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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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2年8月2日区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区 长 宋建滨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创建整洁优美的居住环境,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区城区(农村地区除外)建筑红线内新建居民小区(含两万平方米以下居民楼)环境卫生管理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二条 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管、专群结合、分步实施、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由区城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由各街道办事处、区建设局、区行政执法局、区爱卫办及拆迁承办部门等依据各自职能配合实施。
  第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环境卫生管理从原居住区拆迁之日起至建筑安装工程通过验收,施工队伍撤出截止。
  第五条 拆迁期间及施工单位未进入施工现场期间的环境卫生由区拆迁承办部门负责督促房屋拆除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加强文明施工管理,及时清除工地内垃圾污物,按标准对出入口实施硬铺装,减少对周边街路污染。
  第七条 区建设局应加大文明施工监管力度,纠正违规行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因施工造成的环境卫生问题。
  第八条 区城管局、行政执法局应履行各自职责,严格审批、收费制度,查处场外堆料,驶出车辆轮胎带泥土、沿街撒落等行为,同时要配合市、区建设局对未经验收擅自拆除围墙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建筑工地周边环境卫生分别由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条 居民小区建管交接工作由区建设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居民小区房屋竣工后,区建设局要督促建设单位清除建筑、安装及各种管线施工形成的垃圾残土,平整地面,配齐环卫设施和车辆。区建设局验收合格后,准许建设单位在居民进户前三日内拆除工地围墙,做到工完场清,为环境卫生专项交接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庭院设施未与房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可先进行环境卫生专项交接,专项交接应提前或与居民入户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区建设局要配合市建设局督促建设单位在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提出交接申请。一般情况下,应在两周内办理建管交接手续。在建管交接期间,如建设单位未与物业公司达成协议,由建设局督促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如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已达成协议,由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街道办事处督促物业公司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区建设局应配合市建设局划定小区管理范围和管理责任。区城管局对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服务队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下的居民小区,原则上由建设单位交所在街道办事处保洁队承担环境卫生管理任务,区环卫车队按垃圾量收取有偿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具备交接条件后,由市、区建设局组织建设单位、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城管局、爱卫办等单位进行建管交接。
  第十七条 建管交接后,街道办事处应履行本地区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具体督办、检查、指导物业公司管理居民小区工作。
  第十八条 区城管局对居民小区内庭院、通道清扫保洁,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区爱卫办应组织街道办事处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加强对居民小区内商服业户和居民楼道卫生的检查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公司作为居民小区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制定、实施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具体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理及站点管理。对单位、居民乱倒的非生活垃圾及时进行督促限期整改。居民入户期间,物业公司要规范装修垃圾的管理,采取定点集中、足车清运等措施,避免影响居民小区内外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居民小区内设置集贸摊区、摊点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区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区楼体在临街一侧开门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物业公司负责车行路至楼体间的环境卫生管理,并督促经营单位或产权人对未配套建设的空地进行硬铺装。无力进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的,应委托相邻街路清扫队伍进行有偿管理。小区内商服业户应按生活废弃物产量按时向清运服务单位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化收集,并由清运服务队伍每日定时有偿清运到指定垃圾处理场,做到日产日清。收集、清运、处理所需经费由物业管理费和居民卫生费支付,实行专款专用。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应对环卫作业质量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居民小区内进行临时占用、挖掘通道、绿地的,经物业公司同意后,报区城管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区城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或挖道修复费。物业公司应加强施工期间的管理,保证周边环境整洁无垃圾污物。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公司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专项用于支付居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不准挪做他用。
  第二十六条 在原居住区实施拆迁前三日内,由区拆迁承办部门通知区建设局、城管局、行政执法局,便于日常监管。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小区竣工验收期间,区建设局应及时通知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便于做好建管交接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占用道路、绿地未办理审批手续;
  (二)建筑工地未按规定标准进行围挡、未按标准对出入口实施硬铺装;
  (三)驶出工地的车辆轮胎带泥土或拉运残土沿街撒落;
  (四)在施工现场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五)竣工后,对损坏的道路和其它设施未予修复;
  (六)竣工后,未清除现场垃圾残土、平整地面和铺装临街裸露地面;
  (七)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八)小区交接后,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做到拉运生活废弃物日产日清;
  (九)小区交接后,环境卫生清扫责任单位对责任区清扫不整洁,经多次督办未整改的;
  (十)物业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对单位或个人随地倾倒废弃物、残土或楼上抛物不听制止的,可及时报告区行政执法局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小区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未向市建设局提出环境卫生专项交接申请的,由区建设局协调市建设局依据有关法规对其进行督办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进行建管交接的,均列入管理范围,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建管交接手续。未按期办理的,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建管交接的,参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其它建设工程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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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551号

2001-07-13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请示》(豫地税发[2001]13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号)第一条规定的“债转股企业的所得税,按照实行债转股后企业的组织形式,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是指企业的所得税征管权限应在债转股实施工作全部完成后再移交国家税务局。
  二、债转股实施工作全部完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批准企业债转股的批复文件;
  (二)所欠债务已经停止计息;
  (三)国有产权登记已办理完毕;
  (四)债转股企业已按规定或协议进行账务处理;
  (五)企业重新办理或变更工商登记。
  三、债转股实施工作未全部完成的企业,其所得税征管权限已经按照财税[2000]2号文件移交国家税务局管理的不再调整;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债转股实施工作按照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全部完成后,再移交国家税务局管理。


