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5:07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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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营业执照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近年来,随着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现行营业执照的种类、内容及管理方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完善登记管理制度,使证照管理
进一步规范化,以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营业执照的种类、式样、登记事项和管理方法作部分改进。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执照》四种。除《临时营业执照》外,其他三种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两种样式,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在我国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全国性公司,也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临时营业执照》是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从事六个月以内季节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国营、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应在营业执照的“经济成分”项目中注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三、为了严格管理,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印制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订购,并加强管理,防止发生伪造、丢失等现象。
《临时营业执照》的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四、新营业执照启用后,办理开业、变更登记的,一律核发或换发新营业执照。全国换发新营业执照工作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开始进行,到一九八九年年底前完成。



198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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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西北政法学院2002级经济法研究生 王雁


内容提要:当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是我国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此种制度,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尽快制订相关法律法规。本文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主要内容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试图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作一初步探讨。
关 键 词: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法理分析 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对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面对中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公司法》的修改迫在眉睫。笔者认为,现行的《公司法》在法人资本制度、股东权益保护、法人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许多方面与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比,存在许多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亟需修改。特别是公司法可诉性不强,是当前立法的明显缺陷之一。例如:《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谁承担,怎么追究其责任,或者当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否与由谁、按怎样的方式提起诉讼,法均无明确规定。《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于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要求他们予以纠正。如不纠正,可否与如何提起诉讼,同样法无明确规定。在这里,就涉及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试图就此加以研讨。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action)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它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⑴ 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专门论述了衍生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此种制度。在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在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德国⑵、西班牙⑶、菲律宾⑷、韩国⑸,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此制。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特征来把握: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知识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
要探求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我们应从股东的法律地位,董事、经营者的义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诸方面进行分析。
(一)、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方面,股东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序取得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决定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一部分,但股东仅作为出资人的地位仍不能说明其有代表诉讼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个别诉讼的权利;股东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的情形下,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正是这一点使股东代表公司的行使权利与个别诉讼区别开来。而将这二元统一起来是公司的社员权。社员权一方面源于股东的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决定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成为公司的代表人。社员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以财产权为核心,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劳务为内容。社员权则不然,除了股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破产后分配利益请求权等之外,还包括对公司中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知情权,通过参加股东会推举和选举或罢免董事的职务,监督公司的各项事务的权利。正是股权、监督权、使股东在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时,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免遭损失而享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追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二)、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董事对公司义务的强化。从股东、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可探知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之一是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强化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情决定权,对经营者有绝对的任免权;经营者不可能阻碍企业行使权利,因而不存在代表讼诉问题。不仅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不能产生代表讼诉,合伙企业也不存在代表讼诉。因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不能完全分离,且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委托一人或数人执行)。若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依合伙协议起诉该合伙人,而不具有代表讼诉的性质。公司则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自不必说,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主体都是两人以上,即投资主体具有多元性,这意味着不是所有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经营,只能由股东会推选出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仅如此,公司的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财产便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直接由董事支配和控制,公司成为股东的异化物。这样一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人员就有可能利用其经营管理权违背股东、股东会的意愿,公司的宗旨而从事某些不正当的活动。如同业经营,侵吞公司的利益等。董事以自己的名义与自己或亲友的公司从事交易将公司的资金出借给亲友或他人,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担保等行为,都必然损害公司的利益。为了防止董事、经理的上述行为,各国公司法均强化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董事的义务,概括的说,就是董事对公司尽到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的责任是指董事违反这些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害时应对公司付赔偿责任。在董事控制公司的机关时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往往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实现的。由此可见,股东投资的多主体性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是代表诉讼产生的一个极重要的依据
