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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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七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及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审核、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负责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
(三)负责行政许可证件的备案审查和行政执法检查证件的审核工作;
(四)纠正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
(五)协调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争议;
(六)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七)指导各级行政机关执法工作;
(八)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作出的超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行为,向上级有关机关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章 一般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六条 对一般行政执法行为监督,采取集中检查和督查员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自身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及查处情况;
(六)其它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
(一)有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在规定时间内自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组织互查或抽查;
(三)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按下列规定上报综合材料:
(一)有关行政机关将自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综合情况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对集中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检查机关有权责成执法部门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
(二)执法部门将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报送检查机关;
(三)原执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执法行为基本相同的执法行为;
(四)对违纪和构成犯罪的执法工作人员分别移送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督查员,聘任条件、具体职责按《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督查员持省或市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职责,日常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三)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违反规定擅自发证、照的;
(五)违法要求行政管理对象履行义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文明执法或违反行政纪律的,有权通过政府法制机构转给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对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保护;
(五)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章 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或授权、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采取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属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均应上报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执照或许可证的;
(三)强制迁出、强制拆除的;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五)罚款及没收财物和非法所得数额个人1000元以上(含1000元),单位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
(六)行政拘留七日以上;劳动教养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备案审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由委托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按上述规定报送的备案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或组织,必须在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执法决定书(复印件)、备案报告、备案表各一份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否清楚;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建议其变更、自行补正、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应在接到备案审查机关的决定或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期间,行政执法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证照、发放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按本规定对行政许可证、照和各种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证、照和各种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必须纳入行政执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照或特殊行业的行政许可等,由有权机关按规定批准核发。
无法律、法规依据,确需发放许可证、照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以市人民政府规章形式规定后方可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颁发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的,必须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
第三十条 由市以上行政机关发放的各种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应将发放证件的名称,范围、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权发放各类证、照的机关,应责成内设的法制机构,每年自查一次证、照发放的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和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者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七)对本部门执法违法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分的;
(八)对举报其执法违法、失职等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改过;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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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11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3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请示“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函》(宁府法函[2004]23号)收悉。我们经认真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图书审读工作的意见》(新出图[2004]440号)的规定,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是出版行政部门履行职责、依法实施的市场监管行为,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应当直接或者变相向出版单位或者作者收取。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示“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函

(2004年9月15日 宁府法函[2004]2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区在清理行政许可收费中,对“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有疑义,请予明确函复为盼。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进粮棉油收购贷款管理,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进粮棉油收购贷款管理,确保收购资金的体内循环,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决定实行粮棉油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挂钩管理的目的。挂钩管理的目的在于将粮棉油收购贷款与收购企业的商品运动紧密结合起来,并以贷款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为前提,以监测考核为手段,清理各种挤占挪用,促进收购贷款与商品库存相适应,逐步实现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挂钩管理的对象。凡是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承借承还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的粮棉油企业,均作为实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的对象。
三、挂钩管理的贷款与库存。实行挂钩的贷款包括粮棉油收购贷款、调销贷款和储备贷款。各种贷款应严格划定,分别与相应的粮棉油商品库存相对应,防止收购资金的重复占用。
粮棉油商品库存包括直接商品库存和视同商品库存。直接商品库存是指企业实际的粮棉油库存数额;视同商品库存是指企业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库存现金、政策性银行存款、粮棉油购销、储备所必须的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的费用支出、正常结算期内的预付帐款、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与
应付帐款的差额等。以上各项均可作为可挂钩商品库存数额。
四、贷款存量与现有库存的挂钩。在对企业粮棉油贷款的占用进行全面核查、清理的基础上,确定企业现有可挂钩粮棉油商品库存的数额,以及收购贷款的存量数额。对银行贷款超过粮棉油商品库存数额的存量部分,银行和企业要相互配合,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原则,查清去向
,分清原因,落实收回措施,限期收回。
对属于粮食企业政策性财务挂帐部分,按照国发(1994)62号文件精神处理。以1991年粮食年度为界,实行新老划断,老帐在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当年不挂新帐;二是在五年内按规定比例消化挂帐;三是企业政策性业务要与经营性业务分开)的前提下,实行停息。新的挂帐
不得发生,已发生的由上一级财政扣回,并及时归还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对1992年以来的新增粮食财务挂帐,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在3年内消化解决。
对属于企业挤占挪用的贷款,凡属挪用于企业附营业务的,除按规定加罚息外,应将贷款调整为一般流动资金贷款,不得享受优惠利率,限期收回。对企业其他不合理的资金占用,银行应视不同情况,予以相应的制裁,并督促企业制定还款计划,逐步清理收回。
五、增量贷款与新增库存的挂钩。严格依照粮棉油商品库存的升降,相应增加或者收回贷款。粮棉油商品库存增加,贷款相应增加;相反,粮棉油商品库存下降,贷款相应减少,并将减少部分及时收回。
及时清理和收回超库存占用的新增贷款差额。银行应查清这部分贷款占用的不同原因,采取不同的措施解决。对于地方财政欠拨而占用的贷款,除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外,协同财政部在各地的返还款中扣回,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对企业自身挤占挪用部分,银行应自挤占之日起,采取
加罚息措施,并限期收回。
六、挂钩管理的相关措施。
(一)加强粮棉油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的考核。各地基层银行要建立相应的各种台帐,台帐应主要包括“可挂钩商品库存变化监测台帐”、“粮棉油收购贷款存量变化台帐”、“财政性挂帐清理台帐”、“企业附营业务占用收购资金清理台帐”、“企业其他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清理台帐
”等。企业要按时向开户银行提供会计、财务、商品库存等有关资料,应配合和支持银行对企业进行挂钩管理的各种考核。
(二)银行对粮棉油收购量大的企业派驻专职管户信贷员。具体负责各企业贷款的审查、发放、收回和管理,实行库存监督责任制,审查企业粮棉油收购、调销的情况以及费用的支付。县级行也要加强对粮棉油企业系统内资金和费用的下划,跟踪审查和核实粮棉油的调销,确保贷款与
商品库存同步增减。
(三)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严格信贷纪律。各级银行和管户信贷员要将粮棉油贷款与商品库存挂钩的情况,定期向上级银行报告。同时,各级银行要加强监控工作,对台帐要按旬登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按月做好贷款存量的调整。
七、为了更有效地搞好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工作,各地银行应认真领会本通知精神,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及时总结挂钩管理的经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向上级行反映。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