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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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十堰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十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银行(以下简称委贷银行),为职工个人(借款人)在本市城区购、建住房而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的资金来源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有价证券质押、房产抵押。
  第五条 本项贷款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资金规模向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贷款计划,经审批后下达。职工贷款申请实行轮侯制,贷款计划用完为止。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本项贷款:
  (一)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借款人夫妻双方及双方所在单位(或单职工及所在单位)均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总价款(费用)30%的自筹资金,自建住房50%的自筹资金。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身份证;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自建住房的应提供城镇管理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和土地使用证;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住房)的估价文件和保险单;
  (五)自筹资金证明;
  (六)提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同意的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额度”和“最高限度”内,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一)最高限度:购房不超过总价款的70%,自建住房不超过总价款的50%。
  (二)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含夫妻双方)已交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十倍。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需填写借款申请书,持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通知书到委贷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一)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合同;
  (二)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由委贷银行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在办理本项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公证、住房估计、产权抵押登记及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偿还和收回

  第十四条 贷款的借用
  用贷款购房的,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帐方式将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帐户;用贷款建房的,按照先使用自筹资金后使用贷款资金的原则支用。
  第十五条 贷款的偿还
  贷款本息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人跨月归还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进行罚息。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的,借款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或接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借款人与贷款方约定的有关事宜,并与委贷银行签订补充合同。若继承人或受赠人或接管人不履行借贷人与贷款方约定的事宜,贷款方有权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担保及房屋保险

  第十七条 抵押手续
  (一)借款人可将购、建的住房或有价证券等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用购、建的住房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登记手续。
  (二)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或以购、建住房合同所证明的购、建住房的价值为准,其抵押额为房屋现值的70%;有价证券的抵押额为其票面值的90%。
  (三)借款人(即抵押人)以共有产权的住房设定为贷款的抵押物,须征得其它共有产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额以抵押人拥有的产权额为限。
  (四)抵押物(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即抵押人)无权拆毁、转让、变卖、馈赠或再抵押;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
  (五)借款人以购、建住房作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产权前,应以购房人(即借款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在此期间,贷款方为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购房人无权转让、变卖该合同所具有的全部权益。同时借款人应出具在商定期内向贷款方提供住房产权证的保证书。
  (六)抵押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贷款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十八条 抵押人违反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其保险额与房屋价值相等,保险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在抵押期内,房屋保险正本由贷款人保管。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十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有关保险公司制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委托银行、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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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加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员流动频繁,传统的城乡居民身份不断变化,而原有的判断标准却存在不同问题,这就使如何确定被侵权人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大难题。


实践中认定标准及存在问题

1.户籍说及其问题 户籍说即以户籍为依据,按照户口簿上的“户口类别”进行区分,农业户口的划为农村居民,非农业户口的划为城镇居民。其问题是: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公平水平的提高,部分地区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制度,统一为居民户口;现实中部分未成年人因系超计划生育人口等原因没有户口;城乡结合部失地农民户籍登记变更滞后,其户口性质难以判定。

2.行政说及其问题 行政说即以行政区划为依据,按照“户籍地”进行划分,户籍地在县级以上城区及街道、镇区域内的划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划为农村居民。其问题是:农村居民被划为城镇居民,但所属的村名称未变、村民的生产生活未变;区划内林场、农场、渔场、开发区、高校、科研单位等内的居民性质无法判定;城中村居民被划分为农村居民。

3.折中说及其问题 折中说即以户籍为基础,将非农业人口划为城镇居民,对农业人口居民符合一定条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认定为城镇居民。其问题是:仍未解决户籍说的问题,而且又重新陷入如何认定“城市”的难题。


解决问题的思路

笔者认为,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应以被侵害人住所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以国务院统计部门城乡划分为依据,进而确认被侵害人的城乡居民身份,是一种比较科学的标准。

