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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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物价[2005]2033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合理制定城镇供水价格,规范成本核算行为,提高水价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与透明度,促进经营者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特制定《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一、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一:
海南省城镇供水价格成本核算办法
(试 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镇供水价格,规范成本监审行为,建立健全企业成本约束机制,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城镇供水(制水)生产经营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的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制水)成本核算应保证公正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具体核算原则是:
1、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2、相关性原则。凡与城镇供水(制水)成本无关的生产经营收支活动,一律不能计入核算成本。
3、分类核算原则。城镇供水企业从事多种经营的,应按不同经营项目分类核算;供水生产经营成本应按制水成本(制造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成本性质分类核算。
第四条 城镇供水(制水)成本监审,必须以经营者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账簿、发票与凭证、生产记录、质量管理与检验记录、相关合同与协议等原件或正本为基础,对照经营者提供的相关成本资料进行核实,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二、成本费用项目及构成
第五条 城镇供水(制水)成本主要包括销售成本、期间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等三个部分构成。
第六条 销售成本由制水成本与输配成本两个环节组成,主要项目包括:水费、原材料、动力、人工成本、固定资产折旧、机物料消耗、管网修理费、外购成品水费用、其他费用等。
1、水费。包括原水费和水资源费。
(1)原水费。指供水(制水)企业向原水供应单位购买原水所支付的费用。
(2)水资源费(税)。指供水(制水)企业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所支付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或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水资源税。
2、原材料。包括消毒药剂、混凝药剂等。
(1)消毒药剂费。指用于水消毒除菌所使用的氯及其化合物、二氧化氯、臭氧等消毒材料费用。
(2)混凝药剂费。指用于净水而投入的硫酸铝、三氯化铁等混凝剂、助凝剂的费用。
3、动力费用。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
(1)基本电费。指供电企业按供水(或制水)企业变压器容量定期定量收取的电费。
(2)电度电费。指供电企业按供水(或制水)企业实际消耗的抄见动力电量和单位电价计算收取的电费。
4、人工成本。包括制水和输配环节中,所有从业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
(1)工资。指企业按规定发放的人工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
(2)福利费。指企业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计提的职工集体福利基金。
5、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企业厂房、设备、管网等按《工业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分类折旧率按月提取的折旧额。
6、机物料消耗。指输配生产环节动力运行油料消耗及设备维修使用的物料和零配件等费用。
7、管网修理费。指输配生产环节管网维修消耗的人工、物料等费用。
8、外购成品水费用。指供水企业为满足城市终端生产、生活用水需求,直接从外部购入成品水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制水和输配环节发生的除以上项目外其他合理支出。
第七条 期间费用主要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1、管理费用,是指城市供水(制水)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生产经营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供水(制水)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等。
3、销售费用,是指企业为供水销售提供劳务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设立相对独立的供水销售机构的各项经费。
三、成本审核与核算
第八条 成本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供水(制水)生产经营成本情况、企业劳动工资情况、企业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等。重点审核供水(制水)企业记录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字是否真实;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产状况、经营效益、供水能力、销售水量、销售收入、动力消耗等情况。主要分析企业盈利水平的高低、供水设施建设规模是否适度、管网漏损率是否正常等。
2、企业供水(制水)生产经营成本情况。包括原材料、动力、人工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其他费用及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费用情况。主要分析企业各项成本费用水平高低,成本费用结构是否合理等。
3、企业劳动工资情况。包括企业年末职工人数、主业从业职工人数、各生产环节人员结构和工资结构等情况。主要分析企业劳动生产率水平高低,人员结构与工资水平的合理性等。
4、企业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包括供水分类销售价格、综合销售价格水平、随水价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专项基金等情况。主要分析供水价格水平、随水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合理性等。
第九条 成本审核的步骤。审核供水(制水)成本,应当保证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按以下步骤进行。
1、剥离非主营业务成本,确保主营业务成本的真实性。对有“三产”等非主营业务的供水(或制水)企业,应当严格区分主营业务与非主营业务,并将非主营业务发生的成本费用完全从主营业务中剥离出去,核定主营业务的实际成本。
2、审核成本费用项目,确保成本核算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核会计分录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每一项支出的业务属性是否正确归类等。
3、核增核减不合理的支出,确保成本费用的合理性。要认真具体审核分析各明细费用项目,对那些支出过多的,损耗偏高的,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费用)进行核减;对那些应摊末摊、应提末提的费用,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合理核增。
第十条 成本核算的标准与方法。成本核算的标准应有利于促进企业建立与健全成本的约束机制;成本核算的方法应遵循供水行业生产经营的特点、以及各生产经营环节成本费用消耗的科学合理性进行审核与核算。
(一)销售成本按制水和输配两个环节核算。制水成本是指将原水加工成成品水出厂水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输配成本是指成品水出厂水表(不含水表费用)到贸易表(含贸易表费用)之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1、原水费核算。原水费按进水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根据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成本。原水价格中包括水资源费的,应将水资源费提出单独计入“水资源费”项目中。着重核算原水量与成品水量关系,检验原水费用的合理性。
