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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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35号



印发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源城区、东源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构)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置。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它设于楼顶的非建(构)筑物名称的属于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设计、制作和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符合市容环境管理要求。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和管理。

  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灯饰材料制作,设置在户外,用以广告宣传发布的临时构筑物,包括立柱式、悬空式、靠墙式、龙门架式、屋顶广告等。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与城市建筑功能、城市景点、城市景观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三)破坏城市道路或人行道、城市绿化带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四)妨碍企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的;

  (五)在学校、医院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第九条 凡占用城市空间资源,在城市公用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局审定后,使用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招租竞投。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超过审批使用期限,必须重新招租、竞投。

  第十条 招租、竞投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大型立柱式、龙门架式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进行现场定点定位,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招租确定广告位出让使用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招租、竞投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凡利用他人所有的场地、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场地、建(构)筑物的产权人同意后,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确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租、竞投事务,包括组织编制招租、竞投交易文件、拟定标底价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与中标人签订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有户外广告发布权的广告经营单位,都可以参加大型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的竞标,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构)筑物为本单位作大型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不实行招租挂牌交易,但广告商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行政管理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结构图、实景效果图,报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由该业主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在公共场地已设置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位使用权一律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开招租竞投。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不得空置,使用权拥有人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建筑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

  第二十四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的设置应按统一设计标准设置。

  第二十五条 招牌应成为建筑物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保持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不得在建筑物裙楼以外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二十七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招牌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该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人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设施的所有者承担。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

  (三)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的;

  (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办理续期手续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拆除户外广告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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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法〔201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废止)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4]8号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大力倡导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积极引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的创造热情,使创新活动渗透到文化艺术生产、流通、服务和管理等各个环节,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繁荣和发展,特制定《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理论创新、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结合文化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授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文化部创新奖每二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文化部创新奖每届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对其中特别优秀的项目授予特等奖,特等奖项目不超过2项。

第五条 文化部创新奖由文化部颁发奖状、奖金和证书。

文化部创新奖特等奖项目每项奖金为3万元。

文化部创新奖项目每项奖金为1万元。

第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授予在下列文化艺术实践中以科学理论、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实施创新,为推动文化艺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艺术创作与演出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创造新的表现形式和积极探索新的表现手法,增强艺术表现力。

(二)在提供优质文化服务中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实施创新,拓展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引入先进的管理理念,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运营效率和水平。

(四)在艺术教育与人才培养方面,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教育水平。

(五)在文化产业发展中与高新技术结合,提升文化产品的科技含量,实现文化产品的多层次增值和产业的跨越式发展。

第七条 本办法是针对完整文化创新实践过程的一种奖励,按项目指导思想的创新性和科学性,与文化工作结合紧密程度和产生的作用,取得的社会或经济效益及借鉴推广应用价值四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一)创新奖项目应有一套相对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推广应用价值。

(二)特等奖项目应有一套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较大的借鉴和广泛的推广应用价值。

第八条 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部创新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九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具体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文化部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专家组成。

(一)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委员若干人,并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二)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四年。

(三)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项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文化部直属单位可直接推荐本单位的项目。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项目和完成人时,应征得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的同意,并填写《文化部创新奖推荐书》(见附件),提供有效的证明和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推荐项目完成单位是指在项目策划、实施或推广等工作中提供必要条件,直接完成项目的基层单位。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主持单位为第一完成单位。

推荐项目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完成做出突出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为项目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总体方案设计的;

(二)直接参与项目策划、实施或推广过程并对解决疑难问题作出贡献的。

推荐项目完成人的限额为:特等奖15人,创新奖10人。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在奖励年度6月30日前向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本年度项目,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评审办公室对受理的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为每个项目确定3名主审员负责主审。主审员在收到主审项目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在评审会前提出评审意见,并负责在专业评审组审议时介绍该项目情况;对不能主审的项目应当及时向评审办公室提出,由评审办公室处理。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下列规定评审:

(一)各评审专业组以会议方式或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专家以书面方式进行,产生初评结果。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最终评审结果。

(三)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票数超过实到评委半数以上,评审结果有效。

第十五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作为被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评委,评审与其有关的项目时应当回避;投票不记入实到评委人数。

第十六条 参加评审的项目,完成单位可派完成人赴现场答辩。

第十七条 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后报文化部批准并公示。

第十八条 对已公示的获奖项目如有异议,应当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交异议书。

异议书应当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等事项,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写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凡涉及完成人、完成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有效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由评审办公室在收到异议书后一个月内会同该项目推荐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评审办公室负责将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通知异议方、完成单位和完成人。

第十九条 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报文化部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及奖金。

第二十条 参与文化部创新奖评审活动的评委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