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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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90号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煤矸石是否应征收排污费的请示》(内环字〔2004〕4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12条规定,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限期缴纳排污费。

  你局请示中所指的煤矸石夹杂在剥离土中排向排土场的情况,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排土场符合工业固体废物贮存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矸石夹杂在剥离土中不征收排污费。

  2、排土场不符合工业固体废物贮存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分别核定煤矸石与剥离土的排放量,按照煤矸石和其他渣征收标准一次性征收排污费;对煤矸石与剥离土混合在一起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离,对不采取措施有效分离的,按煤矸石与剥离土的混合总量核定排放量并按照其他渣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

  另外,应对露天煤矿提出将产生的剥离土妥善处理、恢复生态的具体要求,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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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计委、财政厅、卫生厅制定的《吉林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区域卫生规划是促进我省卫生事业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结合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把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吉林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区域卫生规划,经省区域卫生规划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由各市州政府颁布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通过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努力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二○○一年二月八日

  吉林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试行)

  省计委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二○○○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卫生服务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卫生资源包括各级、各类所有制性质及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卫生机构及其床位、人员、设备和卫生事业经费等。

  第三条 卫生资源配置的基本原则:加强政府对卫生资源配置的宏观调控,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卫生服务需求相适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促进医疗机构间的公平竞争;控制总量、调整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

  第四条 本标准以市州为规划单位,各级各类卫生机构按属地原则,由市州政府统一规划实施;承担跨地区卫生服务任务的卫生部门所属的部、省级医疗卫生机构,由省市共同规划实施。

  第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各市州制订区域卫生规划,以及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二章 卫生机构设置

  第六条 卫生机构是指医疗、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和妇幼保健等机构。

  第七条 卫生机构设置的原则:

  布局合理,体现公平。考虑地域、人口、健康水平、疾病谱变化等因素,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合理设置卫生机构,体现卫生服务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职责明确,功能互补。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功能互补的卫生服务体系,改变卫生机构过于集中城市的现状。

  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注重内涵。突出社区服务、预防保健、农村卫生的重点,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严格控制总量,加强内涵建设,避免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程度。城市卫生机构应重点发展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逐步调整卫生机构布局,引导卫生资源向基层流动。农村卫生机构以健全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为基础,突出经济重镇和中心卫生院建设,注意调整结构和功能,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第八条 城市卫生机构的设置。市州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可根据区域内主要卫生问题和需求设置。省、市州分别设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各一所。有省级医疗机构的市州,应适当减少市州级医疗机构。

  城市原则上不设置区级医院,可以街道为单位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各地段派出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一)除省会城市外,其他市州城区不设区级疾病控制机构,各市州疾病控制机构可在各城区设置区级派出机构。(二)除省会城市外,其他市州所在地只设一所卫生监督机构。(三)各城区可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

  第九条 农村卫生机构的设置。

  以县(市)为单位,在县(市)政府所在地可设置同级综合医院、中医院、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各一所,原则上不再设其他专科机构。

  以乡(镇)为单位设一所卫生院,重点建设中心卫生院,县(市)政府所在地不再设乡(镇)卫生院。

  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一所卫生所,卫生院所在的行政村不再设村卫生所。

  第十条 其他卫生机构根据需要及可能设置。

  第三章 床位配置第十一条 床位是指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设置的正规病床,不含观察床、新生儿床、待产床和简易床。

  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院的床位配置数在区域床位总量控制范围内,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疾病谱和发展需求等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原则上每床占用建筑面积:省级综合医院(中医院)不低于65平方米,省级专科医院不低于45平方米,市级综合医院(中医院)不低于50平方米,市级专科医院不低于40平方米。县级综合医院(中医院)不低于45平方米,县级专科医院不低于40平方米。原则上每床占用房屋使用面积:省级医院不低于6平方米,市级医院不低于5平方米,县级医院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四条 床位配置标准(见附表)。

  第四章 人员配置

  第十五条 人员配置是指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和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的配置。

  第十六条 疾病控制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区域人群疾病预防控制任务确定,原则上按人口10000:3配置,其中防病人员应占47%以上,检验人员应占18%以上,行政、后勤人员不超过25%。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工作需要确定,原则上按人口10000:1.2配置。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人员应具备与业务岗位相应的专业学历,数量根据妇幼保健服务需求确定。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人员,原则上按人口10000:1配置,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75%以上,开展基层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宣传、培训、指导的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的10%。

  第十九条 执业医师、执业护士配置标准(见附表)。

  第五章 医疗设备配置

  第二十条 配置的基本原则。

  分类、分级原则。根据不同类别地区、不同等级卫生机构配置不同的医疗设备。

  适宜、共享原则。根据卫生机构服务的实际需要和居民经济的承受能力,配置相应的医疗设备,提倡资源共享共用。

  成本效益、总量控制原则。严格控制总量、合理布局,注重成本效益,防止盲目发展、重复购置,避免资源闲置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