2、动力费用核算。动力费用应按受益生产环节和部门实际消耗电量电费核算。基本生产和增压泵站的动力用电,辅助生产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分别装表核算。按基本电费、电度电费、线路损耗子目进行核算。着重核算生产千吨水耗电量多少,检验动力费用的合理性
3、主要原材料核算。应当根据原材料的不同品种,按其有效成分折算成标准的原材料耗用量,原材料耗用量不能超过该项行业社会平均水平。不合理的原材料耗用量应按实际价格计算相应核减成本。
4、固定资产折旧的核算。供水(或制水)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一般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年限按不短于《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年限中值计提;多用途的固定资产,应按占用比例合理分摊折旧。
5、工资核算。指企业按规定发放各环节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其工资水平可以依照法定的当年公布的当地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该行业的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着重核算工资成本结构比例,劳动生产率(人均供水量)水平,检验工资费用的合理性。
年末从业人员人数,指年末在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他聘用、留用的人员。年末在职职工人数,指年末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退休人员等。内退人员及工资,在公司管理人员及工资中反映。
各环节的人员数,未超员的,据实核定;超员的,按建设部《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中规定的劳动定员标准核定。
6、福利费核算。按规定以工资的一定比例计提,最高不得超过发放工资额的14%。
7、外购成品水费用核算。外购成品水费用应根据有记录的购水量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或购销双方协议价格进行计算,按实际发生数直接计入成本。
(二)期间费用的核算: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
管理费用。管理费用的核算内容一般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咨询费、审计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业务招待费、经批准转销有流动资产经营性盘亏和毁损的净损失、企业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规定计提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规定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核算内容一般包括: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的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利息,生产经营期间流动资金占用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
销售费用。销售费用的核算内容一般包括:属于销售过程中的材料消耗、工资及福利费、折旧、修缮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印刷费、业务宣传费等各项费用。
1、业务招待费,指供水企业为招待公务或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等。审核中,全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销售收入的0.8%核定,超过1000万元但不超过5000万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5%核定,超过5000万元但不超过1亿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2%核定,超过1亿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1%核定。
2、社会保险费,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
3、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4、利息支出,指企业为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贷款等的利息支出,与主营业务无关的贷款利息支出应予剔除。
5、住房公积金,按有关部门规定核定。
6、各种税项,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按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成本核算相关指标。
1、企业所有制类型、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本构成,按当年的实际情况填列。
2、国有资本,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资本。
3、主营业务净利润,计算公式为:
主营业务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销售成本-主营业务期间费用-主营业务销售税金及附加
4、净资产利润率,指主营业务净利润与企业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5、平均日供水量,指全年供水总量除以全年供水天数所得的数值。
6、实际日综合生产能力,指按供水设施取水、净化、送水、出厂输水干管等环节实际综合测定计算的日生产能力。计算时,以四个环节中最薄弱的环节为主确定生产能力。
7、年供水总量,指水厂成品水出厂的全年实际供水量(即输出水量减回流水量之差),生产耗水量不包括在内。
8、年售水总量与年销售收入,指供水(制水)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的水量及收入,包括欠缴水费(应收账款),不包括不收费供水量(无论是否计量)。销售收入不含增值税及各项收费、附加和基金。
9、公共用水售水量与销售收入,指已实行计量并计算销售收入的公共设施、消防、绿化、环卫等的用水量和收入
10、产销差率=(年供水总量-年售水总量)÷年供水总量×100%  
11、水漏损量,指在供水过程中由于管道及附属设施破损而造成的漏水量、失窃水量以及水表失灵少计算的水量。
水漏损量=年供水总量-年售水总量-年生产自用水量
水漏损率=水漏损量÷年供水总量×100%
12、ф75mm以上管网长度,指出厂水表与贸易水表之间,ф75mm以上的已投入使用的供水管网总长度,已经建成但未投入使用或在建的管网不计入其中。
13、用水人口,指由城市供水管网有效供给居民家庭用水的人口。
14、供水区域面积,指城市供水管网有效供水所铺盖的全部区域。
15、净水构筑物:指以除去水中悬浮固体和胶体杂质等为主要目的的构筑物,包括絮凝池、沉淀池、澄清池、过滤池等
16、管网平均使用年限,计算公式为:
n n
管网平均已使用年限=∑(Ni×Li)÷∑(Li)
i=1 i=1
其中:i表示某一段管网,Ni表示该段管网已使用年限,Li表示该段管网长度(公里)
17、城市供水价格,指终端各类用户的含税价格,不包括污水处理费及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
18、城市供水平均价格,指各类用户水价的加权平均价。
19、上述指标的计算时间均以会计年度的时间为期限。
第十二条 总成本和单位成本的核算
1、总成本,指城市供水(制水)企业在一定时间内主营业务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销售税金及附加。
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
2、单位售水成本。指城市供水(制水)企业销售每立方米水所需要开支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单位成本表示为:元/立方米。
单位售水成本=总成本÷售水总量
3、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售水量及单位售水成本。为反映漏损率对供水成本的影响,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漏损率(15%)计算售水量及单位售水成本,实际漏损率低于标准值的,不用计算该指标。
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售水量=实际年售水量+年供水量×(实际漏损率-15%)
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单位售水成本=总成本÷按标准漏损率调整的售水量
四、成本核算报表
第十三条 为更好地开展城镇供水成本监审工作,特编制城镇供水成本核算的系列报表,包括城镇供水企业基本情况表、城镇供水成本情况明细表、城镇供水期间费用情况明细表、城镇供水企业劳动工资情况表、城镇供水价格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情况表(见附件)。城镇供水成本核算报表将遵循科学合理的核算原则适时调整,进一步完善成本核算项目与内容,提高城镇供水成本核算水平。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成本核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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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4日)

