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营销与中国法律的公众形象/张远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1:26:40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产品营销与中国法律的公众形象

中山大学法学院 张远梁


摘 要:法律的公众形象与市场营销学中的产品形象极为相似。大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就像消费者对某种产品的认同感,消费者对产品的印象对产品的销售影响甚为深远。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也直接关系法律的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法律是大众据以捍卫自己权利的重要工具,作为工具的法律必须为大众所接受和掌握,而不应该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教授等等“法律人”的专利。就强制性的法律来说,法律的公众形象关系到司法、执法的社会效果,具有强烈的心灵震撼作用的法律才能使法律面对的对象心服口服。从市场营销学[1]角度考察法律的公众形象塑造,也不失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进路。
关键词:市场营销 产品 中国法律 公众形象


法律作为一种精英意识的产物,本身所蕴涵的原理、规则、规范等等一直是受到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我们用微观的眼光对法律加以检讨:从法律的定义、法律的功能、法律的作用到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基本理念、核心观点等等,不一而足。无疑,当代中国法学界能够出现今日的繁华景象,应该归功于诸多学者专家教授在这方面孜孜不倦的研究和探讨。但是,对法律的研究,仅仅有微观的角度是远远不够的,在细微之处钻研的同时,我们不能不抬起头来对“法律”这个整体进行宏观的审视。这样双管齐下,才能更加全面地认识和促进法律尤其是中国现代法律的发展完善。

引 言
法律是什么?
这是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很多论文、论著都会提及这个问题,甚至有专著用整整一本书的篇幅来论述[2],洋洋洒洒几万字滔滔不绝,论述深入而且全面、详实。但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仍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列宁认为:“法律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3]
原苏联的一位学者则说:“法律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4]
我国的法学理论教科书则称:“法律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5]
……
然而,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只有法律领域内的学者、专家、教授、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有关研究人员等等有必要为之争辩。对广大的公众而言,他们想知道的“法律是什么”是很实在的。大众并不需要很深入的理论论证,他们希望明了的仅仅是:法律到底是什么,它与我何干?

公众心中的“法律是什么”
什么是“公众”?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社会上大多数的人”。[6]这个词与“大众”的含义极为接近,指的都是一般的民众、群众。但这里界定的公众指的是法律圈子以外的广大人们(是“人们”而不是“人民”,因为与政治概念无关)、群众。经过十几个年头的普法宣传教育,他们不都是法盲,但是对于法律,他们只是水中望月,雾里看花。也许朦朦胧胧知道有“法律”这样玩意儿,但是不晓得如何像使用筷子和调羹那样游刃有余。法律对他们来说,似乎很遥远很飘渺,有时又近在眼前。笔者曾做过一个小调查,随机询问路人知不知道法院法庭或者律师事务所在哪里,十有八九都摇头!这并不足为怪,“中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社会,一提及法,民众就会想到刑,立法即为立刑,司法即为施刑,一说到法律文化,则是少数人的精英法律文化,与民众格格不入。”[7]所谓的法律文化,似乎都距离他们太远了,而且谁也不希望“法”字来惹麻烦。人们只知道法院的宣判执行大会经常会在附近的一个运动场举行,觉得很解恨,“坏人”应该得到应有的下场。这就是本文指的公众:知道世界上还有“法律”,但不知道法律与自己何干的公众!
其实,对于公众来说,法律就像他们日常生活中面对的产品。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大法律”概念,包括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援助、法律咨询和其他一切与法律有关的活动。具体可以分为带有强制性的(比如刑法)和非强制性的(比如民法)。此种划分与公法私法的区分很接近。[8]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都带有强制性,但是此处的划分只是把“法律”当作一个相对独立于大众的整体而言的。相对独立不等于互相对立,否则大众与法律就没有消费者与产品类似的那种关系了。
对于非强制性的法律,大众可以选择不知道,有纠纷发生时可以不选择法律途径来解决,就像消费者不知道有某种产品一样。虽然发生纠纷的一方起诉到法院时对方当事人有应诉的义务,但是我们此处系把当事人双方看成是一个整体,不管他是原告还是被告,对法律这个范畴来说,他们都是法律人之外的大众。现代社会呼吁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人们有选择法律解决“自己的”纠纷的自由。
但是如果触犯了带强制性的公法,比如犯罪,大众就没有选择的余地了。国家将会以公权加以干涉,因为它危害的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他个人的私事,不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
但不管是强制性的还是非强制性的,法律的形象对大众来说,在很大程度上与商家销售的产品具有相似性。只是销售法律的人不叫商人,也不叫“老板”,而叫“法律人”!二者的相似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非强制性的法律作为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的一个途径,它要接受自己的服务对象的选择。法律之所以可以被当作一种产品,是因为解决社会纠纷、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方式不仅仅法律一种,人们可以通过协商私了、道德约束、武力解决等等途径来实现各自利益平衡。虽然在一个理想的法治国家,法律应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办法,但那仅仅是理想,我们必须正视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在中国,如同产品一样,法律只是多个选择项中的一个子项,而且不是必选项。强制性的法律虽然轮不到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强制给他的法律未必能够使之佩服法律的权威,其屈服也许只是暂时的、表面的、肤浅的。要在深层次、长久地、彻底地征服法律所面对的对象,法律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说服力。这说服力从何而来?从经常性、长期性的法律接触和法律运用中来!“仅仅从观念入手,靠教育或灌输来培养公众的法治精神,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人们只有在实际的操作中,才能逐步加深对法治的认识。”[9]法律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要努力使自己成为可以为大众掌握并且可以经常性地使用的武器,就必须适当加强自己的推广和宣传。
另一方面,一件产品要得到消费者的青睐,要占据市场、获得较好的销路,就不得不注意自己的形象,这是面子问题。我们都有这样的体验:去商场选购商品[10]的时候,我们或多或少地会受到自己内心对某种产品的已经确立的信念和成见的影响。口碑好的商品讨人喜欢、容易出售,原因就在这里。同样,法律如果在人们心目中有足够的权威和认同感,就能够影响人们的选择取向。而影响人们选择取向的最终的目的仍在于更好地维护这个社会运行的必要秩序。[11] 追求法治的最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使社会公众达成共识:法律就是上帝,法律的权威比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权威都高。

