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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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城乡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四)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保障金为: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月保障金=(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数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年保障金=(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人数
  第九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具体比例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保障待遇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城乡居民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
  第十四条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一季度起发放。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七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城市居民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情节恶劣的,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乡困难群众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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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健全全省工交生产调度体系,全面加强对工交生产的组织管理,使工交生产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确保全省工交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现就加强全省工交生产调度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工交生产调度的主要任务
“工交生产调度”,系指全省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机构对工交生产中计划制定、信息传递、资金运营、原材料购进、加工生产、安全生产、设备管理、物质消耗、质量监控、市场开拓、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等全过程进行指挥、协调、监控和服务
工作。其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工交生产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工交生产计划,统筹和合理使用资金、设备、能源、原材料、运输、劳动力、技术、信息等各种生产要素,实行对生产准备、加工生产、安全生产、设备管理、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的全面协调和系统监控,
确保全面、均衡、高效、安全地完成工交生产预定任务。
二、工交生产调度机构的职责
(一)全省设有两类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一是综合调度机构,共分三级,省、地(市)、县(市)分别为同级经济委员会;二是部门调度机构,共分两方面,各有三级:
1、工交系统内的调度机构:即省、地(市)、县(市)工交系统的主管局。
2、非工交系统的调度机构:即省、地(市)、县(市)商业、粮食、农场、林业、教育、民政、劳改、劳动等有工交企业的部门。
(二)各级经济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同级地区内工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与制定;参与同级地区内年度工交生产计划的编制与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内工交生产年度科技进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提质降耗等,下同)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负责规定权限内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与审批;负责同级地区内工业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调整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负责本级以上行业所属企业、本级各行业、下管一级地区煤、电、油、运、原材料等的协调与调度,参与资金调度机构对资金的协调和调度;负责开展同级地区内的“
双增双节”、资源节约、资产保护增值、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同级地区内的企业管理工作。
(三)各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同级地区归属行业工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与制定;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年度工交生产计划建议方案的编制和计划的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年度科技进步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归属行业产品结构、企业组
织结构调整;负责协调同级地区本系统工交生产、销售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开展同级地区本系统“双增双节”、资源节约、资产保护增值、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企业管理工作。
(四)直接调度机构之间的纵向和横向关系。
1、省、地(市)、县(市)经济委员会上下之间为业务指导关系,其组织、指挥工交生产工作,除直接向同级政府负责外,还必须接受上级经济委员会的指导,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上级机构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2、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上下之间亦为业务指导关系,其组织、指挥工交生产工作,除直接向同级政府负责外,亦必须接受上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上级机构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3、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之间为执行行业管理与服从行业管理的关系,其系统内工业产品生产,必须自觉地接受和执行同类产品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与调整,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必须对系统内、外同类产品按照“择优去劣”的原则一视同仁,统筹安排。
4、同级经济委员会与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为业务指导关系,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组织、指挥工交生产,除向同级政府负责外,还必须接受同级经济委员会的指导、协调意见,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同级经济委员会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5、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同级政府授权出面协调有关工交生产重大问题时,同级计划、财政、银行、商业、外贸、税务、工商、物价、物资、劳动、铁路、电力、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
(五)各级计划、财政、银行、税务、铁路、电力、商业、外贸、物资、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间接服务于工交生产的调控、保障部门(铁路、电力部门同时具有直接组织工交生产的职责),应从各自的职责出发,本着促进工交生产发展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规,为
工交生产稳定、协调、有效发展创造必要条件,提供充分保障。
三、工交生产调度制度
