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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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176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国机关房改字[1999]17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70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45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延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期限。最长期限由现行的25年延长到30年。

二、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利率水平。贷款利率由现行按在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改为: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见附表一)。贷款利率仍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该年度利率水平。

三、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购房分期付款年限和利率水平。离退休人员购房时仍可继续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分期付款利率调整为:1至5年(含5年)均按年利率4.14%执行(见附表二)。

四、1997年5月1日(含5月1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购房的,采用分段计息的方式:1999年3月31日(含3月31日)前按《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利率的通知》([98]国家机关房资字第14号)规定的利率执行,1999年3月31日后按本通知规定的利率执行;1997年5月1日后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购房的,1997年5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含3月31日)已交纳的房价款作为首付款,不计息,剩余房价款采取按年等额均还的方式,按本通知规定的利率执行,每年3月为分期付款年度交款时间。

五、分期付款如提前还款须偿还当期应偿还本息及剩余全部本金(见附表三)。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执行,此前所发文件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望各部门及时转发所属单位。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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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


1999年1月23日上午10点,顾某在上海工艺美术商厦购买一颗标签上注明“天然黄水晶球”的工艺品。顾某当时要求鉴定,但售货小姐表示:“你去鉴定吧,有什么问题找我们。”顾某于是花了2944元将球买下,并得到发票和信誉卡。信誉卡上写明:“假一赔十”。此后,顾某随即前往城隍庙的豫园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进行了鉴定。鉴定书写明:“球重289.8克,直径58.6mm,方解石”。据此,当日下午13点时,顾某要求商家按信誉卡上的承诺赔偿,但交涉未果。同年4月27日,顾某将上海工艺美术商厦告上了法院。
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顾某拿去鉴定的假水晶球是否就是被告出售的产品?被告主张“此球非彼球”,原告则主张“此球乃彼球”。而双方又都难以确切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顾某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故判顾某败诉。二审法院仍持此观点,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此案的判决是存有疑问的。由于此案件——球是否还是原来的球这一争点是某种难以查明的事实,而这种事实又需要有人加以举证证明,但事实上无论对原告还是被告来说,举证证明均是十分困难的。所以此时,无论法院将举证的责任推向谁,谁就将面临举证不能的情形,从而不得不面对巨大的败诉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即举证责任规则如何客观合理地进行分配与适用的问题。而对此案,笔者的疑问也正是法院是否合理地适用了举证责任规则。
举证责任实质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向法院或陪审团提供证据的责任,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辩论终结时,当事人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这两者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本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过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投影而已。当事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并为了避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其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分担应当说是合理而公正的。
但对这种分担,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能随便发生作用的。只有当待证事实在已经穷尽一切合法、可能的证明手段之后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才确切地产生效力。在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此理解不深,在审理中一碰上认为查不清的事实就武断的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出现片面化、极端化的倾向。
首先,应当明白这里的穷尽一切合法、可能的手段,不仅针对当事人而言,即当事人应尽力提供证据,促使法官心证的形成,而且也包括受案的法官。也就是说,法官并不能片面地理解举证责任,一味地将举证责任推向当事人,从而过于消极地面对待证事实。因为法官需要努力形成心证,所以,适当积极地面对待证事实,全面审视案件,客观运用推理,对心证的形成应当说是必要且不可或缺的。
其次,这里所说的真伪不明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出了有力的本证;被告亦提出了实质性的反证;对争议的事实有证明的必要,自认的、无争议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用尽合法的、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无法获得心证;口头辩论已经结束,而心证不足的情形仍无法改变。只有这些条件同时成就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发生效力。同时,在这些条件中又还包含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原告的本证必须是有力的,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被告若想反驳、推翻原告的证据或使原告的证据处于难以采信的境地,也应提出实质性的能动摇法官对高度盖然性确信的证据。如果仅仅是口头上的否认,而无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纵然此时被告提出的主张看似难以查清,法官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而非真伪不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发生作用。
本案中,笔者认为原告顾某已然提供了有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首先,原告提供了买球时的发票及信誉卡,证明自己确实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与特定的对象有过交易行为;其次,原告提供了专业鉴定处对球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自己提出的“球为假球”的主张。根据这两项证据,再结合当事人所述的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双方对当时原告要求鉴定,下午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等事实并无异议),得出顾某在商厦所购货物为假货的结论,应当说是不难的。这种盖然性依通常的认识是存在的,并且足以达到举证责任规则中所要求的标准。所以原告的主张初步成立。也就是说,此时原告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告一段落,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随着原告举证的完成而转移到了被告一方。那么作为被告的商厦是否提供了足以动摇原告证据可采信的证据呢?没有。被告的否认性主张中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否认原告在被告处买的球是假球。这是针对原告提出所购之球为假球的事实主张的反驳;二是被告主张原告所持之球是被“调了包”的球,不是原先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之球。这是一个新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主张。上述被告第一层意思中的口头反驳,与原告提供的强有力的假球鉴定结论相比,显然无法推翻原告的证据。而被告新提出的原告“此球非彼球”的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被告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更不用说有力的证据了。由于被告没能完成已转移到由其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以,此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应发生作用。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由被告承担败诉结果。
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推向原告,一是因为其没能确切认识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然转移,片面理解“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是没能在事实认定进入僵持阶段之前清楚地认识到,是被告主张了新的事实,而非原告;三是没能全面审视案件,适当进行推理,认定过程过于消极;四是没有确切理解盖然性的含义及标准;五是没有注意到其心证的结论明显有违心证形成的限制条件——结论不能有悖于通常的社会经验规则。
所谓盖然性(probability),也就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规则要求,只要因果之间具有初步的、一定程度的可能性时,法官就可以对其予以认可。而这种可能性的认定,一般以大众依据常理认为很有可能发生为准。必然性的证明如果可能当然好,但事实上不现实,在处理民事纠纷中也没有这个必要。
从一般的交易习惯而言,顾客购物后取得的发票或小票就是其向商家主张更换、退货或其他权利的依据。行使这些权利并不以权利人证明“此货乃彼货”为前提条件。相反,这种问题往往由商家提出并由其举证说明“此货非彼货”的原因。如现实中常有一些顾客事后在主张权利时找错了对象。此时卖方就会对此提出异议,告知其此货并非是其所卖。举证说明包括让其看一看自己出售的样品,以示自己出售的货物中并没有对方所说的物品;尽量让对方回忆购物的确切地点,从而排除货是在此所购等等。这些说明,买卖中的一般做法是,由买方拿着凭据(发票或小票等)和所购之物前往卖方处主张权利,并不需要证明“此货乃彼货”,这是现实中的常理。由此可见,大众对“此货乃彼货”的盖然性认可远远大于对“此货非彼货”的盖然性认可。而当卖方主张“此货非彼货”时,其是对常理的否定,则理应负有证明或说明的责任。
如果像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消费者在主张权利时需要先对货物的真实性进行证明,那么将实际上剥夺消费者在大部分情形下行使诸如要求修理、更换、退货、伤害赔偿等一系列基本的权利。如此将使消费者在交易中背负过重的责任,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和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则过大地减轻了销售者、厂家的责任。最终使举证责任在买卖双方的分配上严重不平衡。这是对举证责任规则的歪曲,是不可取的。

