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保险业(第二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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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保险业(第二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保险业(第二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8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现将保险业第二批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二批开展定级工作的单位范围

  除第一批单位(保监会及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外的所有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定级依据及定级方法

  (一)《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附件1);

  (二)《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信安字〔2007〕11号,以下简称“《定级指南》”,附件2)。

  三、工作要求及组织方式

  各单位应按照“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工作原则,成立相应的领导及实施机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准确开展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负责本公司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以及其下属子公司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各保险总公司统一部署本公司和分公司的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

  四、定级范围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办公等重要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重要信息系统”);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

  五、主要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自主定级(2008年1月20日前完成)

  各单位按要求成立相关定级实施机构,对本系统内的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展开摸底调查,全面掌握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数量、分布、业务类型、系统结构、应用或服务范围等基本情况,按照《管理办法》和《定级指南》的要求,确定定级对象并初步确定保护等级,形成定级报告(报告模板见附件3)。涉密信息系统的等级确定按照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各公司对本公司内的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定级进行统一审核。

  第二阶段:到公安机关和保密部门备案(2008年1月30日前完成)

  根据《管理办法》,各单位对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为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到公安部网站下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见附件4)和辅助备案工具,并持填写的备案表和利用辅助备案工具生成的备案电子数据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在京的保险总公司,对统一定级的跨省联网运营的信息系统,向公安部备案;非在京的保险总公司,对统一定级的跨省联网运营的信息系统,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保险公司分公司将总公司定级的跨省联网在当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以及在当地分公司独立运行的信息系统,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依据《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备案表》(见附件5),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所确定的涉密信息系统,报送相对应的保密部门备案。

  第三阶段: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备

  各级单位到公安机关和保密部门完成备案10个工作日内,对等级保护定级工作进行总结,并将“等级保护定级情况统计表(附件6)”、工作总结的书面材料和电子版,以及备案证明复印件报相对应的保险监管机构存档。其中,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备,其他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备。

  联系人:李春亮、王晓鹏

  联系电话:010-66286602

  Email: xiaopeng_wang@circ.gov.cn

  

  附件: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2、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信安字〔2007〕11号);3、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报告;4、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5、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备案表;6、等级保护定级情况统计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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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经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过登记注册,由二十个以上的经营者独立集中进行综合性或专业性生产资料、消费品交易(含批发、零售)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兴建或改建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的具体经营管理市场并为市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规划、兴建或改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及其变更、注销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核发营业执照;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管、规划国土、建设、文化和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积极扶持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市场;同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兴建市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损坏公共设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兴建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纳入城市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挪作他用。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应当由有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共同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登记注册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经营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经营期限。
市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具体办法适用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未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或组织任何形式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环境卫生条件;
(四)要求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文件;
(三)市场设施消防检验意见书;
(四)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自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应核发《市场登记证》;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开办的凭证。任何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或转让《市场登记证》。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市场开办者应按时提交年检报告书,登记主管部门应对市场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四章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驻专兼职工作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其提供方便,有关费用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负担。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情况。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双方可根据市场调节原则在合同中约定租金。
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市场店档租赁格式合同,供当事人参考或采用。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包括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设立显著的市场名称牌,划行归市;
(二)建立和实施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五)依法纳税;
(六)开展有关的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营业执照和注册地点;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内店档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或工作证,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财物,不得在市场内或市场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五章 市场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部位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还应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证。从业人员应佩戴营业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或涂改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划定的行业经营,不得超出摆卖线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物品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广东省重点保护、禁止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
(四)淫秽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商品: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
(二)放射性物品;
(三)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进口汽车和旧机动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限制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迫他人接受不合理交易条件;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
(五)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
(六)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对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并附有“三包卡”。
不实行“三包卡”制度的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商品信誉卡的,经营者应当开具商品信誉卡。商品信誉卡的格式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应载明档位编号、售货时间、商品名称及数量和价格。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标明商品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减轻、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者,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吊销其非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对下列行为的违法者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予以取缔;
(二)对市场开办者未设立或确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三)对因经营期满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市场开办条件且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或年检的市场开办者,责令其限期办理延期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吊销其《市场登记证》。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因上款(一)、(二)、(三)项的原因有过错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招商在市场进行交易的;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允许无营业执照或无其他合法证件者进入市场经营的;
(二)市场开办者或服务管理机构在市场内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
(三)市场开办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违法者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将依法查封、扣押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开办的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开办的市场,自其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开办者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费;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市场,房屋转租的,对转租租金的差额部分,转租人可免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
租赁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商品展销会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等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2) 23号〕以来,经过广告的整顿,取缔了非法广告,促进了社会主义广告事业的发展,对于搞活经济,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起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各地文化、招生
、行医、社会等广告日益增多,标志着我国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的繁荣兴旺,应该因势利导,给予保障。同时,这类广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演出广告宣传坏戏;有的假借办学名义,刊播广告招摇撞骗;有的利用行医广告欺骗病人,兜售假药,造成不良后果。为了有利于社会主
义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精神,现将有关文化、教育、卫生、社会等广告的管理通知如下:
一、民间职业剧团(包括农民业余剧团)、民间艺人在县、市的营业性演出广告,应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文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在集镇、区、乡营业性演出的有线广播和张贴广告,应出具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的演出许可证,方可刊
播和张贴。
二、各类补习学校、辅导班以及私人办学的招生广告,应经县以上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社会力量办的各类大专学校、班,中专学校、班的招生广告,应经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
三、私人行医的广告,应经县以上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行医广告,不C得宣传未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生产的药品。
四、中西药品的广告,应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查批准,并出具证明。
五、征婚、寻人、寻物、挂失、启事、声明等广告,应持有区、街道、乡、镇或有关主管单位的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
六、以上各类广告内容的审查单位是对口行政主E管部门,管理单位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广告经营和印制单位应根据以上规定,办理刊播和张贴广告。
七、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拟定本地区的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办法。



198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