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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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公告

国家物资储备局


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公告


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委托,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以下简称调节中心)以公开竞价方式销售部分国家储备纸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竞价销售时间、地点

2007年6月7日上午9:00,在北京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C座1503多功能厅举行。

二、竞价销售的品种、数量

此次竞价销售国家储备纸浆3万吨(ADMT)。

竞价销售储备纸浆品牌、数量、入库时间、存放地点等详见资源表。

三、竞价销售须知

(一)参加竞价销售的竞买方,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意遵守竞价销售规则。

(二)参加竞价销售的竞买方,交易前须向调节中心提出申请(附件1),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入场交易员的企业法人授权书(附件2)。每个参加竞价销售的单位,最多可委派2人入场交易。

(三)为保证履约,参加竞价销售的竞买方需在交易前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另入场前交纳资料费200元。

(四)本次竞价销售的是储存时间较长的国家储备纸浆,竞买方可在公告发布后到仓库看货,或索取有关资料,确切了解竞价销售纸浆的质量情况。

(五)竞买成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汇至国家物资储备局账户,并持《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成交确认书》到调节中心办理提货手续。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货款,逾期不能承付全额货款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竞买未成交履约保证金在会后尽快退回。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相关事宜

(一)报名时间:2007年5月25日-2007年6月5日

报名地点:调节中心业务处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B座21层2101室 邮编:100038

报名及咨询电话:010-63908129 63908133 63908132

报名传真:010-63908125(自动)

联系人: 刘志国 赵子明 李巍峰

(二)报名方式:可通过传真报名,须提交的材料可先发传真件,但竞买单位申请表、企业法人授权书原件须在会前1天送达调节中心,交易保证金要会前2天汇到国家物资储备局账户。

五、其他事宜

(一)各竞买单位参加会议代表食宿费用自理。

(二)《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公告》,《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交易规则》和《竞价销售资源表》,可向调节中心索取或在公告网站下载。

(三)交纳履约保证金和货款的开户银行、账户、账号:

单 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

开户银行:建行北京丰台支行

账 号:6510009022630032019

特此公告。



附: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规则

资源表

授权书

申请表


国储物资调节中心

2007年5月23日
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规则

第一条 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委托,国储物资调节中心(以下简称调节中心)承担3万吨(ADMT)国家储备纸浆公开竞价销售的组织工作。为规范销售行为,维护销售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竞价销售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待销售纸浆的具体品种、数量,以及入库时间、存放地点等相关信息,以调节中心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四条 参加竞价销售的企业,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信誉和资产状况良好,并同意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参加竞价销售的企业,交易前须向调节中心提出申请(附件1),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入场交易员的企业法人授权书(附件2)。每个参加竞价销售的企业,最多可委派2人入场交易。
第六条 竞价销售开始前,竞价主持人应当场宣布竞价销售规则、竞卖纸浆底价和注意事项。
第七条 竞价销售按照《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资源表》的批号依次进行。
第八条 每一个批号的竞价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是自由竞价阶段,第二是确认成交阶段。自由竞价阶段谁先举牌谁报竞买价,主持人向全场复述,竞买价在竞卖底价基础上按最小变动价自由加价,同一价位不可重报,除有更高竞买价报出不得撤回。当主持人认为不会有更高竞买价报出时,既转入确认成交阶段,确认方法是主持人重复自由竞价阶段最高竞买价三次,无人举牌报出更高的竞买价,该批号成交。如有更高价位报出,即重新转入自由竞价阶段。竞卖方只以最高竞买价成交。
第九条 竞价销售主持人报出底价后无人应价,转入确认成交阶段仍无人应价,即为该批次流标,流标批次不得重新报价。
第十条 竞卖价格最小变动价位为20元,每次报价可按最小变动价位或最小变动价位整数倍变动。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竞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二条 竞价销售成交后由竞卖人、竞买人现场签订《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批号、品名、牌号、产地、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并加盖《国储物资竞价销售会》章和竞买方代表签字即生效。
第十三条 参加竞价销售的竞买方,需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在竞价销售开始前两天缴至国家物资储备局指定账户。竞买成交者履约保证金可用于抵扣货款,竞卖人在审核未成交者提交的《申请退还保证金的函》后四个工作日内退回竞买未成交者履约保证金。参加竞价销售的竞买方入场前向调节中心交纳每场200元会务资料费。
第十四条 竞价销售的成交价为含税的交割仓库车板交货价,不含出库费。竞买方到仓库提货时,另需向仓库交纳出库费每吨50元。
第十五条 竞买方与调节中心签订《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成交确认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汇至国家物资储备局账户,并持《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成交确认书》到调节中心办理提货手续。
第十六条 竞买方竞价成交后,逾期未缴清全额货款的视为违约,已签的《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成交确认书》作废,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作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竞买方在竞价成交后一个月内完成提货和出库手续,并持仓库开具的出库核算单,到国家物资储备局办理增值税发票,逾期提货造成的仓储费用自行承担,超过二个月未办理增值税发票手续的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本次竞价销售的是储存时间较长的国家储备纸浆,竞买方可在公告发布后到仓库看货,或索取有关资料,确切了解竞价销售纸浆的质量情况,并在竞价时充分考虑质量风险。竞价销售纸浆不受理索赔。
第十九条 竞价销售严格规范工作人员行为,凡发现工作人员有受贿、弄虚作假、故意偏袒、泄漏机密和诱导客户交易等行为的,均可向国家物资储备局投诉,投诉电话010-68392389。经调查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结果书面通报举报者。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业经国家物资储备局批准,由调节中心负责解释。