教财厅〔2002〕4号



  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要求,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的“四定”、“三考核”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于2002年8月2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下达2002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2002]253号)。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实施对新学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将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责任到位
  各高等学校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从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各高等学校及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指定专门机构,挑选有责任心、有爱心的同志具体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如因学校的工作不到位而影响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进展和指导性计划的落实,我部将追究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抓紧落实“定银行”工作
  新学年开学之际,开办新一轮的国家助学贷款迫在眉睫,而目前全国具备开办国家助学贷款资格的1307所高校中,仍有529所学校“定银行”工作尚未落实。为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大力督促有关高等学校积极与经办银行联系,在新学年尽快落实银校合作协议的签订工作,并及时向我部报告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开展工作
  新学期开学之际,各高等学校要向学生大力宣传国家助学贷款制度以及有关规定,积极动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要认真指导并协助学生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做好申请贷款学生的审核把关工作;要将学生的贷款情况纳入个人档案,主动向经办银行介绍经济困难学生情况,协助经办银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开展工作;要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四、定期报告,及时反映,不断完善监督检查机制
  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积极主动,把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各高等学校要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审批及发放情况;及时反映、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不断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所属高等学校传达落实。对于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反映。


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1998年11月19日司发[1998]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司法所是我国司法行政系统最基层的职能工作部门,承担着面向基层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教育等项重要任务。为了保证司法所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各项工作职能,不断提高司法所业务规范化水平,充分发挥其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1)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是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是今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总纲。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组织,与其他基层政法组织优势互补,密切协作,共同担负着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使命。司法所组织开展的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以及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现行法治运行机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是司法行政系统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基层社会的具体实践。
  (2)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是司法所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职能的需要。近年来,各地在积极推进司法所机构建设的同时,大力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目前各地司法所业务发展得不平衡,有的司法所建立后,片面强调硬件建设,没有迅速有效地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有的开展工作很不全面,没有把司法所承担的“八项职能”落到实处;有的开展工作很不规范,在履行职能时不能严格依法办事,甚至超越职权范围,滥用强制手段,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不利于司法所职能作用的发挥,还将动摇司法所在基层政法组织建设和法治机制中的地位,影响到它的进一步巩固和健康发展。因此,要大力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严格按照司法所的职能及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建设,促使司法所各项业务在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上运行,保证司法所严格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各项职能,更好地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
  (3)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是司法所自身巩固、提高、发展的需要。司法所只有不断加强业务规范化建设,全面履行职能,积极开拓业务,努力地“为一方服务,保一方平安,促一方繁荣”,才能显示其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为自身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内在条 件和外部环境。
  (4)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是强化县区司法行政机构地位和职能的需要。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它所承担的各项职能是县区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在乡镇(街道)的延伸,它所开展的各项业务工作是县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保证县区司法行政工作有效地落实到基层,是不断提高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整体水平和社会效益,强化县区司法行政职能的重要环节。这对于在地方各级政府即将启动的新的机构改革中进一步巩固县区司法局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
  二、要正确认识和全面履行司法所管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各项职能