  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卫生部规定列入国家直接审批配置的八种设备:CT、MRI(核磁共振)、直线加速器、X刀、咖玛刀、PRK(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PET(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UFCT(超高速CT),以及纳入我省统一管理的价格在200万元(25万美元)以上的大型医用设备。CT、MRI按人口比例配置。CT每百万人口可装备2台,省会城市每百万人口不得超过3台,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区域经省级有关部门审批后可适当增加标准;MRI每百万人口可装备0.3台,省会城市每百万人口不得超过0.9台。(CT、MRI配置标准见附表)

  X刀、咖玛刀、PRK、直线加速器:2005年以前,全省维持现有装备数量,原则上不再发展。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论何种资金来源,何种渠道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均须纳入统一管理,实行准入制度。

  第六章 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卫生事业发展提供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财政补助范围根据政府管理卫生事务、行使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职责,以及公共卫生工作任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事业发展需要等确定。补助资金按照综合预算等方法核定,并结合公共财政的要求,重点用于卫生执法监督、公共卫生、社区卫生、农村卫生及中医事业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卫生事业投入水平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原则上政府卫生投入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的执行期限为5年,从2001年到2005年。如遇特殊原因需要修正,由省政府进行修正,有关市州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由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政府要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区域卫生规划,经省区域卫生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由各市州政府颁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


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流于形式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年7月26日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50726/GUONEI/200507262.htm

■谷辽海

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普遍建有规范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保证采购人能够在恰当的时间和地点,以合理的价格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

资格审查的重点是考察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包括对资金担保、技术规格、资金实力、商务资历、技术能力等内容。考察过程中要求标准和程序统一,做到公开透明和公平合理,禁止对供应商有任何歧视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虽然也规定了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标准,但完全是粗线条的规定,且流于形式,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采购主体的审查权和选择权几乎不受限制,没有任何约束,差别待遇和厚此薄彼的现象普遍存在。

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过于笼统,导致审查人的裁量权无所羁束。实践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最多的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资格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所规范的资格条件来看,法律没有规定资格审查程序,没有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一定年限的经营状态、财务会计、良好信誉、纳税业绩、社会保障金缴纳记录等内容,也没有区分代理商和厂商之间的关系。例如,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标总价3000多万元。落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中标供应商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才成立,同年10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实力,况且前三年的纳税和业绩情况都是零,不符合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又如,河北宏信招标公司代理的总投资近2亿元的河北广电工程招标采购案。参加投标的有北京、上海、河北等地9家供应商,最终中标者为河北建工集团。该公司提供的工程业绩是两项位于福州的建筑工程,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相关证明。后经调查,相关的合同证明全部为虚假。

以上例举的两起案件,供应商除负有诚信责任外,更关键的是相关法律的缺位,如:投标证明材料没有规定需要公证,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在审查资格中的过错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审查人的渎职行为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更无严厉的制裁规定。总之,现行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缺乏监督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暗箱操作成为公开的秘密。

偏爱“洋货”的采购行为应受到限制。实践中,许多“洋货”在我国境内都设立了代理商,但众多的“洋货”代理商仅仅是家空壳的贸易公司,有些甚至就是皮包公司,根本不具有自己独立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但却受到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特别青睐,纷纷进入了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我们不能忽略偏爱“洋货”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指引性条款,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指引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我们再援引《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谁都不能违反。除非援引例外规定和相关证据来抗辩。实践中,采购主体往往难以举出抗辩证据。因此,落标的供应商只要遭遇采购主体偏爱“洋货”,即使合同已经履行,也可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相互指引条款,来主张采购人与供应商所达成的“洋货”采购合同为无效民事合同。

指定品牌现象也应引起监管部门的足够重视。我们随便打开国内一个政府采购的权威网站,在信息公告栏里都能够看到采购主体指定采购某类品牌的汽车和软件产品。指定品牌剥夺了其他合格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限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不仅是《政府采购法》所禁止的,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许的。即使达成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无效合同。然而,非常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我们在最权威的国家财政部《中国政府采购》监督网站?http?//www.ccgp.gov.cn?上还能看到不少违法的公告。例如,2005年6月22日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汽车政府采购信息:受采购人的委托,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对风行菱越、别克荣御、本田雅阁、福特蒙迪欧等指定品牌汽车采购的公告。政府采购汽车指定品牌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不论通过什么样的政府采购方式,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汽车都存在指定品牌。其行为违法是毫无疑问的。

同一品牌应限制多家代理商的“竞争”。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厂商和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指定品牌现象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样一来,指定的采购品牌往往同时存在数家同一品牌的代理商参加“竞争”。为了充分体现竞争,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都要求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个人。为了满足这一条件,厂商往往通过全国各地的代理商或某一地区的多家代理商同时参加投标,对于这一情形,现行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条款。表面上来看,一个采购项目有多个竞争者,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同一品牌的多家代理商同时参加投标,所出现的“竞争”完全是虚假现象,落标供应商大多是陪标者,不会对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质疑。同一品牌多家代理商投标“竞争”,是指定品牌的结果。这种“竞争”行为虽然是普遍现象,却是任何国家的公共采购均不允许的行为,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