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人畜饮水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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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人畜饮水工作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人畜饮水工作暂行规定
 (1984年1月13日 甘政发〔1984〕23号)


  农村人畜缺水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一个问题。目前,全省尚有一百六十六万人和三百零二万头畜的饮水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遇到干旱年份,就要到几十里,甚至往返百公里外长途拉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有的还要吃苦水,严重影响群众的生活、生产和身体健康。因此,迅速解决人畜缺水问题,是群众的迫切愿望,也是水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加快这一工作的进展,现就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解决农村人畜饮水的范围,是指乡村农民生活用水,不包括国营农牧场和城镇企事业单位的饮水问题。由于开矿、建厂,其它基本建设引起水源变化、水质污染,造成群众吃水困难的,实行谁建设谁负责,谁污染谁解决。


  二、近期解决的标准和重点。1980年国家农委批转水利部《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的暂行规定》中规定“近期人畜饮水的标准是出村(寨)单程二至四华里以上的,或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米到一百五十米以上的缺水村庄(寨)”。根据我省目前人畜缺水量大面广的实际情况,1985年前首先解决出村单程四华里以上、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五十米以上、当地无饮用的地面或地下水,靠蓄积雨水的缺水村庄。重点是中部十八个干旱县和十二个困难县;1985年后再解决出村单程二华里以上、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米以上的缺水村庄。不够上述标准的一律不属饮水困难的范围。


  三、供水标准:干旱期间每日每人供水十公斤以上,大畜三十公斤以上,羊五公斤以上,猪二十公斤以上。在吃窖水的地方,要达到水窖蓄水量蓄一年够一至二年用。


  四、修建人畜饮水工程设施,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实行“小型为主,以蓄为主,社队自办为主,因地制宜,形式多样,讲求实效”的方针,在中部干旱地区,应继续以打窖为主,相应地修建涝池,并在沟壑寻找矿化度较低的地下水,打土井供牲畜饮用,在有条件的地方,要有计划地修建一些骨干工程以补充大旱时窖水的不足。在陇东塬区,应继续打水窖和土井,同时利用现有机井修建引水管道或小高抽解决塬边地区的饮水问题。在河西祁连山北麓沿山地区,可修建引水管道、蓄水池,各河流下游苦水地区可打井提取深层地下水。牧区可截引地下水,修建塘坝、雪窖和建设基本井,铺设引水管道,增设供水点。今后修建水利工程的地方,凡有人畜缺水问题的,都应一并列入计划一次建成。


  五、修建人畜饮水工程一定要做好前期工作。水窖、涝池、土井要以自然村为单位,统一规划布局。其它饮水工程要查清水源、水质,按自然地形合理布局,打破行政区划界限,最大限度地发挥工程的效能。在勘测设计时,要多方案比较,达到投资省,工期短,质量高,效益好,便于管理使用的要求。工程设计不仅要有名称、地点、建设必要性、工程规模、水文地质、工程量、劳力、材料设备、投资效益等情况,还必须要有工程平面布置图,设计详图和计算依据。需电提的工程还要阐明电源情况。工程审批贯彻分级管理的原则。属地县包干经费和自筹经费安排的项目由地县审批。属省经费安排的项目,投资在十万元以下的由县作出勘测设计,地、市审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由地市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审批。


  六、修建人畜饮水工程,要贯彻自力更生精神,国家给予必要的补助。水窖按蓄水容积大小,一方水补助一元,涝池五百方以上的每个补助三百元用于进水口和出水口设施的材料补助,对于修建其它饮水工程所需资金国家原则上只补助材料设备费。在生活确有困难的地方,需离家起伙的,在劳力上可适当补助,但每个工日补助不得超过五角。


  七、加强施工管理和验收工作。工程审批后,都要确定领导、技术、财务三方面负责人,建立责任制,实行承包。按设计预算、质量要求、完工时间、工程效益、资金、材料设备、签定合同,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节约归己。竣工后要进行验收,水窖、涝池、土井、改泉由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领导,组织农财员、水保员验收,登记造册,县水利局抽查后,及时发放补助费。其它工程原则上谁审批谁验收或委托下一级业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要返工,返工所需资金由施工单位自理。对于质量好、节约投资的工程项目,给予奖励,奖金可在节约部分中提取,由地县审批。


  八、加强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本着“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所有权长期不变。属群众个人的,由自己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平调和侵占。属集体修建的由集体管理。跨乡、村、社的工程,由上一级管理或确定一个主要的受益单位管理。凡集体管理的工程,都要确定专人或专管机构,按工程的种类、规模、受益范围,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国家对解决群众吃水修建的饮水设施所需资金和材料设备,原则上只补助一次,此后饮水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或因管理不善而损坏失效,社队要负责修复,资金由社队自筹解决。国家不再补助。


  九、加强对人畜饮水工作的领导,任务大的地县,水利部门要确定一位领导,组织专人抓好这项工作,要作好计划安排,组织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协调和解决好工程修建中的具体问题,一抓到底,直到解决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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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九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但议定的事项和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四、第五条中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五、第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六、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七、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八、第三章“乡村公路修建”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句末“的规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条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修改为:“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十八、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二十、第十九条中的“按国家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标准”。

二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道班”修改为“专班”,第二款中的“享受国家补助”修改为:“享受养护补助”,第三款中的“养护责任书”修改为“养护合同”。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删去末句中的“当地村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中的“美化路容”修改为“美化环境”。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二十八、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的“公路设施”修改为“公路附属设施”。

三十、第三十二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三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三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三十六、第六章“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条款中的“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部门”。

四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且未纳入国家列养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四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治县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3月1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但议定的事项和由农户承担的资金、劳务,必须符合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逐步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 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养护补助的路段,建立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养护补助的路段,可以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公路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建设、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在划定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三条 超过乡村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乡村公路通行的,必须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其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村道不得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和损坏,不得非法拆除和迁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组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且未纳入国家列养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的主要为自身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

公安部


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
1992年10月12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依靠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十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公寓、九层以下的居民住宅楼及平房的防火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实施。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知识;
(二)制订防火制度;
(三)掌握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情况,并协调有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
(四)领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工作;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六)督促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等单位整改火险隐患;
(七)领导义务消防组织,指导居民进行扑救初期火灾和安全疏散演练。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日常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防火公约,督促居民遵守;
(二)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
(三)组织居民开展防火自查,督促居民整改火险隐患;
(四)定期向街道办事处汇报防火工作情况;
(五)组织居民扑救初期火灾,协助维持火场秩序。
第七条 居民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积极支持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做好防火工作。
第八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防火管理工作,协助他们采取措施加强防火工作。
第九条 楼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和更换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房屋产权不属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单位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修,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高层居民住宅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泄漏的,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楼的居民应当自觉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并遵守下列防火事项:
(一)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片;
(二)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经常检查灶具,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三)不得在阳台上堆放易燃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将带有火种的杂物倒入垃圾道,严禁在垃圾道口烧垃圾;
(五)进行室内装修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防火安全规定;
(六)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
(七)不得卧床吸烟;
(八)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持畅通无阻,不得擅自封闭,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自行车。
(九)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严防损坏、丢失;
(十)教育儿童不要玩火;
(十一)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简易的灭火方法,发生火灾及时报警,积极扑救;
(十二)发现他人违章用火用电或有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要及时劝阻、制止,并向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需要改变高层居民住宅楼地下室的用途时,其防火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并经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则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公安部颁布的《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