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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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7]1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申报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和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自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按照自建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正常水压不间断供水;

  (二)有水质消毒设备,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有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嗅味、浑浊度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对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并将有关检测结果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浅层水水源井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和承压水水源井半径3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建筑项目;

  (二)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三)挖砂,取土,挖设渗坑、渗井,铺设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设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

  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报废的,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水源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要求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三)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未经许可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未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毁坏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卫生、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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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的时间把握

粟多海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为确保行政高效而使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的执行保障,一条根本途径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如何界定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则是实现强制执行的关键点。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什么时间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首先就要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实践中存在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的状态,相对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时限规定,那么只有在60日复议期满而相对人不起诉,或经过3个月法定起诉期后(特别法规定除外)才能达到这种状态要求。这种观点其实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执行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混为一谈了,属于思路不清的体现。它没有充分理解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行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最后时间上的激励限制。所以这是对法律基本精神不吃透而形成的一种误解。另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行政行为即是国家法律赋于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具体体现,一经作出,相对人首先必须服从,这是行政高效原则的法律体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是执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了。同时一些相关规章,例如《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力,《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正是针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力而作出了很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予服从,如有不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这就是俗话说的“犁归犁路,耙归耙路”了。既使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而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也给予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说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保障还是比较完善的。

行政机关在什么时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而第四十六条只规定罚款部分的履行期限为15日。那么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部分(例如没收违法所得)的履行期限,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法律规定的就可由行政机关指定一定期限内履行,这可视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了一个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在规定履行期限内不予履行,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讲来: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后,其他决定部分自,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或行政机关指定履行期限过后,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有些行政机关仍然认为,既使有这样的强制手段,在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内,如果当事人恶意逃避执行,例如隐藏、转移、买卖、毁损标的物的行为,这样就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会出现一种将来根本无法执行的困境夕形成强制手段不能顾及的真空阶段。其实不然,《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据此,当事人如确有逃避执行行为的话,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关于重申地方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重申地方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函

食药监注函[200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开展了地方药品标准整顿和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等工作,并下发了相关的文件。为便于药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正确理解地方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批准文号
  地方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批准文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地方药品标准”是指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颁布的药品质量标准。1985年施行的《药品管理法》允许有地方药品标准存在;2001年12月1日施行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则取消了地方药品标准。“地方药品批准文号”是指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如“粤卫药准字(1994)第XXXXXX号”)。使用地方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有的执行地方标准,也有的执行国家标准。

  二、按照地方标准生产药品的使用期限
  按照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取消地方药品标准的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了地方药品标准整顿工作。地方药品标准整顿是对执行地方标准的药品进行医学药学再评价,审核通过后颁布国家药品标准。按照地方标准生产药品的使用期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延期执行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68号)的精神,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3月25日印发的《关于妥善处理地方标准品种问题的通知》(国药监注〔2003〕96号)作出了规定:

  (一)未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地方药品标准品种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已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原地方药品标准品种,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应按我局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组织生产;尚未换发批准文号的,可以使用原地方批准文号。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的药品,可以在药品的有效期内流通和使用。

  (三)已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原地方药品标准品种,按照原地方药品标准生产的药品,可流通和使用至2003年12月31日。

  三、地方药品批准文号的使用期限
  为加强药品管理,规范医药经济秩序,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了统一换发批准文号工作。该项工作是对国家标准药品和已纳入国家标准管理的原地方标准药品,统一换发“国药准字”批准文号。使用地方批准文号药品的使用期限,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使用期限的公告》(国药监注〔2002〕156号)规定:

  (一)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批准文号换发通知后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的药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药品,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因此,国家药品批准文号和地方药品批准文号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将会并存。

  (二)尚未换发批准文号的药品,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品种外,可以使用原药品批准文号。

  四、近期,有企业反映,医院、药品经营企业盲目向生产企业退回地方标准药品和地方批准文号药品,希望医院、药品经营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执行,避免盲目退货造成的不必要损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