国 家 储 备 木 浆 竞 价 销 售 资 源 表
制表单位:国储物资调节中心 制表日期:2007年5月23日
批次 数量(ADMT) 储存仓库 品名 产地/牌号 原订货合同号 入库时间 备 注
1 400 辽宁凌源735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太阳牌 93ZWCW-910038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2 400 辽宁凌源735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太阳牌 93ZWCW-910038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3 198.514 辽宁凌源735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太阳牌 93ZWCW-910038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998.514
4 400 辽宁凌源735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太阳牌 93ZWCW-910035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5 400 辽宁凌源735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太阳牌 93ZWCW-910035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6 186.255 辽宁凌源735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太阳牌 93ZWCW-910035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986.255
7 194.4 辽宁凌源735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森林牌 93ZWCW-910049SE 93.12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8 400 辽宁凌源735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森林牌 93ZWCW-910050、51SE 93.12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9 405.2 辽宁凌源735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森林牌 93ZWCW-910050、51SE 93.12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805.2
10 400 辽宁凌源735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森林牌 93ZWCW-910052SE 93.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11 400 吉林德惠238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森林牌 93ZWCW-910052SE 93.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12 400 吉林德惠238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森林牌 93ZWCW-910052SE 93.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13 297.6 吉林德惠238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森林牌 93ZWCW-910052SE 93.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1497.6
14 493.299 吉林德惠238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凯利浦 93ZWCW-910040CA 93.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15 400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森林 93ZWCW-910053SE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16 297.718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森林 93ZWCW-910053SE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697.718
17 400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MODOKRAFT 93ZWCW-910050SE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18 400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MODOKRAFT 93ZWCW-910050SE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19 199.6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MODOKRAFT 93ZWCW-910050SE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999.6
20 400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MODOKRAFT 93ZWCW-910051SE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21 400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MODOKRAFT 93ZWCW-910051SE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22 214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瑞典 MODOKRAFT 93ZWCW-910051SE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1014
23 400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升牌 93ZWCW-910048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24 400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升牌 93ZWCW-910048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25 423.503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升牌 93ZWCW-910048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1223.503
26 400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西林牌 93ZWCW-910044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27 400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西林牌 93ZWCW-910044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28 400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西林牌 93ZWCW-910044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29 297.708 吉林白城237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西林牌 93ZWCW-910044CA 93.11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1497.708
30 400 安徽巢湖6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芬兰 千湖 94ZW-9101211FI 95.6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31 280.916 安徽巢湖6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芬兰 千湖 94ZW-9101211FI 95.6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680.916
32 400 安徽巢湖6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芬兰 千湖 94ZW-9101212FI 95.6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33 400 安徽巢湖6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芬兰 千湖 94ZW-9101212FI 95.6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34 200.352 安徽巢湖6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芬兰 千湖 94ZW-9101212FI 95.6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1000.352
35 400 江西分宜6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木含量100% 94ZW-9101226CA 95.5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36 400 江西分宜6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木含量100% 94ZW-9101226CA 95.5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37 183.963 江西分宜6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木含量100% 94ZW-9101226CA 95.5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983.963
38 400 江西分宜6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智利 Softwood 94ZW-9101237CL 95.6 接收时有部分污染、受水
39 400 江西分宜6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智利 Softwood 94ZW-9101237CL 95.6 接收时有部分污染、受水
40 198.416 江西分宜6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智利 Softwood 94ZW-9101237CL 95.6 接收时有部分污染、受水
小计 998.416
41 400 山东青岛8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西林牌 93ZWCW-910043CA 93.7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42 400 山东青岛8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西林牌 93ZWCW-910043CA 93.7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43 304.732 山东青岛8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西林牌 93ZWCW-910043CA 93.7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1104.732
44 400 山东济南3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6BUI47-B1028D 96.12 污染
45 400 山东济南3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6BUI47-B1028D 96.12 污染
46 400 山东济南3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6BUI47-B1028D 96.12 污染
47 400 山东济南3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6BUI47-B1028D 96.12 污染
48 400 山东济南3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6BUI47-B1028D 96.12 污染
49 400 山东济南3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6BUI47-B1028D 96.12 污染
50 400 山东济南3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6BUI47-B1028D 96.12 污染
51 167.38 山东济南334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6BUI47-B1028D 96.12 污染
小计 2967.38
52 400 河南获嘉4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声牌 93ZWCW-910047CA 93.7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53 400 河南获嘉4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声牌 93ZWCW-910047CA 93.7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54 212.594 河南获嘉432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声牌 93ZWCW-910047CA 93.7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1012.594
55 400 河南巩义339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凯利浦 93ZWCW-910042CA 93.9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56 400 河南巩义339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凯利浦 93ZWCW-910042CA 93.9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57 191.885 河南巩义339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凯利浦 93ZWCW-910042CA 93.9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991.885
58 400 河南巩义339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凯利浦 93ZWCW-910041CA 93.9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59 400 河南巩义339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凯利浦 93ZWCW-910041CA 93.9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60 189.545 河南巩义339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凯利浦 93ZWCW-910041CA 93.9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989.545
61 400 河南巩义431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声牌 94BUICB48-062061 95 接收时有部分受水、污染和破损包
62 400 河南巩义431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声牌 94BUICB48-062061 95 接收时有部分受水、污染和破损包
63 400 河南巩义431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声牌 94BUICB48-062061 95 接收时有部分受水、污染和破损包
64 400 河南巩义431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声牌 94BUICB48-062061 95 接收时有部分受水、污染和破损包
65 397.218 河南巩义431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声牌 94BUICB48-062061 95 接收时有部分受水、污染和破损包
小计 1997.218
66 400 湖北当阳736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5ZW-910252CA 96 水湿煤污染商检耐破指数不合格
67 400 湖北当阳736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5ZW-910252CA 96 水湿煤污染商检耐破指数不合格
68 166.731 湖北当阳736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5ZW-910252CA 96 水湿煤污染商检耐破指数不合格
小计 966.731
69 495.813 湖北当阳736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马牌 95BUITZ48-061095 96.2 煤污染商检耐破指数不合格