(一)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都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与工交生产有关的工作总结报告制度。
1、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应坚持每季度以文字形式,总结、报告一次工交生产情况及工作。主要内容:分析当季度工交生产形势、存在问题、解决的措施及对上级的建议。上报时间:县(市)机构于每季度后五日内报出,地(市)机构于每季度后十日内报
出,省级机构于每季度后十五日内报出。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报上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在上报同级政府的同时,亦抄报上级经济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于季后十八日内报省政府。
2、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调控、保障机构亦应从各自对工交生产的间接调控、保障职责出发,分析本部门与工交生产有关的问题,提出建议,并于每季度以文字形式总结、报告一次与工交生产有关的工作。在上报同级政府的同时,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上报时间要求与工
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上报时间相同。
3、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还应就工交生产的重大问题进行不定期交流。
(二)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工交生产管理部门都应建立生产调度例会制度。省级综合调度例会由省政府主管领导或委托省经济委员会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煤、电、油、运协调例会原则上每旬召开一次;省级各部门调度例会由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
。地(市)综合调度例会,由地(市)政府主管领导或委托同级经济委员会主持,原则一每月召开一次;地(市)级各部门调度例会,由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主持,原则上每月或每半月召开一次。各级综合调度例会,应吸收下一级经济委员会、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同级间接调控、保
障机构有关人员参加。对生产调度会决定的事项,会后由同级经济委员会发出《调度例会纪要》,对紧急重大问题签发《调度令》,发至有关部门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执行。
(三)协调会议制度。对生产中随时发生的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经济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集各有关部门召开专门协调会议。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会后由同级经济委员会发出《协调纪要》,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重点要建立产销衔接、协调制度
。对全省重点产品制定年度季度产销衔接计划,召开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产销衔接会和工业内部配套衔接会,促进产品销售。
(四)现场办公会议制度。为及时处理、解决重点企业生产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抽调有关人员,组成精干的队伍,与当地有关部门一起,深入重点企业现场办公,一厂一议、一厂一策,当场决定重大生产调度事项。会后发出《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有关部门和
企业应认真落实。
(五)为加强经济预测和信息交流工作,提高生产指挥、调度工作的计划性、及时性、科学性和预见性,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应建立经省统计局批准同意的工交生产月报、旬报及煤、电、运日报制度,设专人负责月、旬、日报资料的搜集、汇总、分析和传输工作,各地(市)经
济委员会和省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于每月后五日内将当月生产统计月报资料上报省经济委员会,旬后五日内上报当旬工交生产旬报资料,煤炭、电力、运输生产部门应于次日上报当日日报资料。上报的月报、旬报资料除应有月报、旬报报表外,还应有必要的当期形势分析、下期形势预测
及对策的文字说明。应逐步采用先进的信息搜集、整理、分析、传输的手段,全省应从上至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健全微机通讯网络。
(六)各级经济委员会应与同级计划、财政、银行、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经济综合、杠杆部门经常研究工交生产形势,发布或联合发布经济信息,采取有效措施,指导指令性生产计划以外的工交生产。
(七)各级工交生产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都应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职责、权限的工作标准及奖惩办法。岗位责任制一经建立,应严格执行,并对执行情况严格进行检查。各级经济委员会和有实际工作需要的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建立
生产调度昼夜值班制度,按规定权限及时处理或向主管领导汇报值班期内工交生产中发生的问题,并设有值班记录,对未处理完毕的事项移交下班处理。
四、强化与完善生产调度手段
(一)各级经济委员会参与工交生产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各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在将年度生产计划建议方案上报同级计划部门以前,须报请同级经济委员会衔接平衡。计划部门在确定年度计划时应听取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计划下达后,由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把年度
计划指标分解下达给下级经济委员会和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执行。对分解下达的计划指标,有关方面应保证完成。
(二)对工交企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所在地经济委员会应向同级政府资金协调调度机构提出资金使用方向建议。经济委员会和同级财政、金融部门负责检查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对工交企业生产中的某些急需资金,经济委员会应及时同财政、金融部门协商,提出解决意见。
(三)各级经济委员会应会同同级计划委员会,参与编制年度物资分配计划,在计划中应留出一定数量的当年生产储备物资,供经济委员会会同物资主管部门调剂使用。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年度物资分配计划和地方产品上调、分配计划的实施,对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产需矛盾,
应及时予以协调。并负责自行组织生产的超产物资的协调与分配。会同计划部门和物资部门分配进口物资。在紧急情况下,经同级政府批准,经济委员会可直接调度年度物资分配计划中留出的当年机动物资。各级经济委员会或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可视省内工交生产和市场供需状况,组织重要
物资的调度和吞吐,提出控制短线原材料出省和长线原材料进省的品种和办法的建议,由省政府发布实施。
(四)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全省综合运输网络的运行,平衡、协调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部门提出的运输计划,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社会运力,完成某些紧急运输任务。
(五)工交生产直接调度系统与间接调控、保障系统之间应加强工作协调,并逐步建立双向保证关系。直接调度机构应保证年度计划目标的完成;间接调控、保障机构应尽力保证完成计划所需的必要条件。在条件成熟时,双方应签订“双向保证责任状”,由省政府监督执行。
(六)各级政府、省直各工交生产管理部门都应建立健全内部生产调度机构,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保证生产调度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交通工具、通信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奖惩制度
为确保全省工交生产调度工作顺利进行,使全省工交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应对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机构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奖惩,具体规定和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制定。