公众形象:法律其实也要脸
法律和很多学科有相通的地方。近年来,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加以研究,取得了喜人的成就,比如用社会学眼光去研究法律文化、用心理学的视角去研究法制等等。由此及彼,基于以上的比较,笔者就想,既然我们的“大法律”形象与市场上的产品有如此惊人的相似性,我们不妨引入市场营销学的理念,对“法律”作另一角度的考察,让大众看看我们的法律到底是什么,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真真切切!
形象问题很重要。“罗马法为什么可以征服世界,而且成为世界性的模范法?最根本的原因无疑当属其对法治精神的高扬和对法治的巨大贡献。”[12]这就是形象!法律的高大形象和震慑力!
法律之所以要重视自己的公众形象建设,是因为其与市场上的产品(商品)有极大的相似性。产品的销售不能不关注产品形象;同样的道理,法律的推广也不能忽视自己的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现代市场营销对产品极为重视,“它是一个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 [13]。一个企业的兴衰成败和市场营销活动效益如何,取决于它所生产的和向市场提供的产品是否能够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是,如果生产者关心产品本身甚于关心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则会忽略“顾客购买产品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这样一个事实。人们不是为了产品而买产品,而是因为产品是服务的外壳,是服务的载体,即通过购买某种产品能够获得自己所需要的服务。市场营销者的任务,是向市场和公众展示产品能带来的的利益或能提供的服务,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描述产品的形貌,因为这只是表面的,不是消费者所关注的。否则,企业将难免出现“市场营销近视”的症状,也就是在市场营销管理中缺乏远见,只看见自己的产品质量好,看不见市场的真正需要,最终使企业经营陷人困境。
但是,现代企业间的竞争不再是单一层次上的竞争,也不是局部的产品、资源的竞争,而是在各个层次上展开的立体的全方位的整体性实力的竞争。企业不仅仅是在有形的“硬件”上展开竞争。而是越来越集中在无形的“软件”上的竞争。应运而生的,就是企业和产品的形象竞争战略。形象竞争战略与企业的市场营销互相关联、密不可分,成为市场营销组合战略的重要构成部分。从企业形象营销的实践看,企业的公众形象已成为营销战略的左膀右臂。公众形象,或称企业和产品的名声,就是公众是如何看待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具体地讲,企业公众形象指的是各行各业的人,如顾客、供应商、股东、金融机构、销售商、竞争者、媒体单位、社区居民及政府机构对企业的看法的综合。
把市场营销组合因素概括为“4P”的理论[14] 在市场营销研究领域统治了很长时间。后来,现代营销学之父、美国著名营销学家菲利普·科特勒提出了“大市场营销”的新观点,也就是在传统的产品、定价、分销渠道、促销“4P”的基础上,再加上政治力量和公共关系“2P”[15],这两个“P”实际上是“企业形象”或企业的“公众形象”。“企业的公众形象因而成为营销组合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因素。”[16]
法律也一样。我们不能闭门造车,在法律领域的圈子里打转。法治的真正实现取决于公众对法律的普遍认同感,作为产品的法律必须推向市场、推向公众。得到大众的认可和接受,法律的价值价值才有实现的可能。法律之所以在社会生活中有存在的价值,乃在于它能够为人们提供一种解决纠纷和矛盾的机制。人们需要法律不是羡慕法律的至高无尚和深不可测而是因为它有实实在在的用途,但人们是否选择法律、是否在内心里彻底尊重、崇敬法律,与法律在大众心目中的形象有着密切的关系。
