹅基础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

  (5)种兔场:本品种基础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9.其它特种经济动物:按相近的种畜禽数量确定。

  (四)生产要求

  1. 原种场、保种场应根据育种和保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和选育目标以及选育、选配技术路线与方案。原种场要开展场内生产性能测定工作,系统地测定与记录种畜禽生产性能指标,力求测定数据准确和完整。鼓励保种场开展场内性能测定。

  2. 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100%;

  (3)鸭年更新率50%以上;

  (4)鹅年更新率25%以上;

  (5)其他畜禽年更新率保持在15%以上。

  3.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和指南。

  (五)种畜禽来源

  1.原种场和种公畜站的种畜禽必须是从国内外正规合格的原种场通过合法途径和手续引进的良种;国内引种,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省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原种场;保种场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采集选择具有生产性能优良、遗传稳定、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2.其它种畜禽场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

  引种均应附具种畜系谱证(保种场采集的保种素材除外)、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和种畜禽个体畜禽标识编码、购买种畜禽的发票。

  (六)技术资料

  1.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各类养殖档案。育种档案应包括品种名称、种畜禽来源、数量、系谱资料、配种选配繁殖记录、性能测定资料、种群更新记录、供种记录等。

  2. 种公畜站与其他家畜供精站(点)提供的冷冻精液或常温精液,要注明生产单位及种公畜品种、个体号、系谱、采精与冻精日期、精子密度、精子活力等,并做好包装、贮藏、运输、购销等日常管理档案记录。

  3. 各项分类资料应按年度装订成册存档,长期保存,专门保管,同时力求采用无纸记录电脑管理。原始记录要求用纸质,并保存三年。

  (七)种畜禽保健

  1.订立场内兽医卫生制度和监测制度、建立免疫程序档案资料。

  2.严格防范杜绝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其他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动物疫病发生时,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3.完善场内消毒设施、病畜禽隔离舍、兽医室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设置。

  (八)经营管理

  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等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障措施。

  (九)销后服务

  建立健全销后服务制度,树立诚信服务。凡出场的种畜禽应主动给客户提供家畜系谱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和种畜禽个体畜禽标识编码。

  第六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提供的材料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 品种来源资料复印件;

  3. 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职称及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4.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5.畜禽养殖备案表复印件;

  6. 有资质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近期出具的一、二类主要传染病监测合格报告的复印件;

  7. 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详细报告(包含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复印件);

  8. 种畜禽场平面图;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负责审核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组织检查验收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小组由有关专家和种畜禽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按相应条件进行核查,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

  许可证应注明单位名称、场(站)址、生产或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不同地点设立分场(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其中内容的,应当按照办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其编号、有效期不变,原证收回。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经营或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严禁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按照国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要求,在15日内准确、完整地填报种畜禽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结果予以公开公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月22日公布的《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闽政办〔2008〕1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为扩大和加强长期经济和工业合作,特别是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认识到为促进缔约双方经济的繁荣,需要保护缔约双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鼓励投资的流动;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股份、股票、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工业产权及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国民”一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规定的公民。
  三、“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依照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得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在其法律和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内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投资权利不受到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四、缔约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投资者在一切可能的领域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本条和前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法律义务将其因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全部或部分有关税收的协议或安排或该国为其成员的有关资本流动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而可能给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扩大到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四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若采取有关的补偿措施,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后者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和国有化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三)补偿是适当的或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得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的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不无故迟延地允许以任何可自由流通的货币进行转移以下:
  (一)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所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服务费、利息及其他日常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所借且缔约双方均承认为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或
  (四)被允许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前款所述转移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转移之日的适用的官方汇率或汇出时的通用汇率进行。
  三、缔约双方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源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同等优惠。
  四、缔约双方应保证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所述的转移,但缔约一方在特殊的财政或经济情况下,可公正、诚信地行使其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间的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必要时就本协定的适用和实施进行协商。

  第八条 解决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协商和谈判友好解决。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补偿款额发生争议从任何一方请求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解决,应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参照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就其他事项发生的争议可协议提交上述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若该国民或公司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诉诸行政或司法解决,该争议不得提交仲裁。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调解或仲裁委员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仲裁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争议起六十天内,各方任命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九十天内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席,条件是第三名仲裁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方任命的仲裁员未能一致同意第三名仲裁员,任何一方可要求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方任命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
  五、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六、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受执行裁决的国家领土内的有关执行裁决的有效法律和法规的管辖。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应说明其裁决的根据和理由。
  七、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委员会主席为履行其职责发生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其他费用,应由有关各方平均负担。
  八、在案件提交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之时或其后,国家之间不得就此案提出任何请求权。

  第九条 解决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时,如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不能解决争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在收到仲裁请求后二个月之内,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挑选一名缔约双方同意并任命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从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两月内任命。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必要的任命,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一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对任何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被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该国民或公司原有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十一条 适用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立法、规定或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人员的入境和居留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非公民入境和居留的有关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被该缔约另一方的公司雇用的人员为从事与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入境和居留。
  二、缔约一方应依其适用的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雇用关键技术和管理人员,而不论被雇人员的国籍。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而依各自国内法律所需的程序已完成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十五年。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第一个十五年期满前或此后任何时间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有关本协定终止前所作的投资和获得的收益,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 马 纳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