1991年11月26日
法院,你怎么把政府权力和业主权利给了物业公司?


作为执业律师,我们会经常遇到各类疑难案件,经常会与法官们就案件的审理或法律的适用问题产生争执。作为律师,我们往往会从公民基本权利、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或法学基本原理等角度考虑或分析有关案件问题,而法官们有时则更注重法院系统内部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案件审理意见、批复或通知。我们也认可,大多数情况下法院系统内部出台的这些司法解释、案件审理意见、批复或通知是对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或法学基本原理最好的诠释。但是我们也发现,在个别情况下,法院系统出台的有些司法解释、案件审理意见、批复或通知等内容却背离了国家基本法律法规、也不符合基本的法学原理、更谈不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就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为例来言吧。该《意见》是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15日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且是于2004年1月1日始试行的。目前北京市各级法院就按该《意见》内容来审理有关的物业管理纠纷案,可以说是“权威性”甚高。该《意见》第五部分关于管理权纠纷内容就直接赋予了物业管理企业国家行政机关权力和业主们应当享有的权利,甚至剥夺了业主们某些合法权利。
这样的司法意见规定显然是不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内容的,也不符合基本的有关物权或债权的基本民法学原理。下面让我们就此问题略作些展述。

一、物业管理的性质及存在前提条件是什么?

物业管理,顾名思义,实际上是对自己或他人不动产物业进行看管或维护以便使其功能能够不断延续的一种行为。这种对物业的看管或维护行为的对象是“不动产或物业”,它首先是基于取得相应的物权后才能产生。当然,这种看管或维护行为不一定由业主(物业产权人)亲自实施,其完全可以委托或授权他人去实施该等看管或维护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就是接受业主委托而对其相应物业提供看管或维护的中介服务机构。

必须要明确的是:物业管理的性质是对物的管理,而不是对业主和其他行为相对人的管理;对业主而言,管理人不是其授权或委派的代表,更不是什么法定意义上的代理人角色,它的合同义务就是对物业提供看管或维护服务,它的合同权利便是获得服务费或酬金。物业管理人若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看管义务,导致物业受损的,管理人还要对业主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本来是否需要物业管理服务完全是物业产权人个人的私事,是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法律来进行规范的事。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现代建筑文明和生活文明的不断演进,空间所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对共有、共用物业的管理便不是你我个人所能左右的私事了,而是成为所有业主(物业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共同来决定的“公事”了。当然这种“公事”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的公事,而是基于居住空间所产生的私事的集合体。这种“公事”要么由全体业主或利害关系人共同商讨决定,要么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全体物业产权人选举产生的表意机构或代表组织(比如业主委员会)来决定,要么通过立法形式直接规定为由代表公共权力的政府某部门来行使(当然,在提倡“小政府、大社会”的今天,这种管理模式可能会因成本最高而效率最低,很不合时宜)。从法律角度看,这种业主管理权产生是不能够离开物业产权或法律规定而存在的,其中部分权利是不可以通过订立民事合同的方式来转让给个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行使的。因为每个业主都无权自己决定公共物业的管理事宜、也无权代表其他产权人决定公共物业的管理事宜,所以物业管理企业通过与所有单个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的方式并不代表其实际已经取得或获得对公共物业的管理权,公共物业的管理权仍旧是物业产权人。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物业管理企业是法定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的,而不是业主自己通过合同所能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公共物业的管理权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产权人来行使的,所以不应存在物业管理权合同转让的说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中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行使管理权”的提法是不确切的,应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

二、对物业共用部位、设备设施及物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时该如何制止?

