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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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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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重新颁发《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重新颁发《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75)交公路字1270号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局: .
  为了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广大旅客服务,我们组织部分省交通部门对部一九五六年以交公办(56)字第93号文颁发的《关于跨省路线专责营运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颁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希及时搜集整理报部。
  附: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跨省公路客货营运分工的规定(试行)

  跨省(包括中央直辖市和自治区,以下同)公路运输,必须……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加强全局观念和团结协作,坚持计划运输和合理运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共同做好跨省公路运输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一条: 跨省货运, 以专责营运为原则。 由哪一省专责营运,双方可根据下列情况协商议定:物资流量流向对该省国民经济关系较大的; 该省辖线里程较长, 原有的站、队、厂设置较全,车辆配备较多的;该线历史上由该省经营,且又基本上能满足运输需要的;从国防和战备运输考虑,交该省专责营运较为适宜的。如双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物资流量流向对该省国民经济关系较大的一方专责营运。目前还不适宜实行专责营运的,经双方同意,可暂时实行共同营运,但一俟条件成熟,应改由专责营运。
  第二条: 跨省客运, 以共同营运为原则。 至于旅客流量较少或营运里程较短,不适宜共同营运,或历史上一直由一省专责营运,且能适应需要者,经双方同意,可由一省专责营运。有的跨省客运路线起止站都属一省,只是途中经由邻省部分路段,应由起止站所在省方专责营运;起站省与止站省之间越经另一省者,可由起站省与止站省共同营运。
  第三条: 跨省路线客货运输, 应以办理跨省业务为主。 至于各省所辖路段的区间和有关的支线运输, 原则上应由各省负责营运:但为避免同一路线上车辆相向空驶, 浪费运力,应尽量采取干线与支线、直达与区间相结合,充分利用跨省车辆捎运。
  跨省货运, 专责营运省方应尽量满足对方省港站中转物资运输的需要。 遇有特殊情况,运量突增,运力确实不能满足运量需要时,可请对方省派车协助承运。
  跨省客运,如旅客临时增多,共营者,由始发站所在省方负责临时加车;专营者,由专营省方负责临时加车。运力不足时,可由双方具体协商处理。凡两省商定的正常客运班次,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停开或增开。
  第四条: 物资部门的托运计划应向物资所在地公路运输部门报送。计划受理后,应及时送转承运单位。货运业务的受理,由物资起运站负责; 客运票的发售, 由沿线车站办理。
  第五条: 跨省路线的客货运费, 货运一般按起运省费率计算, 客运应统一票价,如何统一,由双方协商议定。
  跨省路线,如果双方现行的客货运输细则互有抵触时,一般按起运省方的规定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条: 跨省路线,原则上不应在对方省设立独立的运输业务机构。车站的设立,应按行政管辖区域各自设站。各方的车站,都应为对方省代办客货营运业务。但在大的物资中转集散点,为适应运输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专责营运省方可在对方派驻业务人员,在当地交通运输部门领导下,办理专责营运业务和行车人的食宿等项事宜。
  双方相互代办的客货营运业务,原则上互不提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如果一方只为对方代办,且业务工作量较大,经双方协商,可酌情提取适当的代办业务手续费。
  第七条: 跨省路线,双方行车人员应接受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的领导。对方行车人员的食宿,燃润料的加添和车辆抛锚、肇事等,当地车站应积极安排或联系有关部门解决,所需费用由车属单位负担。
  第八条: 凡跨越两省或两省以上的客货营运路线,有关省交通局应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签订具体营运分工协议,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或补充修改的协议,均应报交通部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颁发之日起,交通部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交公办(56)字第98号文颁发的《关于跨省路线专责营运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申报2008年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申报2008年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的通知

财办企[200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07号)文件精神,为做好2008年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目标
鼓励包装行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和绿色包装产业的发展;支持企业自主创新,积极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提高包装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二、支持重点
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节能减排、循环利用、技术先进的下列项目:
1.符合减量化、环保要求的新型绿色包装材料与制品项目。
2.能填补国内空白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包装材料及制品项目。
3.具有高效率、高精度、低能耗、低排放、智能化的包装机械及装备项目。
4.包装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项目。
5.能保障食品包装卫生安全的项目。
6.具有国际竞争力,能提升我国包装水平的自主创新项目。
7.在包装行业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新工艺、新技术项目。
三、申报条件和要求
(一)申报企业必须符合财企[2005]10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已获得研发资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得连续申报;2005-2007年申报但未获得研发资金支持的项目,如无重大技术突破、创新,不得再次申报。
(二)申报项目的完成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三)为统一申报格式,申请研发资金的企业应填写统一的申报表,申报表电子文档可在中国包装联合会网站(www.cpf.org.cn)下载。
(四)申报项目材料一式七份,按A4纸张尺寸分别装订成册,电子文件一份(需与纸质文件一致)。
(五)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委托同级包装技术协会对本地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材料进行评审,严格把关,经审核通过后报送财政部,上报项目数量不超过3个。
(六)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申报项目材料直接寄送中国包装联合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10层 邮编:100020)。
(七)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项目材料的报送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
四、组织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包装技术协会要认真总结上年项目申报的工作经验,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公开组织项目、严格审查资料、科学评估论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要加强沟通与配合,协商解决项目申报中的问题,确保申报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同时,要做好项目资金落实情况的跟踪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企业,将取消该企业资金申报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附件: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项目申报表

财政部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