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农业、林业、畜牧、土地、交通、建设、环保、地矿等部门应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确定的任务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严重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目标责任制,作好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个体私营业主,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其使用权和受益权法律保护,允许继承、转让。
在签订的治理开发合同、协议中应当列入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
第八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天然植被和其它治理成果。在生产建设施工中确需占用、拆除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区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 25度以上陡坡地;
(二) 河流两岸行洪区、堤坝坡面;
(三) 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水流集中地带;
(四) 林地、灌区、干渠坡面、排水渠、闸涵附近;
(五) 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 铁路、公路的路基边坡及道路绿化地带;
(七) 其他易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地区。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进行城市建设,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或个体采矿、建厂,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其它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它活动中排弃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河流、水库、涝池、沟渠、公路两旁。
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或植被。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在本市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进行城市建设,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本市开办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从事其它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列入项目前期费用和生产成本中。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30日或1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对特殊性质或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经审批的建设和生产项目,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严禁对铁路、公路两侧防护林进行采伐,严格控制对各种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防护林进行采伐,对必须采伐和更新的林木,其制定的采伐、造林、迹地更新方案,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府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应当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负责治理,所需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三条 占用、拆除、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及地貌、植被的补偿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青海省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一) 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区开荒的,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二) 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采金、破坏草地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三)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机构监督检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寻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已经吴忠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车辆税收源泉管理,促进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确保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拥有和管理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车辆税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管理人”,是指对车辆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车辆税收包括车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水利基金及所得税。
第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车辆税收征管工作,财政、公安、交通、运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税收登记
第七条 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在办理车辆登记入户、审验、过户及报废等手续时,应先行办理税务登记、税收完税手续,并同时向税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1)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身份证明(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车辆营运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车辆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为车辆管理部门核发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营运车辆为营运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许可证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规定到车辆、营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营运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辆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
对未按规定办理登记、营运手续的,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
第九条 车辆税收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车辆、营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第一周内向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上一季度相关信息:
(一)车辆登记入户、审验、过户及报废等车辆增减户籍信息。
(二)车辆营运证及营运线路的登记发证、验证及报废等车辆增减信息,以及车辆营运线路里程、票价、班次、月经营收入等经营指标信息。
第十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车辆信息税收管理数据库,实行一车一档,动态监控。
第十一条 应税车辆发生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变更、车辆丢失和报废的,应当自变更、丢失和报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税控管理
第十二条 车辆税收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自用车辆税收和经营性车辆税收两类;其中经营性车辆分为货运车辆、客运车辆、专用车辆等三种类型。
第十三条 车船税由税务主管部门委托公安部门代征、按年一次性简易申报征收方式;对经营性车辆税收管理,实行车辆管理人按期统一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经营性车辆营运税收实行查帐征收或定额核定征收。定额核定实行“年初核定、稽核调整”,税务主管部门年初核定纳税人每月税收定额,年度期间按照纳税人申请或税务机关调查稽核、评估分析后调整其定额。
(一)对于客运车辆,实行定额含发票税控管理。对长短途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城市公交车辆,按照车辆经营特点,经营线路、核定价格、核定载客人数、成本费用项目等指标,确定客运车辆的月份营业定额,作为计征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
(二)对于货运车辆和专用车辆,实行定额加发票税控管理。按照其经营成本费用项目指标和运行公里路程指数分析,确定货运车辆和专用车辆的月份最低营业定额,作为月份计征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同时,对其代开的发票实行即时全额征收。
(三)对于单位纳税人从事客运或货运业务的的车辆,实行查账征收,根据其账面核算经营成果,作为月份申报征收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入户、上牌、发照、验证、过户、报废和保险等相关权属证照手续时,协助税务主管部门查验车辆税收完税凭证或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实行税检同步。
第四章 税收申报
第十六条 车辆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税收。
(一)征管方式为定期定额的,车辆纳税人在每个季度初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上季度税款。
(二)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的,车辆纳税人在每月前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上月税款。
第十七条 车船税简易申报征收方式的,在车辆证照审验的当月,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因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合同纠纷、证照停用等因素,致使车辆停止经营的,可在车辆停运之日起30日内,由车辆管理人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根据停运时间、定额标准,核减当期核定定额。重大事故可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九条 纳税人享受政策性税收优惠的,由车辆管理人向税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报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减免税、退税或抵扣后续税务管理事宜,并按期办理减免税申报。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条 车辆税收发票管理,包括客运车辆出租业务发票管理和货运车辆发票管理。
(一)客运车辆从事出租业务,申请开具服务业发票时,税务机关按照月核定营业额开具发票,对超过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计征营运税金。
(二)货运及专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的,按照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售供货运发票由其自行填开;未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
(三)单位纳税人自有车辆从事货运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货物运输单位,经税务主管部门检查或日常税收征管稽核,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加收税款滞纳金,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车辆登记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薄、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车辆税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税款流失或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据有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或未经查验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进行权属登记或者审批办理相关证照导致税款流失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无法追回的流失税款连同滞纳金、罚款由财政部门从其行政经费中扣抵。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