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结婚不应允许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3:49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结婚不应允许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犯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结婚不应允许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3月2日〔64〕法刑二字第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因妨害婚姻家庭被判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在缓刑期间要求与原通奸人(已离婚)结婚是否允许的问题,我们研究后认为,这是一种特殊情况,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3年8月31日“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的规定,因为群众对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一般是有气愤的,如果允许罪犯在缓刑期内与原通奸人结婚,势必引起群众更加不满,而且还容易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同时,在服刑期间允许被告与原通奸人结婚也失掉了判处刑罚的严肃性,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因此,在缓刑期内不应允许被告与原通奸人结婚。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做好商业规章备案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部商业规章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管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检查本部规章备案工作;
(二)对有关备案材料进行初审;
(三)处理规章备案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规章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能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地、普遍地适用;
(三)内容通常用条文表述。
第四条 按照《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制定并以本部名义发布的下列商业规章,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一)以“规定”、“办法”、“暂行(试行)规定”、“暂行(试行)办法”等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以“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办公厅或本部办公厅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必办理备案手续:
(一)本部颁发的非规章性的行政公文;
(二)本部代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起草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三)本部制定的有关部机关办公、会议、文书、档案、财务、劳资等内部规章;
(四)以本部办公厅和各单位名义制定的一般性规章制度;
(五)其他不需要备案的文件。
第六条 本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是本部主办的,由本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是其他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部商业规章备案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承办;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为主的或牵头的单位承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商业规章被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准备好备案材料,一式二十五份,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还应当按文书处理办法留存,并另抄部法制工作机构四份备查。
规章被批准发布后将满三十日而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的,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催办。
第九条 本部向国务院办理规章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章文本,即经批准正式发布的规章原文以及有关材料;
(二)起草说明,即起草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意见等的说明:
(三)备案报告,格式按向上级机关报告的要求办理,内容包括备案规章的名称,发布规章的目的、意义、日期,备案材料的种类、件数,以及提请备案的请求等。
第十条 规章备案报告需要用部的名义,加盖本部印章;与有关部门联合备案的,要用本部及有关部门的名义,并加盖联合备案部门的印章。
备案报告的起草、审核、签发,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部行政公文管理的有关规定。
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起草说明,应当先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
第十一条 规章备案材料一律采用铅印件或打印件,不得以手抄件、手刻油印件、复印件和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部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以后发布的商业规章,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



1987年9月25日

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3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

  为规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四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
第五条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 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 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认为开户证实书证明的存款属实的,应保留开户证实书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并在收到贷款人的有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单位定期存单。
存款行不得开具没有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单或与真实存款情况不一致的单位定期存单。
第九条 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的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
第十条 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
(三)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发现开户证实书所载事项与账户记载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及时告知贷款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不得超过确认数额的90%。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六)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十九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二十条 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四章 质权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支取单位定期存单款项,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的证明材料或有关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三十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单位定期存单或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中国人民银行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中国人民银行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