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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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

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

淫秽物品,毒害人们的思想,诱发犯罪,危害极大.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各种淫秽物品必须严格查禁.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对各种淫秽物品,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必须严格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
二、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三、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既要坚决、认真,又不要扩大范围.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在查禁之列.
四、海关要加强进出口环节的查禁工作.凡携带、邮寄或走私入境的淫秽物品,由海关一律予以没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五、各地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文化、教育、广播电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并加强协作配合.
六、因工作需要进口的资料中,夹杂有淫秽内容的,如需要保留,应规定严格的借阅、使用制度,不许向无关人员扩散;如不需要保留,应上交公安部门处理.
七、涉外接待单位以及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如果发现外来人员遗留淫秽物品,应集中上交公安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八、查获的淫秽物品,除海关依法没收的由海关按规定销毁外,统交公安部门集中处理.
九、对于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向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传播的,以及利用职权和所管理的设备复制或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十、对观看淫秽录像、电影、电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传看、传抄淫书、淫画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有实物的应交出实物;对屡教屡犯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本规定的实施办法,分别由公安部、文化部、教育部、广播电视部、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制定.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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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8〕17号

各区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团组织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对外捐赠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形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按照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已长期停用,且证明不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法规定(见附表1)。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分别上报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或财政部门。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或上报。

  (三)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含5万元)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单位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评估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五)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出售或置换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或资产价值总额未达规定数额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

  3.资产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六)经审批资产处置完毕的,单位按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

  第七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

  1.调出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一式5份(附表2)。

  2.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附表3)。

  2.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

  4.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置换的申请资料:

  1.置换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3.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国家、省、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报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进行技术鉴定的,须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报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4份。

  2.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3.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九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

  第十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资产处置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按以下权限处理: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处置资产每年进行一次,不得对处置资产总量进行拆分。

  (二)固定资产处置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等建筑物、飞机、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处置。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单位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处置。

  6.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及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财政部门的批准及接收单位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对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略)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略)

附表1

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序号
资产类别
使用年限


交通运输设备
 

(一)
机动车
 

1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
15年

2
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10年

3
微型载货(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汽车
8年

4
总质量大于1.8吨的载货汽车
10年

5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指全挂汽车)
8年

6
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10年

7
矿山作业专用车
8年

8
装配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
6年

9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
6年

10
装配多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
9年

11
两轮摩托车(15万公里)
10年

12
三轮摩托车
8年

(二)
船舶(含海船和河船)
 

1
高速客船
25年

2
客船类,包括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客船
30年

3
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31年

4
散货船类,包括散货船、矿砂船
33年

5
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推轮、驳船
34年


办公自动化设备
 

1
大型计算机
10年

2
计算机网络设备(服务器、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等)
8年

3
台式电脑(包括:网络计算机、终端)
4-10年

4
平板电脑、掌上电脑、笔记本电脑
6年

5
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UPS)
6年

6
传真机、投影机、扫描仪
5-10年

7
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碎纸机
5-8年


电器设备
 

1
电视机
5-8年

2
电冰箱
10-15年

3
洗衣机
8年

4
摄像器材
10-15年

5
摄影器材、照相机
10年

6
空气调节器、除湿设备
10-15年

7
中央空调设备
15年


家具:包括办公家具、宿舍家具、其他家具
15年


专用设备
 

1
监控系统(包括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
8年

2
道路清扫设备
10年

3
电子设备
6年

4
广播电视、影像设备(摄录设备、传送设备)
6年

5
音响设备
10-15年

6
健身房设备
8年

7
通讯设备
9年


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8-12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机械设备
10-14年


动力设备
11-18年


传导设备
15-28年

十一
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10年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和《吉林省1995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已经1994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劳动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劳动者依法休假、享受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单位劳动时间为月和小时。各种单位时间(月、日、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折算。折算时,每月平均按23.5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按8个工作小时计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代领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划工资、提成工资或其他形式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的工资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以下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作业津贴;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发生争议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拒发所欠工资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不按期支付最低工资,劳动者有权向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政府主管工资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的过程中,遇有特殊困难,不能正常支付最低工资的,可由企业经营者与职工代表共同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吉林省1995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1995年度全省最低劳动工资标准为:
  长春市区(含郊区)、吉林市区为190元/月,1.00元/小时;
  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市区和延吉、珲春市为170元/月,0.90元/小时;
  其他市和县为150元 /月,0.80元/小时。
  1995年度全省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执行期为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
  乡镇企业暂不执行本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