另外,对股东代表讼诉提起权的性质是属于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学术界颇有争议。日本学者松田二郎博士认为,如果公司不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等行使诉权,股东为了保全其债权,有权行使作为债务人公司的权利,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自益权而非共益权。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共益权,笔者也认同这种看法,其理由是:
(一)、自益权的根据是股份债权说。笔者认为,股权与债权不同。债权是在债的关系中,债券人有要求债务人按合同或法规履行义务的权利。但股东投资后不能抽回出资,且要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此外,债权只是一种财产权,但股东权除具有财产权的内容外,还包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监督董事、经理的权利,对公司的知情权等。股东的这些权利都属于社员权,故自益权说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 提起权行使的是社员权中的非财产权的内容。
(二)、公司的财产及其他利益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和利益。提起权发生的原因一般是公司的机关人侵犯股东的财产和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提起权时,股东才行使诉讼提起权的。故股东是直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
(三)、代表讼诉提起权中“代表”是指股东代表公司且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而不是指代表股东本人提起诉讼。这一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最为典型。
(四)、判决的结果,原告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不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
当然,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实现其利益的基础,股东的共益权的行使也是股东实现其自益权的手段。但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界限不能混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提起代表讼诉后即使胜诉,其在公司中的获利甚微。因为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与其他股东一起分享公司的利益,若股东的股份比例较小,从公司中获得的利益也较小;若股东因提起代表讼诉而败诉是,其还需要负担诉讼费用。
三、 当代世界各国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基本内容
股东代表讼诉制度是当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广泛加以规定的制度,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权利主体
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谁能够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这是各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代表讼诉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综观各国公司法,能够代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人有三类: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适当的人。
⒈公司股东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原则上准许股东提起诉讼,不同的是,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公司的任何成员提起诉讼,而有些国家则仅允许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
⑴英美法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加拿大公司法对股东的条件和范围未作任何规定,因而,只要是公司的股东,不管其占有份额多少,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多久,也不管对公司损害的行为是在其为股东期间发生的,还是在其成为股东之前发生的,均有权为公司的利益对违反行为人提起诉讼。⑹英国1985年公司法仅规定公司成员和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受让或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讼诉。⑺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制定法要求股东在诉因发生时是公司的成员。
⑵大陆法之规定
尽管股东代表讼诉是从英美法借鉴而来,但它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资格所作的规定严于英美法。《日本商法》第267条⑴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
⒉公司债权人
由于传统公司法严格区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将他们分别看作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因而,传统公司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债权人的代表讼诉提起权。在现代公司法上,仅有加拿大公司法允许债券人提起该种诉讼。
⒊其他被法庭裁量为“适当的人”
加拿大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债权人是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而且还允许法庭在这一问题上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凡不是公司成员或债权人的人,只要同公司利益攸关而又被法院认可的即可为公司利益提出代表讼诉。但其它国家的法律没有此种规定。
(二)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都作了规定。这些条件因国而异,并不完全相同。
⒈股东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
美国绝大部分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董事会提起正式请求的义务。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少数股东并不证明他已向董事会提出了请求,而是证明不适当行为人处于公司事务的控制性地位,这一点使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讼诉区别开来。在加拿大,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公司董事会予以合理通知的义务,并且此种通知要件是很宽松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也规定了此种限制性条件。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代位公司提起代位诉讼或代表讼诉时,必须首先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或监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对董事提起诉讼时,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而对董事提起诉讼。⑻
⒉原告股东的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
在大陆法系中,鉴于股东代表讼诉时常被滥用来作为谋求公司股东个人利益的手段的现实,法律在许多情况下要求起诉股东是真实的、慎重的和善意的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美国联邦程序规则第23.1条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权利不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则不能进行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加拿大公司法也将“善意”和“为公司利益”作为开始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但是,一些学者认为,此种要件毕竟涉及到原告股东的主观活动,因而,在欠缺足够的、有力的证据的前提下,很难为法官所掌握和判断。所以,不应考虑原告动机是否纯正,其对于诉讼的提起并无影响。
3、诉讼费用的担保
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同时,也为了通过令人咋舌的诉讼费用的担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而想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在美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始于1944年纽约的公司制定法。在现代美国公司法中,许多州公司法虽然没有旧的公司法中规定的那么严格,但是仍要求法庭在认为这种诉讼之提起无正当理由时有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必要。
在大陆法系的日本,旧的公司法也明确要求向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提供担保。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认为代位诉讼股东诉讼费用之提供只有在被告提出该种请求并成功地证明原告提起该项代位诉讼系出于恶意时,基于法庭命令始有必要。⑼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1991年8月1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育种、生产、经营、运输、推广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畜种禽,包括畜牧业生产中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种用的鸽、鹌鹑、蜂等特种经济动物,以及它们的胚胎、精液、卵。
