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0:50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启闭机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水利工程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列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的,适用该条例。
本办法所称启闭机,是指水利工程中用于开启和关闭闸门、起吊和安放拦污栅的专用设备。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启闭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参加水利工程启闭机的投标,其生产的启闭机禁止在水利工程中使用。
第五条 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三)具有与生产启闭机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
(四)具有与生产启闭机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
(五)具有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启闭机产品质量达到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四)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清单;
(五)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
(六)生产的启闭机在水利工程中使用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拟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启闭机产品的型式和规格;申请两种以上型式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启闭机产品的型式和规格划分见附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对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核查;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测。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测由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取得金属结构类甲级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抽取样机进行检测,出具产品质 量检测报告,并对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核查、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型式和规格、证书编号、有效期等内容。
企业取得某种型式和规格产品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可以生产该种型式和规格以及同一型式内小于该种规格的启闭机。
第十二条 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需要提高启闭机产品规格或者增加产品型式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生产地址迁移的,应当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查,经核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启闭机的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启闭机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合格证上标明使用许可证的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七条 启闭机的安装、运行、维修,应当执行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型式和规格进行启闭机生产;
(二)是否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设计文件;
(三)是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启闭机的生产;
(四)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
(五)企业生产能力、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情况;
(六)水利工程中使用的启闭机是否由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并经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不予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许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型式和规格进行生产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进行启闭机生产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中使用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启闭机或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启闭机的,依照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5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水综合〔2003〕277号印发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
附件:
一、启闭机产品的型式及规格划分
型式 规格 启闭力(以单吊点计)(kN)
螺杆式 小型 Q≤250
中型 250<Q≤500
大型 Q>500
固定卷扬式 小型 Q≤500
中型 500<Q≤1250
大型 1250<Q≤3200
超大型 Q>3200
移动式
(含门式、桥式和台车式) 小型 Q≤500
中型 500<Q≤800
大型 800<Q≤2500
超大型 Q>2500
液压式 小型 Q≤800
中型 800<Q≤1600
大型 1600<Q≤3200
超大型 Q>3200

二、企业注册资金要求
型 式 规格 注册资金不少于(万元)
螺杆式 小型 50
中型 100
大型 300
固定卷扬式
移动式
液压式 小型 100
中型 200
大型 1000
超大型 2000
三、企业人员要求
1、专业技术人员
型 式 规格 必备
人数 工程师(含)以上 其他技术
人员
从事
机械 从事
焊接 从事
电气
螺杆式 小型 1 1
中型 2 2
大型 3 2 1
固定卷扬式
移动式 小型 2 1 1
中型 4 2 1 1
大型 8 3 1 2 2
超大型 11 4 3 2 2
液压式 小型 2 1 1
中型 5 2 1 1 1
大型 8 2 2 2 2
超大型 10 4 2 2 2
注:其他技术人员是指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和技师等。
2、焊工
产品
型式 产品
规格 合格焊工人数及焊接方法 母材类别 焊接位置与
试件类型
总人数 焊条电弧焊或气体保护焊 埋弧焊
螺杆式 中、大型 2 2 Ⅱ类 PA(平焊)
固定
卷扬式 小型 2 2 Ⅱ类 PF(立焊)
中型 3 3 Ⅱ类
大型 6 4 2 Ⅱ类 试件厚度大于12mm的全位置合格焊工不少于2人
超大型 10 6 4 Ⅱ类
移动式 小型 3 3 Ⅱ类 试件厚度为10-12mm的全位置合格焊工不少于2人
中型 4 4 Ⅱ类
大型 10 8 2 Ⅱ类 试件厚度大于12mm的全位置合格焊工不少于2人
超大型 16 12 4 Ⅱ类
液压式 小型 2 2 Ⅱ、Ⅶ类与不锈钢类 管子外径认可范围满足产品需要,焊接位置为PF(管)
中型 2 1 1
大型 3 2 1
超大型 6 3 3
注:板材全位置代号:PA、PC、PE、PF。

3、无损检测人员
型式 规格 无损检测人员最少数量 无损检测专业资格证书与数量
超声检测 射线检测 磁粉检测 渗透检测
2级 3级 2级 3级 2级 3级 2级 3级
螺杆式 大型 2 1 1 1
固定卷扬
式、移动式 中型 2 1 1 1
大型 3 2 1 1 1
超大型 4 1 1 1 1 1 1
液压式 中型 2 1 1 1
大型 3 2 1 1 1
超大型 3 1 1 1 1 1

