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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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引进新技术、开发新品种,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设置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开发,在促进我市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以及社会公益、科技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开发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大规模地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对改造传统产业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中,研究、引进先进农业技术、优质新品种取得重大成绩并获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经实践证明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不超过25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级农林场科技管理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4000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科技奖励活动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推荐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属林场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的《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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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76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建设工作的决定》(鄂政发〔2003〕3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的指示意见》(鄂政办发〔2004〕16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议事宗旨。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运用民主决策方法,科学调配城市资源,提高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依法保证城市规划工作的顺利施行,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健康发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性质。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十堰城市规划的决策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城市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按照民主、公正、合法的原则议事决策。建立城市建设专家咨询制度和专门委员会初审制度。城市规划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
  第二章 组成人员、工作机构与主要职责
  第五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三部分组成。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与市政府同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1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领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组成;非公务员委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社区代表、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2名,由市政府分管城市规划的领导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市规划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七条 规划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挂靠市规划局,为规划局内设机构。秘书处成员由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名,经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批准后聘任,任期与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相同。
  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发改委、建筑与土木工程、给水排水、园林、交通、地质、水利、电力电讯、环境保护、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审查专业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重大建设项目选址;
  (四)审查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
  (五)审议(查)市、县域内重点城镇规划;
  (六)履行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七)对审议(查)的事项行使决策表决权。
  第三章 议事制度、议事原则与议事程序
  第九条 议事制度
  (一)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实行"三会"制。即全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专题会议。
  (二)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定期召开,每年不少于三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三)主任办公会、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条 议事原则
  (一)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决定的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二)全委会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主持,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三)委员会会议必须坚持回避原则。凡所审议(查)的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单位(部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秘书处应在会议召开之前提请有关委员回避;
  (四)如有必要,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代表列席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代表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参加会议讨论,发表意见,但不参与会议表决。
  (五)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六)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的重大城市规划项目,政府不予审批。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同意的项目,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政府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者在会后将资料交回秘书处。不经秘书处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或向他人直接或间接传送有关资料。
  (八)全体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政策、规定,需向社会公布的,由委员会秘书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议事程序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拟审议(查)的议题向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同时将审议(查)议题的有关材料报送秘书处,由秘书处报请会议召集人审定。
  2、会议召集人同意召开会议申请后,由秘书处负责安排会议日程。
  3、秘书处将会议日程通知申请部门,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审议(查)议题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发送给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4、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所有与会委员均需履行签到手续。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会议方可召开。
  5、涉及专业性强的审议内容须有专门委员会的建议意见。
  6、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查)议题内容,经表决同意后,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
  第四章 议事内容
  第十二条 全体委员会审议内容
  审议(查)城市总体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审查专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审查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审查城市重要单体建设项目;涉及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重大规章、举措和政策等;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其他职责及委员会认为其它需要讨论的规划问题。
  第十三条 主任办公会审议的内容
  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议题;道路、绿化、供电、供热、供排水等专业规划;规划管理重大措施及活动安排。
  第十四条 专题办公会审议的内容
  讨论审议日常性规划管理内容。具体审定:山地利用规划、规划条件、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建筑方案等;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或者主任办公会委托、授权审定处理的其他事项。
  规划委员会审定事项由主任委员审签;主任办公会审定事项由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签;专题办公会审定事项由副主任委员审签。

抚顺经济开发区若干管理权限的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经济开发区若干管理权限的规定

[抚政发33号]
[1996-08-05]

  第一条 为了明确、落实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权限,加快开发区建设,根据《抚顺经济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行政上行使县级政府职能,经济上行使部分市级管理权限。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市直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监督、协调和检查。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相对封闭式管理,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直有关部门一般不得对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不得直接对其实行处罚。必要时,必须事先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
第五条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合同、章程审批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修改、变更、补充等,由开发区用市外经贸委文件头纸,自行编号审批,市外经贸委在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审签后,即行加盖公章,发放批准证书,不再另行审批。开发区应在三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并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型企业的确认,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共同考核审定,以市外经贸委文件上报省外经贸厅,领取证书。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经贸、科技出国团组,由开发区定期到市外事办领取出国任务批件,自行审批后,送市外事办主任会签,领取出国护照。


第八条 开发区内自筹资金和自行平衡外部条件兴办的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三产业等项目,以及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内外资工业项目,由开发区审批立项、开工,代市计委发放投资许可证,并报市计委备案。
第九条 开发区自筹资金,总投资在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外部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由开发区审批,发放许可证,并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审批。详细规划及各项工程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由市土地规划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区内建设项目的监督验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但对进区项目建设用地,受市政府委托,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在区内注册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单位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对上述企事业单位的资质审查、招投标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等,由市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单列窗口,实行特事特办。
第十四条 开发区环保部门行使县级环保部门的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 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接受省、市交通部门的指导监督,对区内道路的交通、路政、车辆运输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城管监察部门对区内城建、城管各项费用统一征收使用,负责全区市政、环卫、市容绿化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农机监理部门,接受市有关部门的指导,对区内农业机械统一监护管理,对农业机械牌照统一编号、检查验收、发放牌照,并依法收取各种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区内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公司等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发放营业执照等工作,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市工商局委托开发区工商分局受理,送市工商局审批、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开发区地税局行使县级审批权限。对30万元至50万元税款缓交的审批,高新技术企业、三产业、民政企业、校办企业的审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享受的减免所得税的审批等,行使市级审批权限,审批后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地税登记,由开发区地税局代市地税局办理,发放地税登记证,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地方税收的征管工作,最终由开发区负责。短期内,可由市地税局派员现场办公,并帮助指导工作,培训人员,这一过渡性办法,到1996年底结束,然后由开发区地税局负责征管。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物价部门行使县级物价管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下拨给大南乡、李石镇的专项资金,直接划拨给开发区,由开发区再拨给乡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行使县级管理权限。开发区管委会机关在市审定的编制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机构设置,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动物检疫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行使县级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文化市场的设立、审批及管理工作。对教育及医疗单位的设立与管理,行使县级人民政府权限。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治安分局行使县级公安局权限,负责开发区治安管理。在不改变户口性质前提下,使用顺城区、抚顺县准迁证,办理户口的迁入迁出。人口统计及管理仍归属原县区。开发区治安分局内设消防科,受市消防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区内企事业单位消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