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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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第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建管〔2000〕2号)同时废止。

附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http://www.mwr.gov.cn/zcfg/gz/images/File/2008112010581078a4b.doc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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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近年来,一些学校和组织通过校际交流等渠道组织在校中小学生利用假期赴境外活动,也有一些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在校中小学生出境参加夏(冬)令营活动。出现了中小学生在境外出走事件,在国内外产生了消极影响。为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
动的指导和管理,维护中小学校的教学秩序以及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正当权益和身心健康,现就有关审批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系指在校中小学生经批准在寒、暑假期间有组织地以团体形式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
二、鉴于现阶段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总体生活水平不高,且中小学生尚未成年,不易照顾、管理,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应从严控制、从严审批、从严管理。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一般不组织此类活动;原则上不组织小学低年级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

三、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主办单位,应是中小学校或地方教育主管部门所属的成建制校外教育机构。如中小学校确需通过国内其他有关机构和组织协助承办,协助承办机构和组织须于组团前报教育部外事司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
四、中小学校组织的赴境外夏(冬)令营活动,实行总量控制,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审核后报送教育部外事司从严审批,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五、共青团、少先队、妇联组织经主管部门批准,与外国政府或青少年组织、妇女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交流活动的,分别报共青团中央国际联络部和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审批,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六、经批准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每次一般只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举办夏(冬)令营活动。
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或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审批参加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的中小学生及相关人员的出国申请。
八、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机构,应对参加活动的学生和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纪律、安全教育并妥善组织、管理,保障参加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向审批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理部门书面报告活动情况。
九、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参加人员人身伤害、经济损失或其他权益侵害,以及发生参加人员在境外走失等问题的,由教育部、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1998年7月21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6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是指招标人对需要委托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进行招标,选择拆迁实施单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投标,是指投标人响应城市房屋拆迁招标,参加投标竞争拆迁实施单位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南通市国有土地或者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其拆迁招标投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城市房屋拆迁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拆迁房屋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单项工程;
  (二)拆迁补偿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单项工程;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招标投标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二章 拆 迁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人进行房屋拆迁招标的,应当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
招标人进行房屋拆迁招标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项目的基本材料(包括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的户数、经审核的合法房屋面积及类别、合法土地面积等);
  (五)足额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或者可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选择的房源及价格。
特殊情况下,市政建设及土地储备急办项目拆迁招标的具体条件和相应材料,另行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招标人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可以进行拆迁招标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认为招标人不符合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不能进行拆迁招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本地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有拆迁资质、具备招标工程实施能力、资信状况良好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人应当事先将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拆迁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书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潜在投标人有3个以上拆迁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或者近1年内有违法乱纪及违规行为的,应当限制其参加拆迁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拆迁招标文件。
拆迁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拆迁工程概况(包括调查摸底汇总数据)、投标单位的资格要求、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招投标日程安排、评标标准、拆迁期限、旧房拆除、管线迁移、残值处理、验收标准、保证金额、付款方式、奖罚措施、废标条款等实质性要求以及拟签订委托协议的主要条款。
拆迁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一条 拆迁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拆迁工程的规模、环境及位置等情况进行合理划分,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的,应当按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项目的工期、紧急程度等具体情况,合理设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


第三章 拆 迁 编 标


  第十四条 编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标底,应当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规定为依据。
前款所称总费用,主要包括被拆迁的区位补偿价、建安成新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附属物补偿、拆迁管理费、拆迁代办费和不可预料费等。
  第十五条 标底编制人员由招标人在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中随机抽取。与招标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投标公正性的人员,不得参与编制标底。
  第十六条 每一工程项目(标段),由3名以上的专业人员分别初步编制标底后,招标人进行加权平均,形成招标标底。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将标底提交公证机关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密封保存。
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在开标评标前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标底。


第四章 拆 迁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具备拆迁项目的实施能力。
  第十九条 投标人通过招标人的资格审查后,应当将保证金汇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帐户。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拆迁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拆迁投标文件。
拆迁投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概况;
  (二)拆迁安置总费用概算与报价;
  (三)实施拆迁的计划和具体方案;
  (四)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与上岗人员情况,拆房队伍及其资质、业绩状况,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等;
  (五)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作出的响应与承诺。
拆迁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一式三份密封(封口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送达投标地点。逾期未送达的,作未投标处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拆 迁 开 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拆迁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除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外,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公证机关和监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参加。
开标前,招标人应当宣读评标办法和具体评标规则。
开标时,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或者公证机关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开标过程应当有工作人员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拆 迁 评 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的专业人员由招标人开标前在评标委员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相关项目的评标;已参与的,应当随时更换。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进行解释或者说明,但该解释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拆迁评标采取百分制等评标办法。具体评标办法与招标文件同时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在评标中出现2个以上的相同高分值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拆迁委托协议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七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信息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通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拆迁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拆迁投标的资格。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招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