四、主要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要求
型式 规格 主要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
螺杆式 小型 蜗轮副加工设备(齿形机床,车床或旋风铣)
中型 蜗轮副加工设备(齿形机床,车床或旋风铣)、焊机、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5吨)
大型 蜗轮副加工设备(齿形机床,车床或旋风铣)、焊机、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10吨)
固定卷扬式、移动式 小型 滚齿机、卷筒加工设备(车、铣、镗等)、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5吨)、焊机
中型 滚齿机(M12、φ800mm以上)、卷筒加工设备(卧车φ1000mm以上)、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10吨)、焊机
大型 滚齿机(M20、φ2200mm以上)、卷筒加工设备(卧车φ1500mm以上)、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30吨)、自动或半自动焊机
超大型 滚齿机(M25、φ2500mm以上)、卷筒加工设备(卧车φ2000mm以上)、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50吨)、自动或半自动焊机
液压式 小型 镗孔设备或珩磨机、外圆磨床、液压试验台、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5吨)
中型 镗孔设备或深孔珩磨机(φ300mm,行程6m以上)、外圆磨床、液压试验台、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焊机、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10吨)
大型 镗孔设备或深孔珩磨机(φ420mm、行程8m以上)、外圆磨床、液压试验台、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焊机、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20吨)
超大型 镗孔设备或深孔珩磨机(φ500mm、行程10m以上)、外圆磨床、液压试验台、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焊机、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30吨)

五、主要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要求
型式 规格 主要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
螺杆式 小、中型 螺规、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
大型 螺规、粗糙度样块、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超声波探伤仪、磁粉探伤仪

固定卷扬
式、移动式 小型 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
中型 水准仪、粗糙度样块、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焊缝检验尺、硬度检测仪、超声波探伤仪、磁粉探伤仪
大型 水准仪、粗糙度样块、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焊缝检验尺、硬度检测仪、超声波探伤仪、钢卷尺、涂层测厚仪、表面粗糙度样板(Rz)、结合力划格器、磁粉探伤仪、射线探伤机
超大型 水准仪、粗糙度检测仪、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焊缝检验尺、硬度检测仪、超声波探伤仪、钢卷尺、涂层测厚仪、表面粗糙度样板(Rz)、结合力划格器、磁粉探伤仪、射线探伤机
液压式 小型 粗糙度样块、游标卡尺、直角尺
中型 粗糙度检测仪、游标卡尺、直角尺、涂层测厚仪、超声波探伤仪、磁粉探伤仪
大型 粗糙度检测仪、游标卡尺、直角尺、涂层测厚仪、钢卷尺、焊缝检验尺、硬度检测仪、超声波探伤仪、液压油污染度检测仪、磁粉探伤仪、射线探伤机
超大型 粗糙度检测仪、游标卡尺、直角尺、涂层测厚仪、钢卷尺、焊缝检验尺、硬度检测仪、超声波探伤仪、液压油污染度检测仪、磁粉探伤仪、射线探伤机

六、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技术管理、生产过程管理、销售服务、计量管理和物资管理等内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德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德办发(2008)43号
颁布日期:2008年5月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日