对业主物业共用部位、设备设施及物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主要包括有以下几种情况:1、物业管理企业违约或违规实施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甚至乱搭乱建等行为;2、部分业主擅自实施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对其构成损害或破坏、甚至不按规定装修装饰房屋、乱搭乱建等行为;3、其他第三人(如装修公司、建筑施工单位等)实施的随意破坏物业共用部位、设备设施等行为;4、其他有关当事人实施的破坏小区绿化、环境卫生、安全消防、不按规定饲养动物、更改物业用途等行为。
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产生如下侵害业主利益的法律后果:1、业主们所期待的配套设施经济收益受损;2、改变小区原建筑布局和物业结构,破坏或影响原小区建筑、道路、绿地设计或施工规划;3、危及单个或多个业主物业的安全,损害区分建筑物所有权共有业主的利益;4、影响其他单个或多个业主的通风、采光或出行等相邻权益;5、其他附带产生的有关环境污染、消防、防盗等环保或社会治安方面的不良后果。

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违反有关规划、城建、环保、消防或治安等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行政违法者(即行政管理相对人),政府职能部门有权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况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制裁措施。行为人对有关的处罚或制裁决定不服的,还有权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对作出行政处罚或制裁的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最重要的是,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肯定会侵害到全体业主、部分或单个业主的物业财产安全或正常的生活权益,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部分或单个业主可以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为人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

三、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应当拥有政府权力和享有物业产权人的权利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中直接将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的看管或维护服务认可为是一种“合同管理权”,并准许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有关业主对自己实施的侵害物业共用部位、设备设施或对物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的行为,其实质上等于直接赋予了物业管理企业部分政府行政权力和业主权利。当然,法院如此赋权显然是欠缺国家法律依据的,也是违背民法学基本原理的。这是因为:

1、物业管理企业不是政府机关,它不能代表政府,不可能拥有制裁行为人行政违法的行政权力,其无权对构成侵权的业主或第三人(如施工单位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物业管理企业自身不是小区共用物业的产权人,也不是物业产权人的代表,其自身可能就是对物业共用部位、设备设施及物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的行为实施者,所以其也不能代表全体业主、部分或单个业主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即物业管理企业作为此类诉讼的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必须具备“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与案件事实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等要求的规定。

3、对有关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民事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企业有采取必要措施(比如收取施工押金、对行为人讲明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制止的义务;就有关侵权事实有通知受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义务;就涉及行政违法行为有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快速进行举报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怠于行使上述看管、通知或举报义务,导致业主利益受损的,其还应当对相应业主或利害关系人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但《意见》之前的任何法律法规都没有针对此类纠纷作出过物业管理企业可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业主的规定。

4、如果允许物业管理企业直接对实施侵权或违约行为的业主就对物业共用部位、设备设施及物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等于剥夺了政府机关对该些行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或制裁等管理职责的行政权限,也等于剥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要是业主)寻求行政救济的权利,同时也相当于赋予物业管理企业等同于全体业主授权代表或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5、物业管理企业直接起诉要求个别业主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等于混同了物上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的本质区别。按照基本民法原理,对侵害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即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而对保障合同债权实现所产生的保护请求权(即债的请求权)的保护方式为“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请求合同解除或撤销或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等,不可能产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保护方式。如果允许物业管理企业以《物业管理协议》等合同为依据,但却向业主们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物上请求权”,这样岂不随意就混淆了物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保护方式上的区别。

总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中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诉讼赋权规定是没有任何法律和法理依据的,并且该等赋权对国家行政权力行使和物业产权人权利享有直接构成妨害。

四、法院怎么能剥夺单个或部分业主的诉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中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违约或违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营利(现实中此等情形大量存在),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返还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中只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为什么不规定单个或部分业主可以以个人或部分业主名义提起代表广大业主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呢?如果小区业主委员会迟迟成立不起来或业主们根本不想成立业主委员会该怎么办呢?是不是物业管理企业的上述违约或违规行为就永远不可能通过诉讼途径得到解决呢?

可见,实事求是而言,在目前中国现有司法环境状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案件审理的意见、批复或通知等文件确实起到了补充立法之不足的作用。但是我们在肯定其积极方面的同时,却也不能忽略其带来的某些副面影响。按照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全国和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自治州)、较大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才是国家立法机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有权制定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而法院应只是审判机关,其只应对司法案件审理过程遇到的问题出具一些如何适用法律或法规的司法文件。法院出台的这些司法解释、案件审理的意见、批复或通知无权对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等规范文件作出修改,否则难免会产生司法审判权力的不正当扩张或滥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