产品的形象是企业的生命。没有好的产品形象,就没有好的销售市场。根据法律和市场上的产品的相似性,研究法律的公众形象是很有必要性、很有现实意义的。法律作为一种产品,只有摆正自己的位置,才能更大程度地为社会所接受;或者使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对法律心服口服,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在这方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改革实践是一个典型。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在改革实践中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文关怀”司法模式,坚持追求执法办案和法律监督过程中高层次的“文明、公正和规范”,使“依法办案、文明执法”真正落到实处。“法律震慑为基础,政策开导为根本,以情感人为导向”的办案新方式,使犯罪嫌疑人由当初的抗拒、回避,到接受现实,最终理解、感激和信任;并使其家属不仅在认识上转弯,而且在情感上转弯,由此达到化解可能激化的社会矛盾和隐患的目的。此事引起了学界的密切关注,可谓我国司法改革征途中一次大胆的探索。这一探索使得珠海的检察干警在两个极端目标上同时取得了游刃有余的效果:实现了职务犯罪案件的三个百分百,实现了变游击战为系统战,变孤军作战为群体战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策略。“同时,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与党和政府、人民特别是犯罪人家属之间形成了一种和谐的状态。” [17]这是一种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文关怀,改变了法律在大众中的形象。
笔者认为,珠海市检察院在“人文关怀”司法模式改革中,始终注意的是外界公众对检察院或者说我们的法律的评价。法律给大众的形象应该是怎么样的?我们的法律究竟要以什么样的面貌出现在大众面前?难道还是过去那种“抓人、判刑”的形象?
在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中,当主持人问及如何贯彻“以诚待人,以善处事”方针时,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杨金华先生说:“往年我们没有这样做,确确实实案子办得也不少,也都是大要案,也没办错。但是被告人,包括家属对我们工作有误解,有意见,社会效果不理想。后来当时我们有一个计算,就说假如我们这样办案,一个案件有五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对我们的工作有抵触的情绪,然后每个人又分别影响五个人,那么一个案件,我们的对立面可能就有二十五个人。我们按照这样的办法来办案,案件办得越多,对立面就越大。这样的话,对于我们下来的执法环境就会受到更多的负面因素的影响。”[18]事实上,光靠威武,光靠恐吓,光靠压,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问题。最后只能压坏了他的身体,使他受到了皮肉之苦,心灵上却没有受到强悍的征服。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用一种比较平和的理念去面对我们的服务对象,不管他是否有犯罪的嫌疑,都始终以常人心态对待并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给予必要的关怀和照顾,那么只要他还不是冷血的话,即使是再顽固再狂妄的人,也会为人间的这种温情所打动。这种做法绝对不仅仅是“保障人的基本权利”这么简单。更重要的是,它使我们面对的对象得以改变对法律的看法。想想看,如果珠海检察院的“人文关怀”司法模式得以长期坚持并在大范围推广(目前尚仅限于职务犯罪),大众心目中检察院“只会抓人去判刑”的形象就会改变。检察院的工作将会得到更多公众更大力度的支持。
可见,法律的形象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法律在大众心目中的形象直接影响执法环境。正如一件产品,如果得不到消费者的青睐,就无法扩大其影响力,就不可能有很好的销路。但法律是否应该关注其本身形象,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制传统。当大众内心深处都有“法律”的一席之地时,法律就无须再来一场产品推广运动了。英美国家较早地就完成了法律的“推销”活动,法治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美国通过立法尽量把多如牛毛的大大小小的事情归入法律的范畴,并且使之深入人心,我们在评论一件事好不好的时候,美国民众通常只是用“法”字武装的眼光去评判:“这是合法的”或者“这是非法的”。但在中国,传统社会数千年连绵未断的历史其实就是一部专制统治史,不曾中断的所谓法律文化“也始终在精英文化轨道上滑行,没有大众法律文化的新生和成长。”[19]大众在面临纠纷或矛盾冲突的时候很多情况下并不会想到法律。这是我们的法律没有打开销路的缘故,这与法律自身的宣传是直接相关的。

