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已经二○○一年七月十六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为个人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 承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工作。
第四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担保公司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建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 个人购买自用住宅,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已足额交纳购房首期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担保公司受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符合规定条件准备提供担保的,应当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并为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公司有合作协议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评估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 个人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规定标准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可以委托担保公司办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15日内,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应当在30日内为其担保的借款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四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违反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偿还担保公司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扣除担保公司为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有余额的退还借款人,不足的向借款人继续追索,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公司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应当与担保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议定。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担保公司的担保资金运作实行监督和检查。
担保公司对运作担保资金应当确保资金安全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资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八县三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二、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把人口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生产、生育两种生产一起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认真做好计
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制定的工作或生产计划,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农村制订生产规划,要有人口规划指标。建立干部岗位责任制,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做为考核、奖惩干部的依据之一。生产大队、生产队与育龄夫妇建立生产责任制,要同时落实生育规划,订立生产、生育“双包合同”。
要健全、充实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列入行政编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各级都要明确一名党委书记、政府负责干部主抓计划生育工作。农村人民公社和城市街道办
事处要配齐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生产大队、生产队要明确一名受定额补贴的专抓计划生育的队长或大嫂子队长,享受相当同级干部的待遇和补贴。
三、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提倡和奖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都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视为晚婚,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晚婚光荣证》。干部、职工(指国家、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和临时工、合同工。下同)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半个月;已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初产
妇,视为晚育,奖励产假一个半月。奖励的假期,照发婚假、产假工资,享受正常婚假、产假待遇。安排奖励婚假、产假有困难的单位,可由本单位采取其他变通办法给以奖励。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干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符合劳动就业和招工条件的优先录用。对实行晚
婚、晚育的农村社员,通过优先照顾优种、农药、化肥、浇地、使用农机具或发给奖金等办法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和学徒工,一般只收未婚青年,在学习期间一般不得结婚。
四、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干部、职工和非农业人口(含夫妇一方系农村社员的),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要求生育二胎的,可有计划地列入生育规划:
1、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原发性不孕,结婚五年后抱养一个孩子,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3、再婚夫妇原只有一个孩子的。
农村社员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二胎的,除以上三种情况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经过审批也可有计划地列入生育规划:
1、劳力缺乏的沿海渔区的渔民;
2、人口稀少的山区的农(牧)民;
3、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两个以上女儿的无儿家庭,只照顾一个);
4、夫妇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5、兄弟中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均无生育条件的:
6、人口稀少地区的少数民族;
7、夫妇一方系一等残废者,只有一个孩子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要经本人申请,本单位(生产大队)群众讨论,农村公社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或市辖区批准。被批准生育二胎的,两胎间隔一般应在四年以上。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为提高人口素质,对患有呆傻病、精神病、克汀病等遗传性疾病和未治愈的麻风病,严重影响后代身体、智力正常发育的,应动员其采取绝育措施,不得生育。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优生咨询门诊,开展优生宣传和临床工作。
五、奖励独生子女父母。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妇,经本人申请,落实节育措施,所在单位核实,报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后,给予表扬和奖励。
生育第一个孩子后,在产假期间报名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奖励产假两个月,干部、职工照发产假工资,享受正常产假待遇。农村社员的奖励办法,由市、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对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除给予表扬和政治荣誉外,根据具体情况,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农村社员所在社、队给予下列之一的物质奖励(或休假待遇):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 对夫妇双方分别发给儿童保健费(或工分、粮食)。干部、职工每人每月二元至二元五角;农村社员每人每年一百五十至二百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七至十的现金(或等价的粮食)。
2、发给一次性的儿童保健费。干部、职工夫妇双方每人二百元;农村社员夫妇双方每人一千五百至二千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的现金(或等价的粮食)。
3、在不实行工分的农村社、队,可依照上述精神,根据生产责任制的形式采取多包责任田、降低包产定额、减少承包地的集体提留等办法予以奖励。
4、女干部、职工,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享受育儿假一年,照发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的单位,按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工资办理。下同),不影响全勤评奖和调奖、晋级,但男女双方不再享受儿童保健费。如婴儿单靠人工喂养,经男女双方单位协商,也可由男