黑龙江省县、社两级选举工作试行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县、社两级选举工作试行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



(1980年7月5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民主,做好宣传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做法,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出好的代表,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骨干;第二阶段,学习和宣传《选举法》,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
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生产大队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五条 县级和公社、镇的选举工作同时进行时,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同时是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公社、镇不另设选举县级代表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公社、镇单独进行选举时,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不成立选举委员会,可在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指
导公社、镇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通过。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由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批准,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报革命委员会)备案。
县(区)、公社(镇)所属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九条 县级以下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试行细则,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指导选民登记和复查选民资格;
(五)规定公布选民名单的时间和选举日期;
(六)处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和代表候选人情况,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选举结果,经审定代表选举合法后,颁发代表当选证;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对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承办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
(七)组织选民参选,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培训骨干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均应抽调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和足够数量、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工作队,协助基层做好选举工作。
第十三条 层层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主要培训本级下派的工作队和人民公社、镇选举工作机构负责人。人民公社、镇和各系统,主要培训本级选举工作队和生产大队、街道、单位选举工作负责人。生产大队、街道、单位培训具体工作人员和选举工作宣传员。
第十四条 培训骨干应按选举工作步骤,坚持一步一训的方法,反复学习《选举法》和有关政策、规定,使参加培训的人员提高对选举工作的认识,明确政策和选举的步骤、方法,认真做好选举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选民反复学习《选举法》,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向选民宣传选举的重要意义,讲清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必要性。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宣传时着重讲清搞好选举,一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管理
国家大事,二能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政权建设,三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速四化建设,提高群众对选举的认识。
第十六条 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的全过程,按照选举工作步骤,一步一宣传,步步深入。选民登记阶段,应着重宣传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讲清选民不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应着重宣传
提名推荐方法和选什么人当代表,讲清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讲清差额选举的好处。选举代表阶段,应着重宣传选好代表的重要性,讲清选好代表同选好各级领导班子、加强政权建设的关系,使每个选民都珍视自己的选举权利,热情参选。
第十七条 组织宣传队伍,每个选民小组至少应有二名宣传员,经过培训,确定岗位,明确任务,进行宣传。宣传教育的内容要针对实际,有的放矢,力求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重点突出。通过宣传使选民都明了选举的意义和《选举法》中的主要规定,懂得选举的基本程序,自觉
地参加选举的各项活动。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同时要考虑到有利生产、工作和代表的广泛性,分别定为:
(一)市: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七十五人至三百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六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三百七十五人至四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九十五人。
(二)市辖区: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四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五人。
(三)县: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九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四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八十五人。
(四)人民公社: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五)镇: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七十五人。
第十九条 市、县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为革命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按照《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分配。城镇人口和镇数特多的县,农村代表名额不及一半时,为了照顾农村各条战线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农村代表名额一般应占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左右。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较大企业(包括农林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分配适当的代表名额。
人民公社、镇辖区内的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亦可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领导的县,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由市直接领导的人民公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公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市辖区、县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未成立前由革命委员会)同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各驻军单位的具体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自行选举产生。驻军单位不选
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领导系统划分选区,参加地方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不宜过大,一般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二十六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自治县的代表,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人口多的生产大队或者人口少居住比较集中的人民公社,可以单独划分,社直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举人民公社的代表,可以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
人口多的生产队或人口少的生产大队可以单独划分,社直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的选区,选举市辖区、县、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二十七条 县、社两级选举同时进行,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县、社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以选举公社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应按选区或单位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选区设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本选区选民资格的审查。县和公社、镇选举同时进行,以公社代表的选区进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成员,由选区办事处确定。
对于剥夺或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三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左右为宜。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提名推荐和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应分为三步进行:第一步,提名推荐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名单;第三步,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准备,选举代表。
第三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向选民深入宣传《选举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讲清提名方法和差额规定;讲清代表条件,保证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优秀人物选出来;讲清人民代表大会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
的代表名额。
第三十六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充分发扬民主。参加提名推荐、讨论协商或者进行予选的选民,应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坚持自下而上提名。候选人提名推荐方法,一是选民小组和单位讨论提出。二是一人提出三人以上附议。三是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出。各党派、各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能过多。
第三十八条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以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为准,下同),于选举日前二十天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三十九条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应进行预选。
第四十条 进行预选的选区,选举委员会要首先确定依法应选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然后进行预选,并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应以各种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自然简历和主要事迹等印发到选民小组进行宣传。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三条 做好投票选举的宣传、组织和其他准备工作,使选民踊跃地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按选区设置若干个投票站进行。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派出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流动票箱必须有监票人参加,并应和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投票箱同时开箱计
票。对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进行登记,由本人委托投票人,并经选区办事处认可,发给委托书,由受委托人代为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主持。选举工作人员对参选的选民查验选民证进行登记,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指导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
行选举,直到选足应选名额为止。
第四十八条 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时,应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可以在没有当选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另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也应按多于应选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代
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后销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在实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均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