根据本省畜牧业的发展需要,前款所列种用的畜禽等动物种类需要增减,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育种、生产、经营、运输、推广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畜种禽的宏观管理,制定发展种畜种禽事业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完善良种繁育体系,扩大畜禽良种覆盖面,以加快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种畜种禽管理工作,为种畜种禽事业的发展提供服务,在价格、资金和饲料等方面予以优惠、鼓励和扶持。
第五条 种畜种禽场的种畜种禽和依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水源及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无偿调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畜种禽品种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西省综合农业区划规定的畜牧业布局与划分区域的要求,对本地独特地方品种建立地方品种资源保护区和种畜种禽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畜种禽品种资源普查、利用和特殊保护以及培育良种所需专项事业经费,应安排落实,并重点扶持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
第九条 种畜种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经江西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地方品种和本省培育的品种;
(二)从省外引进的优良品种;
(三)从境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含原种、祖代、父母代)。
第十条 引进种畜种禽品种、品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优良品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种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四)因地制宜,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因教学、科研的实习、实验等特殊用途少量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品系可不受前款限制,但不得向社会推广、扩散。
第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种畜种禽,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种畜种禽场出口商品畜禽,不得混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种畜种禽,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监督。
引进省外的种畜种禽必须经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要充分利用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种用价值。对种用价值高的,除因其生产性能下降正常更新、淘汰外,不得随意宰杀和改变用途。
第三章 种畜种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良种繁育体系,制定品种区划和品种培育、改良规划。
第十四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当按照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建设。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的布局;设区的市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良种繁殖场的布局。
第十五条 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命名,审定结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跨省推广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的审定命名,审定结果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采取切实措施,宣传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强对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是畜禽良种的繁育基地。原种场主要承担向良种繁殖场提供优良品种的任务;良种繁殖场的任务是扩繁制种,推广优良品种的商品畜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分别向下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种公牛站、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提出申请后,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省级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除种公牛站外的其他种畜站的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种畜种禽专业户、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已领取许可证的,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换证。凡不符合领取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吊销其许可证。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种畜种禽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种畜种禽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免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种畜种禽的生产、经营,必须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
第二十二条 种畜种禽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种畜种禽生产的技术管理规范和标准,建立育种记录,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好防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质量管理,原种场和一、二级良种繁殖场须设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必须经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种畜种禽出场必须有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核发的《种畜种禽合格证》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其中种畜出场还必须有系谱。
铁路、公路、民航、航运等部门对持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种畜种禽,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种禽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良种繁殖场必须从原种场、地方品种的原产区或者上一代的优良品种中引进种畜种禽。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要求引进的,须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凡使用种公畜、种公禽的单位必须从原种场、良种繁殖场或者地方品种的原产区引进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优良品种,严禁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进行配种。
第二十八条 使用种公畜的个人亦应遵守前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种公畜的,应限期调换,确有困难的,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冷冻精液和胚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所使用的种畜种禽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品种繁育、生产、改良、宣传推广或者品种资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科学研究和培育新品种或者推广运用新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依法管理种畜种禽工作上有突出表现或者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省外种畜种禽的,或者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场的种畜种禽不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或者种畜未附具系谱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配种的。
对有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做好防疫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或者使用不符合标淮的种畜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调换。
第三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种禽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和监督人员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授予资格的单位取消其种畜种禽质量鉴定或者监督资格。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非法侵占、无偿调用种畜种禽场的种畜种禽、土地、山林、草场、水源及建筑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或者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品种,指一群拥有足够数量、具有完整结构,并有共同的血统来源和相似的生产性能、形态特征、生态特征以及较稳定遗传性的畜禽类群。
品系,指具有突出优点并能相对稳定遗传下去的种畜种禽群。
代别,系畜禽按血缘关系划分的曾祖代、祖代、父母代和商品代的统称。
利用年限,指种畜种禽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最长期限。
系谱,指记载种畜种禽祖先的编号、名字、出生日期、生产性能、生长发育表现、种用价值和鉴定成绩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