1.以居住地作为划分被侵害人城乡居民身份的主要标准 行政说和折中说中均暗含依据居住地进行身份判别的情形,故在确认被侵害人城乡身份时,既不能简单以户籍性质、也不能绝对以行政区划称谓来划分,而应以被侵害人住所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统称为居住地)来确认赔偿上被侵害人的城乡身份,主要理由:(1)一般来说,城镇(或农村)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或农村)相对稳定地居住,而且其劳动收入、生活消费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判断居民的城乡身份时应以与其居住、收入、生活紧密关联的居住地为准。(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人身损害案件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由统计部门依据统计上城乡划分标准,按照抽样地域的城乡类别统计并公布的,而不以户口性质或行政区划属性为标准。因此,应以被侵害人居住地确认被侵害人城乡身份。(3)目前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我国地域广阔,地区间和城乡居民间劳动收入和消费水平差异较大,劳动收入和消费水平与居住地的关联性大于户籍性质和辖区行政属性,通过被侵害人居住地的城乡类别来确定其城乡居民身份最为贴近社会现实、与赔偿最具关联性,也符合侵权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2.居住地的城乡类别以《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为依据 国务院于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对城镇和乡村作了明确界定,以该规定划分城乡的标准来判定被侵害人居住地的城乡类别,更加科学、合理。国家统计局为了建立《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专门制定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每一个村级单位(如居委会、村委会等)都有相应的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共17位。第15至17位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2”表示农村,第16、17位是村级单位属性。根据上述代码编制规则判断某地是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可轻松确定。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可以登录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查询。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与吴某商议去砸货车玻璃盗窃车内钱财。当晚,三被告人来到江西省大余县工业城附近,窃取停在一饭店门口一辆大货车内财物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31日,三人因该盗窃行为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另查明,吴某某、张某某及吴某曾因涉嫌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实施另一盗窃行为,于2012年3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后因该起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三人遂于同年3月30日被释放。


分歧

对于本案中三被告人因在赣州市章贡区实施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被羁押20天是否被超期羁押,若被超期羁押能否得到国家赔偿等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该违法行为最多只能受到15天的行政拘留,而他们却被羁押20天,属超期羁押,应当对至少5天的超期羁押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三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最多只能受到15天的行政拘留,而他们却被羁押20天,属超期羁押,但有违法与合法之分,主要看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过错,若无过错,应属合法超期羁押,若有过错,则属违法超期羁押。在国家赔偿方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三被告人目前为止对可能至少5天的超期羁押不能获得国家赔偿。但建议完善侦查机关的过错追究制度。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本案三被告人被羁押20天是对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可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因三被告人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且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性质应属行政违法行为。章贡区公安分局在发现三被告人在章贡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三被告人给予刑事拘留20天后撤销案件并予以释放符合法律规定。在三被告人违法行为被确认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三人因该违法行为而被羁押20天,实质上是其对实施该行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承担了一定的行政责任。

2.公安机关不能以三被告人涉嫌行政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理为由而对其再次进行羁押,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三被告人行为属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有关刑事拘留决定书、刑事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三被告人已经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了被羁押20天的相应不利后果,上述证明材料虽然形式上是刑事材料,但因三被告人的行为非犯罪行为,因此上述材料实质上相当于行政拘留案件材料,应当视为对三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若再行对三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将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政拘留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三被告人属超期羁押,但无论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得到国家赔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只能处以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而本案中,三被告人却因在章贡区实施的违法行为被羁押20天,对此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首先,有关三被告人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即只认可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对行政程序或如本案一样名为刑事实为行政程序中类似情况未予认可。但笔者认为,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中,只要行为人被羁押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均应属超期羁押,而不应限于刑事诉讼中。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将超期羁押区分违法与合法的超期羁押两种。其次,有关三被告人对超出行政拘留法定上限的部分是否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三被告人在章贡区的违法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规定,故三被告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法理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是其对公安机关办案存在一定程度偏差所理应承担的后果,而不论公安机关是故意还是过失。

4.侦查机关应当高效处理行政与刑事案件,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将行政案件故意办成刑事案件进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提高侦查机关的执法办案效率,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侦查机关应强化行政违法与犯罪行为的甄别意识,并提高识别的效率;其次,有关立法或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法律漏洞给予弥补:对于经查,侦查机关确实存在故意以刑(事)代行(政)的行为的(非故意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超过违法行为应受行政拘留处罚部分的期限确定为非法拘留期限,由侦查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被超期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等合法权益,督促侦查机关在对案件的定性上从一开始就做出科学、合法的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