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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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2001年引进外来资金和自营出口奖励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全社会引进外来资金的积极性,大力发展外贸出口,促进我市外经贸工作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引进外来资金:实际到位外资10万—50万美元,奖励引资单位3000元人民币;实际到位外资在51万美元以上,每增加10万美元,再奖励100元人民币;实际到位外资1亿美元以上,奖励10万元人民币(内资及三资企业再投资到位资金,一律折算为美元计算)。
  (二)自营出口:继续执行“自营出口1美元,奖励自营出口企业0.01元人民币”的政策(泸市府发〔1997〕193号文件);对超上年实绩部分,每增加出口1美元,再奖励0.01元人民 币。
  二、奖励的计算依据
  (一)实际到位资金,以美元计算。如为其它货币,则应按外资到位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美元计算。
  (二)实际到位外资,应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
  (三)自营出口数,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四)引进外来资金由市外经贸委、市政府经协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确认。自营出口,由市外经贸委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确认。
  三、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引进外来资金的奖励资金,由税收归属地财政解决。
  (二)自营出口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四、奖励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部门、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和全市自营出口企业。
  五、本办法有效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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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异地法律服务——诚信贯通“静”与“动”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一般而言,法律服务是具有“地域性”的,也就是说,企业或者个人在遇到法律纠纷或者法律疑难需要律师帮助时,往往选择当地的律师,因为当地的律师不但拥有当地的人脉资源,还可以及时掌握当时的事实情况。但是,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选择北京或者上海等大城市的律师事务所为企业提供高端的法律服务,因为很多涉外或者专业的服务只有大城市的专业律师才能胜任。据悉,北京上海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都承接了大量异地法律服务项目。如何为外地的企业提供异地法律服务成为很多的律师事务所需要考虑的问题。

我们总结了自己在异地法律服务方面的经验,将异地法律服务分类为“静态的服务方式”与“动态的服务方式”两种。“静态的服务方式”是指律师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为企业的日常工作提供的“非现场”法律服务。这些法律服务通常包括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合同协议修改文本》、《电子文档备忘录》等等。因为采用了文字化、固定化的形式,所以他们将其定义为“静态的服务方式”。其实,律师在为同一城市、甚至同一楼宇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也经常采用这种“静态的服务方式”,因为很多法律事务并不要求律师在场,只要遥控就可以了,以这种服务方式提供的法律服务占异地法律服务总量的70%以上。在“静态服务”提供方面,本地的律师事务所并不占优势,北京上海的律师事务所能够给企业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价格也高不了多少。电子通信业的发达和通信成本的降低也助成了这一优势,外地企业也愿意获得高水平的静态法律服务。

“动态的法律服务”是指对于客户的重大合同、重大谈判及其他重大涉法事项,律师事务所派人前往相应地点,采用包括《律师实地尽职调查》、《实施考察及同步顾问》、《直接参与实地谈判》等方式提供的法律服务。因为这些法律服务对企业意义重大、律师要实时参与,及时做出判断,所以一般企业认为当地的律师具有绝对优势。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动态的法律服务”都是高层次的法律服务,更需要大城市律师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我们根据自己的实际工作经验将所有的法律服务分为三部分:其中百分之七十的法律事务是日常法律事务,不需要律师到场,这就是静态的法律服务;百分之二十九的法律事务是较为复杂的,需要律师进行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剩下百分之一的法律事务是极端复杂的,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需要律师极深的法律功底和高超的操作技巧。动态的法律服务基本上属于后面的百分之二十九和百分之一,需要非常专业的律师服务。聘请北京上海的律师虽然会增加了费用,但相对于巨大的商业利益而言,专业的法律服务还是首选。更为重要的是,在提供动态的法律服务过程中,现场律师的“动态法律服务”往往需要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的密切配合,需要很多人在总部提供同步的法律支持。很多地方的律师事务所在这方面与北京上海的律师事务所有很大距离。为了给用户提供异地法律服务,大型的律师事务所会针对每一个异地法律服务项目都组成了项目团队,由这些项目组同时为客户提供动态和静态的法律服务。在遇到关键法律争端时,某些高端律师事务所还可以动用律师事务所外以及国外的专家队伍,从学术的和前瞻的角度为客户提供服务。

理和律师事务所认为,异地法律服务的精髓是“诚信”。因为是跨地域服务,所以对企业的管理者来讲,他们面临的律师都是“生人社会”的个体,不再是像本地法律服务那样所有的律师都是朋友亲戚或者朋友亲戚介绍的熟人。在生人社会,诚信非常重要。在信用调查不起作用的中国国情下,企业更信任品牌,这就是为什么在异地法律服务中“强者愈强”的原因。如果能够诚信为本,在某些领域和行业树立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并能够组织灵活的律师服务队伍,为客户提供“动态”和“静态”两方面的服务,那么,任何律师事务所都可以提供全国性的法律服务,高端律师服务的竞争也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开。



浅谈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

王伟


  在我国,行政行为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含抽象行政行为,也包含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内部行为又有外部行为,不象日本、德国那样。行政行为内容比较单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当。 这给我们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带来麻烦。结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实际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一)行政职权标准
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活动的形式,是行政权运作的结果。因此,行政职权既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也是确立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之一。即公民只能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一个行为不含有行政职权要素,那么这个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它给公民造成损害,当事人无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当然它也不具有行政诉讼上的可诉性。例如,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行为给公民权益造成影响,当事人可提起民事诉讼。
  在适用行政职权标准时,如果行政主体依职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这是行政职权标准的例外,可以排除该行为的可诉性,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时,职权标准是判断可诉性的基本标准,每个行政机关都有特定的职权,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其职权范围外的不作为不能起诉。另外,对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是否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只能从形式上而不能从实质上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可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但只要表面上看来是为了行政管理即可。
  (二)权益实际损害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权益受到损害是确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之一,也是衡定原告是否适格的条件之一。
  (三)违法标准
  违法是指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依据和法律要求。行政行为违法主要表现为:一是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二是行政行为不符合或欠缺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或程序;三是行政主体滥用职权,其做出的行为虽在法定权限内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该项权利的目的。
  此处所指的违法应从两个层面来分析,从相对人提起诉讼的层面看,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由该相对人主观加以判断即可,易言之,只要相对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要求相对人在起诉时必须证明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从相对人最终能否获得救济的层面看,违法性是必备要件,只有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该当事人才能获得救济,而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即使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也是公民享受公共利益必须忍受的负担,故而无从获得救济。因此,行政行为违法可作为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标准之一。
  (四)法律无明示排除标准
  可诉性的行政行为除符合上述标准外,还必须是法律、法规或司法判例没有明确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原则上讲,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但从法的实然状态考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国政治、经济及法治状况的综合反映,它不可能将全部的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甚至会武断地将部分行政行为拒之门外。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假定属于能够司法审查的行为,无需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 从行政诉讼的控权与维护公民权利的目的和功能上看,要严格限定法律对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如需排除,应加以严格的论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