作为产品的法律应在市场中塑造自己的公众形象
从市场营销角度看,影响产品销售的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是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和产品本身质量和宣传及其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下面我们来对其中的切合点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与影响大众对法律看法的因素具有一致性。
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包括文化因素、心理因素和个人因素等。消费者对一件产品的选购是一个很复杂的心理和观念、利益和效率的全方位考量过程。作为一个理性人,每个人都会凭借自己所拥有的资源去寻求最佳的目标产品。而资源并不限于硬件上的“金钱”和能耐,更有深深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决策过程的文化、心理等大背景。
首先,从文化因素看,文化是引发人们的愿望及行为的最根本原因。现代营销学之父菲利普·科特勒把文化因素置于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的首位,认为“文化在消费者行为中起着最广泛、最深刻的影响” [20]。而公众对法律的看法和印象更是深深地打上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烙印。“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文化问题。”[21]
我国历史上是一个缺少民主和法制传统的社会。在父系家族制度确立之后,家族首长的特权淹没了平等精神,从而窒息了原始民主,促成部落联盟的只有战争和实力,而在部落联盟中,有势力的氏族成为领袖,自上而下的集中的权力格局确立了,并牢牢地扎下了根。于是,实力便是权势,权势便是政治的基础。这不仅决定了政体,也决定了法律的形象,以暴力为后盾的刑法便自然发达起来了。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国家强权用冰冷无情的法律锁链,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向把个人牢牢束缚在土地上、家族中。这就是我们这块土地上的先人们心中的法律形象。人们的思想观念、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当中,至今还有许多旧的传统烙印,妨碍着法制建设的深入。法制建设是一项巨大的社会改造工程,并不是可以轻易地完成,一蹴而就的。
传统的 “重礼轻法”封建文化对人们的影响的至深的,很多人至今仍对一些观念坚信不移,认为法和法制的职能只是惩治犯人、坏人,多半与自己的正常生活无关,因此不懂得用法[22]来保障自己的权益。“长期以来,不少人所理解的法律是作为镇压阶级敌人、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工具而存在的。”[23]许多老百姓一提到法[24],往往想到的就是犯法、拘押、审讯、坐牢等等,产生某种恐惧。与这一点相联系的,则是许多司法部门和人员多有衙门作风,缺少服务意识,对执法对象态度简单生硬,甚至严刑逼供,对法律本身也不尊重,将其视为己物,执法犯法……这两种情况相互迭加,就严重地歪曲了我国法制的性质,损害了法律的形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

公安部党委


公安部党委出台《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的具体内容是:
  一、严禁违规插手工程招标、政府采购、人事安排和案件查办,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严禁近亲属在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
  
  三、严禁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四、严禁违规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

  五、严禁违规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确保《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的贯彻落实,公安部党委明确要求:凡违反上述规定,视情先行采取停止执行职务、调离原岗位、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措施。查实后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失信公开制度,加大对产品质量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信息报送溯源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送质量安全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为重点。

  第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人。

  第九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规范和标准,抽样检验的产品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出具抽样单。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样品,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正常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以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十二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原产地、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者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措施,保持产品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销售失效、变质或者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出厂、销售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厂、销售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