通联:山东莒县法院研究室
作者:俞华权
邮编:276500
参考:
邵明,《民事举证责任的涵义和分配标准》,载《法学前沿》第4辑,2001年版;
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8;
陈旭,刘言浩,《证明责任、法官心证与不当得利的溯及力》,载《人民司法》2001·10;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1997年11月1日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验收。”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一倍。
“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按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征收、使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后半年以上一年以内未动工兴建,又未组织耕种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基本农田,在正式征用(划拨)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闲置费。缴纳闲置费的不再缴纳荒芜费。”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非法占用、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典、荒芜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
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农业、计划、规划、水利、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坟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一倍。
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按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征收、使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基本农田其国有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一条 严禁荒芜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荒芜基本农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后半年以上一年以内未动工兴建,又未组织耕种的;
(二)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弃耕半年以上的;
(三)因从事其他产业而对基本农田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
对荒芜基本农田,应校规定征收耕地荒芜费。征收标准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限计收。
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基本农田,在正式征用(划拨)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闲置费。缴纳闲置费的不再缴纳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该基本农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占用年限逐年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确需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的,必须从严掌握,并按《河市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营农场签订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载明基本农田的等级、面积、使用期限、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包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已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的,原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七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已建成的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的沙丘、丘陵和低山区,应采取植树种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基本农田沙化。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人通过增加投入或采取其他措施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三)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三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改建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占用、挪用、截留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无权或超越职权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或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