70 496.578 湖北当阳736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马牌 95BUITZ48-061094 96.2 煤污染商检耐破指数不合格

71 400 湖南珠州336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虹鱼牌 95ZW-9101271CA 96.2 接收时有部分污染、水损
72 400 湖南珠州336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虹鱼牌 95ZW-9101271CA 96.2 接收时有部分污染、水损
73 400 湖南珠州336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虹鱼牌 95ZW-9101271CA 96.2 接收时有部分污染、水损
74 400 湖南珠州336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虹鱼牌 95ZW-9101271CA 96.2 接收时有部分污染、水损
75 352.399 湖南珠州336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虹鱼牌 95ZW-9101271CA 96.2 接收时有部分污染、水损
小计 1952.399
76 492.61 湖南珠州336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月亮牌 95ZW-9101275CA 97.4 接收时有部分污染、水损

77 400 广东韶关733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惠好虹鱼牌 93ZWCW-910045CA 93.9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78 400 广东韶关733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惠好虹鱼牌 93ZWCW-910045CA 93.9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79 400 广东韶关733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惠好虹鱼牌 93ZWCW-910045CA 93.9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80 303.307 广东韶关733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惠好虹鱼牌 93ZWCW-910045CA 93.9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小计 1503.307
81 381.31 浙江兰溪763处 漂白针叶木浆 智利 Softwood 94ZW-9101235CL 95.6 储存时间长,品质下降