方享受育儿假。
采取以上哪一种办法,由本单位(公社、生产大队)根据具体情况和因人制宜的原则确定。
对只有一个子女在报名领证前因病失去生育能力的育龄夫妇,或只有一个十四周岁以上子女保证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妇,或只有一个抱养子女保证不再生育(抱养)的育龄夫妇,可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但只享受上述物质奖励以外的其它待遇。
奖励经费的来源: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由公益金或集体提留中
解决;夫妇一方系市镇无职业居民的,由另一方单位开支;双方均系市镇无职业居民的,由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夫妇一方在省外工作或居住的,由本单位与对方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外省、市规定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并根据各地、各单位的情况,酌情减免费用;调整自留地时,按一个半至两个孩子分配;招工和社队工副业用工,优先录用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分配往房和宅基地,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规划外生育二胎或抱养子女的,应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扣回已发的儿童保健费、奖励产假、育儿假的基本工资,或奖励的工分、粮、款、地,并按规划外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控制规划外生育。各地要认真制订人口规划,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下年度的人口规划落实到人,发给计划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妇,要进行说服教育,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防止规划外怀孕,一旦规划外怀孕,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教育无效,坚持规划外生育的夫
妇,给予批评教育、经济限制、以至必要的处罚。
对规划外生育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农村社员所在社、队,对夫妇双方分别采取下列之一的经济限制办法:
1、扣发超生子女费(或工分、粮食)。干部、职工按当年基本工资累计十四年,总额的百分之十,农村社员按本人或本队平均劳力当年收入累计十四年总额的百分之十。对规划外生育二胎的,扣发数额适当减少,生三胎以上的,扣发数额适当增加。超生子女费,可一次交纳,也可分
期交纳。对一次交纳的,可适当减少扣发数额。
2、在不实行工分的农村社队,可以根据生产责任制的形式,采取少包责任田、提高包产指标、增加承包地的集体提留等办法。扣发超生子女费(粮、工分)的收入,用于计划生育奖励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对规划外生育的孩子,入托费用不减免、不补助,不包责任田,不分自留地、宅基地,不享受直系亲属的劳保医疗待遇。规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困难的一般不予增加,生活困难的一般不予救济,干部、职工不享受生育补助费,孕期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不予报销。夫妇双方一年内适当
免发奖金。夫妇双方免调一次工资。
对规划外生育的,要严格按上述规定处理,特殊情况区别对待。对节育措施失效,主动要求补救,但确因手术禁忌症未能补救而生育的,或规划外生育二胎后,主动采取绝育措施的,可酌情予以减免。
对拒不接受教育,多次劝说无效,造成很坏影响的国家干部、正式职工,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对临时工、合同工、副业工一律辞退。处分的批准权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
七、国家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报销和免费办法,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财政部、卫生部一九七七年《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和加强财务管理的意见》办理。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分别给予适当的假期,假期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卫生部检发的《节育手术常规》中有关规定办理。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期间,干部、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不影响全勤;农村社员由所在社、队照记工分,或适当给予粮、款奖励。对主动要求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者,根据其家庭和身体情况,所在单位或社队要给予生活照顾或适当的营养补助。
八、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开展节育手术,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安全。县以上综合医院,要设立计划生育门诊和病床,县以下医疗单位要配备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领导小组会诊、确定。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和后遗症要积极给予免费治疗。因节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力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处理;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采取集体补助为主、国家社会救济款资助的办法,
参照工伤待遇处理。对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和社队应予照顾,适当调整轻工种。
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孩子死亡要求再生的,可凭单位证明,免费实行吻合手术。对患不孕症要求生育的,应积极帮助检查治疗。
九、改变重男轻女的旧风俗。在农村提倡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并享受与本队社员同等的政治、经济权利和义务,对双方老人同样尊重和照顾,家族亲友不得干涉阻拦,有关社队要积极予以鼓励和支持。
与独生女结婚的,或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女婿对岳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可享受劳保条例中父母与子女的有关规定待遇。
十、加强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健和婴幼儿喂养、疾病防治以及早期教育等工作,努力做到生一个、养育好一个,使儿童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
对无子女的老人逐步实行社会保险。农村人民公社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敬老院,有条件的社队要逐步实行养老金或社员退休制度。农村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要与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
十一、计划生育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必须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党员、团员、干部和职工都要做计划生育的模范,积极带头或教育子女实行晚婚、晚育和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都要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规划。各单位在考核党
员、团员、干部、职工时,都要把计划生育做为一项内容。各条战线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时,均应把计划生育列为一个条件,计划生育不好的,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各方面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制造谣言、挑拨是非、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的,对干涉别人实行计划生育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非法取环、开假证明以及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要发动群众及时揭露,政法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据
情严肃处理。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实行。冀革(1979)122号、冀政(1981)60号文件曾起到很好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需要加以完善,为统一实行本规定,这两个文件停止执行。过去省有关计划生育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各地、
市、县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法,凡是适用的应继续执行;或结合当地情况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根据本规定精神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本规定下达前已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本规定的解释,授权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
198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