德阳市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本市顺利实施,根据《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同级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和机构编制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推进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发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城镇居民(包括在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子女)全部按行政区划在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城镇居民(包括辖区内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的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业务由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经办管理。
第四条 医疗保险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基层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负责管理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基础信息和基础数据;
二、组织征收、管理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三、审核、报销、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户,负责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五、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医疗保险业务咨询服务;
六、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实施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实施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各类托幼机构的幼儿、儿童和各级中学、小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含技校、职高)的在校学生(以下统称为在校学生);
二、学龄前幼儿、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以及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含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统称为其他城镇居民);
第六条 本市农村户籍的下列人员,可在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或所在学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在城镇有固定住房且已定居在城镇的人员;
二、因亲属在城镇经商务工而随亲属在城镇生活的在校学生。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本市农村户籍的在校学生和在城镇规划区内定居的农村户籍居民可在居住地的乡镇或所在学校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不能重复参保。
第七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或有固定工作单位和固定职业的下列人员,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范围,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编外聘用人员、劳务工、农民工和人事代理人员等;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
三、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家庭困难而无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个体经营歇业人员或被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在歇业或失业后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以后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原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三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办法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原则是: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以学生报到注册登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城镇居民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组织家庭成员全员参保,凭户口簿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家庭成员不能或不愿全员参保的,暂缓办理参保登记。
本条所指家庭成员全员参保,系指户口簿上登记的应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社区登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全部家庭成员,不包括应在学校登记参保的在校学生和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九条 办理城镇居民参保的登记机构是:在校学生为所在学校、托幼机构;其他城镇居民和征地农转非人员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期限按自然年度计算,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即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预先申报缴纳,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次年复审和申报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是:在校学生为每年的8月1日至9月30日止;其他城镇居民为每年的9月1日起至12月25日止。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申报缴费的,原则上只能在下年度办理。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2008年7月1日起正式启动实施,凡办理了参保登记并申报缴纳了2008年7至12月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居民,可从7月1日起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减少申报缴费手续,参保人员2009年的医疗保险费也可以在缴纳2008年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并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参保登记时,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填报《德阳市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础资料登记表》,其他城镇居民由本人填写《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表》,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初次参保的,登记机构需查验相关证件的原件):
一、1寸近期免冠彩照2张;
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在校学生除外);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未办理身份证的16周岁以下青少年儿童除外,但应提供准确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四、享受城市低保的人员应提供《德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五、残疾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六、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仅限烈属、公亡和病故军人遗属,下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下同)应提供民政部门和政法委的有效证明;
七、征地农转非人员以户籍登记为准,无登记记载的应提供土地征用部门的有效证明;
八、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认定手续后,提供相关认定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从次年起,应在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到所在登记机构进行一次年度复审。若登记情况和财政补贴条件无变化的,复审时只填报《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表》,不再提供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资料;若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化的,应填报《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和缴费申报表》,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家庭成员享受政府补助的条件发生变化;
二、家庭某成员参保后从事个体经营或重新找到工作而就业;
三、学生升学、转学或毕业后考入全日制大专以上学校读书;
四、家庭新增或新转入成员;
五、家庭某成员病故去世。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和年度复审后,登记机构应在登记期的每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规定传输到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查验、审核登记资料和证件,确认身份和缴费补助标准;
二、向参保人开具《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
三、参保人员接缴费通知后,按照通知要求在登记期内到指定银行的营业网点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后将银行开具的收款凭据返回一联给登记机构;
四、在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录入、审核登记信息并确认缴费;
五、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整理、汇总并报送登记资料、缴费凭据及《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础资料登记表》;
六、向同级医疗保险机构申请制发新参保登记人员的《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并组织发放;对年度复审人员加盖年度复审印章或收回《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了参保登记并申报缴纳了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申报办理了政府全额补助手续后,可从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至下年的12月31日止按本细则相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年度复审或年度缴费期满后,参保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续缴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缴费。中断参保缴费后,下一年度内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缴费的,从次年的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细则颁布实施当年内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城镇居民,以及今后新出生、新转入的城镇居民未及时在规定的参保登记期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申报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缴费,以后再参保缴费时,一律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6个月免责期。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主要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按照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财政补助为辅的办法引导参保;特殊困难人员以政府补助个人缴费的办法扶持参保。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原则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需求按年确定,每年6月公布。2008(7月至12月)的筹资标准是: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每人45元;
二、18周岁(含)以上城镇居民,每人145元。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基金筹资标准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一部分,政府补助一部分。
2008年度(7月至12月)参保居民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同时具备两项以上政府补助的城镇居民,享受其中最高的一项补助):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个人缴费7.5元,财政补助37.5元。其中:低保家庭学生、重度(一、二级)残疾学生、无生活来源的18周岁以下孤儿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45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贴45元。
三、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费和补助:
(一)一般残疾人员个人缴纳85元,财政补助60元;
(二)城镇低保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费50元,财政补助95元;
(三)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直系供养亲属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115元;
(四)“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145元;
(五)征地农转非人员不缴费,除政府补助外,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土地征用部门在土地出让收益中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多渠道筹集,除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外,其余的由地方政府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分别核算,自求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各级医疗保险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基金收支出现支出风险时,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审定解决。
第二十二条 旌阳区、罗江县、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条件成熟后实行全收全支的市级统筹模式。市级调剂金由相关县(市、区)暂按参保人员筹资额的10%提取,上解市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上解计划由市医疗保险局制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相关县(区)。各县(区)按计划应上解的调剂金应于每年的4月前一次性上缴德阳市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保障水平、收支积累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有效期内,参保人员生病在定点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扣除应由个人支付(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的药品费用、检查诊疗费用和服务设施费用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定点医院等级相对应的报销比例给予报销支付: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二、一级医院60%;
三、二级医院55%;
四、三级医院50%;
五、经批准转市外医院45%。
本细则实施后,在规定时限内即时参保,并按规定连续缴费的,从第2年起,按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报销支付比例0.5个百分点,但最高累计报销比例不超过80%。中断缴费1年以上重新参保,或发生了住院费用报销的,报销比例回到基础比例重新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门诊医疗个人账户,但参保人员患下列疾病在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报销范围的,可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住院费用报销标准给予补助,每年负担一次二级医院的起付金额:
一、患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的门诊放疗、化疗;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血液、腹膜透析;
三、器官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
参保人员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重度精神抑郁症、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在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报销范围的给予补助50% ,每月最高补助金额100元。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在国家和省政府没有规定以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其中:
一、由国家确定的甲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全部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支付范围;
二、由四川省确定的乙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个人自付费用的比例暂确定为20%,以后可根据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调整。
三、使用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乙类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个人全额自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金额和最高支付限额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起付标准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确定: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二)一级医院400元;
(三)二级医院600元;
(四)三级医院900元;
(五)经批准转外地医院1400元。
参保人员当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金额依次降低100元,但起付标准最低不能低于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低于100元。
二、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包括门诊特殊疾病补助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取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收治住院病人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治疗。设在医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执行社区服务机构收费标准的,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费用报销比例,以及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自付比例,可根据医疗保障水平、基金支付能力和经济发展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六章 住院管理和医疗费结算报销办法

