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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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体艺〔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各军兵种司令部、政治部,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各集团军,部属各高等学校,军队有关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关于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的规定,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订了《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承训部队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基本依据。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要求,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正常开展。
  附件: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保障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
  第三条 学生军事训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必须围绕服务国家人才培养、服务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开展,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练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是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措施,是学校教育和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具有香港、澳门、台湾户籍的学生,本人自愿参加军事训练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参加。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七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
  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区,下同)、县(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具体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军事机关负责向普通高等学校派出派遣军官,安排承训部队和帮训官兵,提供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武器弹药的保障。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把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机构与人民武装部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的计划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明确一名学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经军事训练考核和政治审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五条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制定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大纲。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是在校学生的必修课程,学校应当统一规划、实施和管理。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在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或者在学校内组织实施,也可到军队院校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驻训。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官兵,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由省军区协调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派出,或者报军区统一安排。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人员,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协调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和预备役部队帮助解决。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作为学校办学水平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军事教师。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应当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六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照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军队派遣军官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参照学校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由所在学校发给。所在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办法配备,选择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和具备良好军政素质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应当承担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五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商请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承担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军队院校,所需的教学和工作经费,由省军区协调省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全国每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各省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省可根据学生军事训练任务,在普通高等学校集中的大、中城市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基地,为学校实施规范化的军事技能训练提供条件。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卫生等部门对学生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三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应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予以保障。训练枪支在配发普通高等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三十七条 经军事机关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配备专门的看管人员,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三十九条 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在学生军事训练期间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制定安全计划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二) 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三) 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 挤占、挪用和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五) 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六) 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 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六)、(七)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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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0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0年12月)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王芳兼任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任命陶驷驹为公安部部长。
二、免去郑拓彬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职务。
任命李岚清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审计署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审计署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


审计署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审廉字〔2003〕3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现将《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

监督工作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督促领导干部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正确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现制定署机关和派出机构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的规定如下:

一、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第一条 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审计署当年部署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重点工作,各单位要召开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第二条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会前,要充分准备,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会上,对存在的问题,要严肃认真地进行自查自纠;会后,向署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条 驻署纪检组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派人参加有关单位的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第四条 在民主生活会上,司、处级领导干部要有侧重地对照检查以下问题:

(一)执行《廉政准则》和审计纪律的情况,检查有无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和审计纪律的问题;

(二)执行不准收受与本人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个人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情况,检查有无违反规定收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问题,有无到被审计单位报销应由本人及配偶、子女支付费用的问题;

(三)执行审计署关于严禁通过社会审计组织获取非法收入规定的情况,检查有无向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介绍审计业务获取好处费的问题;

(四)执行审计署关于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五不准”规定的情况,检查本人配偶、子女有无违反规定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问题;

(五)执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审计署其他有关廉政规定的情况,检查有无违反规定的问题。

第五条 各单位对司、处级领导干部在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和审计纪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并落实整改措施。

二、廉政谈话

第六条 驻署纪检组对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署机关各单位和派出机构对各处(室)的主要负责人,定期进行廉政谈话。

第七条 谈话内容:

(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情况;

(二)执行《廉政准则》、审计纪律和其他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三)加强审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由驻署纪检组组长主谈,驻署监察局和人事教育司领导参加。署机关各单位和派出审计局对处(室)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由主要领导主谈,党支部副书记、组织委员或纪检委员参加。特派办对各处(室)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由办党组纪检组组长主谈,机关党委和人事教育处领导参加。

此外,对存在一些违纪违规问题苗头或有举报反映的司、处级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对各单位司(局)级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经驻署监察局和人事教育司提名报署党组同意后,由驻署纪检组组长主谈,驻署监察局和人事教育司领导参加。对处级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各单位主要领导(特派办可由办党组纪检组组长)主谈,机关党委和人事教育处领导参加。

三、领导干部述职述廉

第九条 各单位司(局)级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履行所分管的反腐倡廉工作责任情况。

(二)执行《廉政准则》、审计纪律和其他廉政规定的情况。

第十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述职时,要报告本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班子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情况,本人履行党风廉政责任情况以及执行《廉政准则》和廉洁从审情况;其他司(局)级领导干部在述职时,要结合本人分管的工作,报告本人履行党风廉政责任及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和审计纪律情况。

第十一条 述职述廉的时间,除派出审计局在每年的6月份外,署机关各单位和特派办在当年12月,结合年度领导干部述职一并进行。在各单位召开的述职大会上,司(局)级领导干部要作述职述廉报告。会后,各单位对司(局)级领导干部执行廉政纪律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年度总结考核工作结束后,将司(局)级领导干部的述职述廉报告和述廉情况民主测评结果报送驻署纪检组、监察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建立处级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

第十四条 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署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