82 19.958 浙江兰溪763处 漂白针叶木浆 加拿大 好升牌 96BUI47-B1035 97.9 有部分混批、污染、水渍、破损

附件1
国家储备纸浆竞买申请表

单位全称 (加盖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栏)
纳税登记号
企业代码 企业性质
注册时间 注册资金
开户银行
帐 号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申请竞买单位声明 1、本单位已熟知《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规则》的所有条款,并愿意遵守。2、本单位对所提供的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国储物资调节中心审核意见

注:此表可复印空白表 填表日期:2007年 月 日


附件2
法人授权书暨交易员登记表

法定代表人授权声明现正式授权 (交易员),全权处理参加国家储备纸浆竞价销售交易和结算等业务,受托人因此而作出的一切与交易、结算有关的行为都是授权方意愿之体现,授权方将负法律责任,绝无异议。法定代表人签字:2007年 月 日
交易员姓名 出生年月 2寸相片
身份证号 性别
家庭住址
交易员电话
交易员签字留样
授权单位(全称) (加盖单位公章)
授权单位地址电话

注:此表可复印空白表 填表日期:200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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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典权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房产平面图纸以及帐册、表卡、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亲自办理,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持有房产来源依据的集体所有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 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居民身份证》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册登记。
新建的房屋,购买的商品房屋,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初始登记。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的房屋,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转移登记。扩建、改建的房屋,改变用途、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变更登记。全部焚毁、倒塌、拆除、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注销登记。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房屋开发经营单位营建的商品房屋,应当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按《西宁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统一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私人建造的无证房屋,如符合《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不在公房土地使用范围内的,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后,确认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或典权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向房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2份符合《房产测量规范》的房产分丘(分户)平面图(1∶100至1∶500);
(四)由房管部门规定的相关产权来源证件。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规定:
(一)新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
(二)产权转移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三)产权变更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或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四)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五)被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拆迁结束之日起30日统一申请注销登记。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六)开发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屋,在竣工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一)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
(二)违法用地;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改建、分户、改变用途、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结构简陋,达不到土木三等标准的附属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可以暂缓房屋产权登记:
(一)房产权利证件不全的;
(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应出具收件收据。申请人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可能有异议的房屋,由房管部门张贴公告征询异议,公告期为30日。异议人应向房管部门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申请人应书面答复,房管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登记与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或不能分割使用的共用附属房屋(门厅、走道、楼梯、垃圾道、厕所等),按协议或实际状况确定权属关系;明确权属后,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注。不能确定的,按《房产测量规范》中有关规定分摊。
第二十二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2个月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发给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对参加房改,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部分产权的份额比例。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书面议定的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他项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损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并持经公证的具结保证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由房管部门发布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证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冒领或者伪造。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未依照本办法申请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异产毗连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分割(不含确实难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分户出售或部分单户出售的楼房,应当维持该楼房土地的共同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转移。同一院落有2个以上产权人,厕所、门道等共用部分,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共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楼区院内和平房院内的公共设施占地的使用权和公用绿地的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所有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前款第(一)、第(二)两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下列事项,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
(二)房屋的翻建、改建和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
(四)房屋拆迁补偿;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屋出租;
(六)房屋的保险和参与合资、合作等。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须到房管部门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权总登记、验证、换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发布通告。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换证范围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代管。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转移,当事人拒不交回权属证书的;
(五)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产权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产权人。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管理制度。房产档案实行有偿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符合《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房屋要素,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产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发生丢失或者损坏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胁迫、辱骂、殴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产权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发生房屋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宁政〔1987〕05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埃及:
  1.不动产所得税(包括农业土地税和建筑税);
  2.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3.公司利润税;
  4.国家金融资源开发税;
  5.对上述各税按百分比例征收的附加税。
  (以下简称“埃及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埃及”一语是指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埃及”一语包括:
  1.埃及的领土;
  2.其领海;以及
  3.根据国际法,埃及拥有勘探和开发与海岸相连海域的海底和底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但是仅限于本条约所适用的与开采和开发相联系的人,财产或者活动的范围。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埃及;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埃及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埃及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经营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任何二十四个月内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一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服务,仅以该类活动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果通过本条第七款适用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八。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埃及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埃及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埃及,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1.埃及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埃及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埃及税法和规章在扣除前所计算的所得税额。
  2.按照本协定规定,埃及居民取得的所得在埃及免税时,埃及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失效:
  1.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崇春           法哈瑞·萨地·爱丁瓦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