第三十条 凡与本市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为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需要住院治病时,可持《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和住院费用结算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就医进行管理,严格执行双向转诊制度,条件成熟时,适时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制度。
医疗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定点服务协议采取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单病种费用包干、病种费用最高限价、人均住院费用、人均住院天数等考核指标,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应由本人到医疗保险机构结算报销费用的病种外,其它一律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机构联网直接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入院时,应预先支付一定额度的住院医疗费用,出院时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向医院支付结清;按规定应由基金报销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办法按月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结算。
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院审核拨付医疗费,按照应拨付额的10%作为暂扣款,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按照协议全额支付、部分支付或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提出建议,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复式处方,到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审核报销。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外地患危重急症疾病,可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备案。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复式处方,到医疗保险机构按照本市同等医院、同类疾病住院费用标准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和结算:
一、未报经批准不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首诊住院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吸毒、性传播疾病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
三、挂床住院、不符合住院标准或住院治疗后医院认为应当出院而拒绝出院发生的费用;
四、慢性疾病疗养费用和康复理疗费用;
五、健康疗养、美容、矫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使用未纳入国家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临床科研项目和新技术、新材料费用;
八、未纳入物价政策管理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费用;
九、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门诊特殊疾病医疗管理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在门诊治疗的,可以凭定点医院的检查化验报告单,填报《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申请表》,通过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认定符合补助条件的,从批准的次月起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
参保人员提供认定特殊疾病的资料不确定或需要通过检查确认的特殊疾病,由医疗保险机构在每年的4月、9月定期组织到指定医院检查,经专家确认后享受门诊特殊病医疗补助。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点购药。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定点药店中择优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应在其中就近选择1个医院或1个药店作为自己特殊疾病的门诊医院和购药药店,报同级医疗保险机构备案。选择的定点医院或药店满1年后,需要更换的可以重选。
第三十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补助报销办法。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在选定的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凡不属于治疗本人特殊疾病的用药和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费用,超过门诊特殊疾病补助标准的费用,由个人自行与医院、药店支付结清;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向医疗保险机构结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费用时,需提供有效发票、参保人员签字的明细清单、复式处方和《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费用结算申请表》。
第三十九条 为解决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高额医疗风险,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将逐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为鼓励参保人员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政府可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对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给予适当补助,以进一步化解可能出现的高额医疗费用风险。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定点服务协议约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执行定点服务协议,严肃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对违反服务协议或不履行协议承诺的定点医疗机构,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随时终止执行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采取“挂床”和冒名顶替住院、滥用或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乱收费、出假病历、开虚假发票和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拒绝支付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1-5倍罚款、暂停或终止执行定点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冒名顶替住院、挂床住院,或要求定点医疗机构采取串换药品、诊疗项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追回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未按规定条件认定得特殊困难对象,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或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和经办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担负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入户宣传政策、组织居民参保、承办登记缴费、确认补助身份、负责信息录入、整理传输资料、协助就医管理等基础工作。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各县(市、区)应按照购买服务的原则,对组织承办在校学生参保业务的,按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给予专项工作经费补助;对组织承办城镇居民参保业务的,新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8至10元、续保人员每人每年3至5元的标准给予专项工作经费补助。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与《暂行办法》一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鉴于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的基础上正在发展,确信两国政府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间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巩固和两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促进这一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两国政府应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和促进两国政府间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合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派遣和接受科学家和技术人员;
  (二)举办两国科学家和技术人员参加的讨论会、研究会等;
  (三)进行共同研究;
  (四)交换有关科学技术情报;
  (五)两国政府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二条 两国政府或政府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三条
  一、两国政府为达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按照外交途径所商定的日期,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会晤。
  二、委员会具有下列任务:
  (一)讨论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主要科学技术政策的事项;
  (二)向两国政府提出关于本协定的合作计划和其他实施本协定所必要的建议;
  (三)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三、委员会不举行会晤期间,委员会关于本条第二款事宜的联系,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四、根据需要,在委员会的全面指导下,可设立专门工作小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协调和推进特定领域合作的任务。

  第四条 两国政府应尽可能支持和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和个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五条 一方政府应向另一方国家的公民为执行本协定进行工作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六条 本协定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予以实施。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两年,两年之后,在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三、任何一方政府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另一方政府,随时终止本协定。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二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  本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华                  大来佐武郎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