  (5)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必须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纲,以“大服务”思想为指导,正确把握和全面履行《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1996]081号)所规定的各项职能,充分实现司法行政系统所承担的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教育等重要职能向基层的延伸和拓展,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6)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协助本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依法治理工作规划,积极推进和逐步深化依法治乡(街)、依法治村(居)、依法治厂(矿)等各层次依法治理活动的有效开展;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主动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政务决策、建章立制和行政执法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协助基层政府依法处理好本地区的重大经济、社会事务,特别是事关社会稳定和群众利益的各种涉法的热点、难点问题;指导辖区内各村(居)委会依法自治,依法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特别是农村地区要帮助建立健全村民选举、民主议事、村务公开等各项制度,逐步实现村务管理的民主化、规范化、法制化;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机制;加强对乡村基层干部法律培训,不断提高其依法行政意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7)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指导村(居)委会和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贸市场建立健全调解委员会和三级调解网络,在城乡结合部、厂村(街)结合部和纠纷多发的毗邻地区建立发展联合调解组织,并指导调解组织搞好队伍建设、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坚持调解主任例会制度,多形式开展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队伍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水平;要及时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加强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结合本地区民间纠纷发生、发展的规律及新情况、新特点,重点抓好防止纠纷激化工作,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积极协助和参与重大疑难和易激化民间纠纷的调解,并虚心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不当和错误的调解;主动向本地党政领导和有关政法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争取重视和支持,解决调解工作遇到的困难,有效维护调解人员履行调解职能的正当权利,保障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工作、报酬的落实。
  (8)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根据司法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部署,负责规划、指导、监督本乡镇(街道)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巩固健全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与运行机制,争取基层政府支持,不断改善办公用房以及装备设施建设;指导法律服务所认真充分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能,围绕基层工作重心,大力开拓业务领域,积极探索和实践新的业务切入点和增长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严禁越权或违法执业,并主动争取本地律师、公证组织的支持和协作;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执业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其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9)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这项工作的重点是,代表基层政府及时受理调处群众要求政府解决的纠纷或调解委员会解决不了的疑难纠纷;在处理民间纠纷中要坚决贯彻调解为主和依法处理的原则,主动争取有关部门协助,努力解决纠纷所涉及的实际问题,对重大疑难纠纷特别是群体性纠纷的调处要及时向基层政府请示汇报,对随时可能激化的纠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与恶化;对作出处理决定的纠纷,应当监督当事人自觉执行,对事后反悔拒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可以采取法律许可的措施督促执行,或动员帮助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解决。
  (10)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根据全国和地方人大普法决议和本地有关普法工作部署,承担本乡镇(街道)普法工作的规划、组织和实施工作;组织建立基层法制宣传网络,负责培训法制宣传员队伍;根据各时期普法重点并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加强有关重点法律的普及宣传工作,把普法工作与逐步推进依法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加强对乡村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墙(板)报、讲台、夜校等宣传阵地,大力开展法律讲座、以案讲法、知识竞赛、咨询解答、文艺表演、巡回演讲等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对普法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及时总结交流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的经验,不断提高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的质量和实效。
  (11)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在本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领导下,承担本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划、组织、实施和有关协调工作;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帮教队伍及其组织网络,并指导其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要全面掌握本辖区刑释解教人员和在押在教人员情况,组织落实接茬帮教措施,建立实施帮教责任制;积极协调争取多方支持和有关部门扶持性政策与经费保障,及时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广辟安置就业渠道,有条 件的应利用社会企业发展过渡性安置基地或创办安置实体;加强工作调研、指导和检查督促,不断提高安置率和帮教质量。
  (12)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这项工作的重点是,在本地综治部门领导下,充分利用自身职能优势,通过法制宣传努力提高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的自觉性,积极参与对本地区治安隐患和不安定因素的排查、治理和防范工作,协助参与对外来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协助组织开展创建“安全文明小区”、“治安模范村”和评选“遵纪守法光荣户”等群众性活动;按照综治部门的部署,积极配合、参与本地“严打”斗争和各种专项打击统一行动。
  (13)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要不断增强全局意识和组织观念,认真完成基层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有关工作和法律事务,充分运用各项职能手段,自觉地服从服务于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三、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所的工作职责,提高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水平
  (14)要正确处理司法所工作与当地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关系。司法所要增强大局观念,把业务工作与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开展本职业务和发挥职能优势,为中心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但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侵犯群众权益、加重农民负担等违法乱纪活动。要正确处理司法所工作与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信访等有关部门工作的关系。司法所对依法应由其他政法部门处理的事务,既不应越俎代庖、越权办案,又不可敷衍塞责、一推了事,应当加强与其他政法部门的信息沟通与业务协作,实行联动服务,优势互补。要正确处理司法所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关系。两所职能既不能交叉,更不能替代混淆。有条 件的地方,两所应当分设,各司其职;不具备条 件的,可以保留现行合署办公的体制,但要分清两种职能,人员应适当分工,防止以司法所名义开展有偿服务或以法律服务所名义行使管理职权的现象发生。
  (15)要严格依法开展业务。司法所在开展各项业务工作中,必须准确掌握和正确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在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中,要运用审查、修改、咨询、建议等各种服务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参谋、助手作用,保障其依法行政,依法建制;在代表基层政府调处民间纠纷时,要严格遵守处理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化解纠纷矛盾,严禁采用强制压服手段,严禁干涉、妨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协助基层政府治理关系群众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特别是农村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办事,主要运用疏导教育和依法定程序处理的方式,严禁采取任何违法的强制性手段,严禁非法拘禁或变相拘禁(如强制办班),严禁实施处罚和变相处罚,严禁使用警、戒具。
  (16)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司法所工作人员要树立公仆意识,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为基层社会服务;要充分履行应尽职责,维护群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和政策的正确实施,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和法制秩序;要秉公执法,廉洁自律,自觉维护司法所的声誉和形象;在工作中不得以冷漠、生硬、蛮横、推诿或拖延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得利用职权或执行职务之便向当事人“吃、拿、卡、要”,不得利用职权强制、压服甚至打击报复当事人,不得侵犯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
  (17)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要根据司法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建立健全有利于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和培训、自学的激励机制;建立健全职责分工与岗位目标责任制度,重大业务请示报告、集体研讨制度以及对突发、易激化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健全体现责权一致原则的定期考评、勤政廉政、奖勤罚懒等人事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建立健全与开展业务相配套的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所工作公开公示制度,做到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工作结果三公开,并通过设置举报电话、接待群众来访、聘请执法监督员等多种形式,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同时建立健全自我监督制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8)司法所应当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队伍素质建设。司法所必须严把进人关,切实按照干部任免权限、任职条 件和考录程序,协助县区司法局和乡镇(街道)选配好干部;要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在队伍中形成讲政治、讲学习、讲正气、讲奉献的良好风气;要认真抓好业务学习和选送培训,注重智力投资,鼓励自学成才;要加强对干部的考核、检查和监督,做到奖优罚劣,对违章违纪的要严肃查处,绝不姑息,对不适宜从事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要及时清退。
  (19)司法所要积极创造条 件不断改善办公用房、设施以及装备建设。各地司法所应当本着量力而行、因地制宜的原则,积极争取本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财力、物力的支持,不断改善办公用房建设,配置必要的交通、通讯、文印、档案管理等办公设施。
  四、切实加强对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20)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强化指导管理,加大监督力度,积极推进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进程,不断提高司法所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各项工作职能的能力和水平。
  (21)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应把指导管理工作重点转移到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上来。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对本地区司法所业务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一次认真调查分析,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本地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发展规划和实施意见。在贯彻实施中,应首先组织力量,下功夫抓好试点,总结经验,树立标杆,以点带面,逐步推开。
  (22)县区司法局对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要实行面对面的指导。对司法所各项业务的开展要提出明确的目标和具体要求,工作指标能量化的应尽可能量化,措施步骤要有可操作性。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一个所一个所地检查督促,逐项逐条 地检查业务规范化计划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并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纠正业务工作中的不良倾向。要积极向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宣传司法所的任务和职责,帮助理顺关系,争取重视支持,确保司法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各项业务。
  (23)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和实行对司法所开展规范化建设和执法情况的定期考评与检查监督制度。对司法所的业务规范化建设情况,应当建立和实行定期考核评比制度,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评标准与等次,考评活动应当与“文明司法所”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对司法所开展业务中的执法情况,要建立健全执法检查、群众投诉、违纪查处等项监督机制,发现问题与偏差应及时干预并责令纠正,对违纪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应给予政纪处分,不适宜从事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要及时清退,以不断推进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以及整体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高。
  (24)各地在开展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活动中,既要坚持高标准,从严治所;又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规范化建设的方案、目标和计划要切实可行,防止盲目攀比,急躁冒进。既要坚持分类指导,分期分批地抓好落实,切忌一哄而起,搞形式主义;又要发扬开拓进取精神,克服畏难情绪和等靠思想,积极探索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有效途径,加快业务规范化进程,从而把司法所建设推上一个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