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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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1年第l号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

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

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

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

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

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六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

“CCC”)。

第七条 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一)基本图案

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证标志基本图案

(二)认证种类标注

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

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

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认证。


图二:认证标志图案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

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第八条 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

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

“CCC”字样。

第九条 认证标志的规格

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表一 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 单位:mm

规格

尺寸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A 8
15
30
45
60

A1
7.5
14
24
42
56

B
6.3
11.8
23.5
35.3
47

B1
5.8
10.8
21.5
32.3
43





图三 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

(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

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十条 认证标志的颜色

(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

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

黑色图案;

(二)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

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

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

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第三章 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方式可以根据产

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

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

(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的,该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

在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

(三)在相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

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得认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

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

第十二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外包装上加施认证标

志。

第十三条 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

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的印刷、

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 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

(一) 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

认证标志;

(二)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必须持

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三)申请人以函件或者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

向指定的机构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申请使用

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

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五章 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

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

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

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

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

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

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

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

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可以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

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三 条承担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制作工作的

企业必须对认证标志的印制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

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

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

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

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

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为认证证书的

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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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认联[2004]109号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2003年8月1日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全面开展以来,各地质检部门在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下,突出重点、主动出击、行动迅速、措施有力,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为推动和保证强剂险产品认证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检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认真分析所辖地区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整体情况和形势,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贯彻落实2003年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扎扎实实地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坚持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标本兼治的指导思想,有组织、有计划、分阶段、分步骤,积极稳妥地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要严把“厂门”,狠抓源头,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行之有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方案,对强制性认证产品生产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产品,确定为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重点。进一步加大对列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产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在前一阶段全国范围内专项查处6种《目录》内产品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集中力量,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手持电钻、家用电风扇、空调器等30种产品。(具体产品目录见附件)。
  销售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产品生产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便于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生产企业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对《目录》内所有产品的进境验证工作,对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录》内产品,一律不予报检,不得“以罚代证”。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遵照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8号公告和国家认监委的授权范围,切实加强和规范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的审核签发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授权范围,放宽免办要求。
  四、各地质检部门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和各指定认证机构的公开网站,查询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和企业的相关信息。
  各指定认证机构对不能持续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获证企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该决定一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地质检部门要加强对被暂停或者撤销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企业的执法检查,严禁企业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暂停期间或者被撤销后,仍在其产品上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并出厂销售或者进口。
  五、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行政执法的技术含量较高,各地质检部门要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业务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工作人员充实到强剁隆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中去,切实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六、各地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要根据确立的执法重点,切实加大执法力度。要建立、健全案件指导、督办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宣传执法成果,曝光典型案件。严厉查处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违反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影响恶劣。违法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严厉惩治执法腐败行为,做到廉洁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执行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七、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要服从、服务于提高产品质量、调整经济结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局。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总体部署上来,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同时,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密切合作,统一协调行动;要进一步加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宣传攻势,使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自觉做到不出厂、不销售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消费者不购买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全面实施的良好氛围。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对所辖地区强剁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检查。要深入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检查、督促、指导工作,及时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行政执法成果,不断将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项行政执法工作推向深入。
  附件:下一阶段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的产品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下一阶段全国范围内重点查处的产品目录

  1.电钻(手持式电钻)
  2.电风扇(家用电风扇)
  3.空调器
  4.电热水器(电淋浴器)
  5.室内加热器(电暖气)
  6.真空吸尘器
  7.电熨斗
  8.电磁灶(电磁炉)
  9.电动食品加工器具
  10.微波炉
  11.吸油烟机
  12.液体加热器(电热杯、电火锅)和冷热饮水机
  13.电饭锅
  14.各种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收录机、CDNCD/DVD机)
  15.组合音响
  16.微型电子计算机(台式机、工作站、服务器)、便携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
  17.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18.与计算机联用的显示器
  19.灯具(家用室内台灯、吸顶灯、吊灯)
  20.传真机
  21.固定电话终端(普通电话机)
  22.无绳电话终端(无绳电话机)
  23.移动用户终端(不含小灵通)
    (1)GSM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他终端设备)
    (2)CDMA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他终端设备)
  24.汽车
  25.摩托车
  26.汽车安全带
  27.摩托车发动机
  28.汽车安全玻璃
  29.建筑安全玻璃
  30.橡胶避孕套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保有量大增,交通事故频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日益增多。但是,我国目前缺乏专门规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没有具体的对应制度。当前可参考的文件主要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由于这些规定针对性不强,且互相存在冲突,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混乱情况,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自由裁量的范围较大,类似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处理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异。笔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损害赔偿中归责原则的问题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这也主要涉及到两部法律法规的不同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此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常理来说汽车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依其他国家的法律规范及判例,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的认定也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认定时,强调应由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非因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者或所有者均应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极为苛责的原则,不问受害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存在交通事故损害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特别是行人对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小的可操控性,在举证过程中,受害方由于信息的不对等、不充分,对加害方过错的举证困难,实行无过错责任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但与此同时,依此法律规范,机动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在实际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所担负的责任可能会存在过重的问题。就我国现在汽车工业的发展水平来看,实行此种归责原则,实际上让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了过多的风险,故针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均往往和保险制度相联系,特别是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以保障各种损害均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中。《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道交法》确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体系:第一层次,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处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此处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多参考此办法,此办法中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责任认定实际上实行的更多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责任承担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加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受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以此为基础再来确定责任的分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此种归责原则的适用给予了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更多的保护,强调责任承担的公平和适当。

  两种不同归责原则的冲突实际上体现了两种不同法律规范的竞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受《民法通则》相应法律规范的调整,依此规范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过程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强调对受害方权利的保障。而《道交法》更多的强调依据导致交通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来进行责任的划分,强调更加公平的责任承担,强调遵守交通规范的必要性,此两种归责原则各自有侧重点,也存在各自的不足之处。

  在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中,对一般交通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特殊交通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按照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程度,即过错的大小认定其赔偿责任。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属于特殊的交通侵权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要件有两个,1、必须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2、必须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非机动车、行人,造成非机动车、行人重伤或死亡的。这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机动车给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并且是严重的人身损害(包括重伤和死亡)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赔偿问题中,应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强调实行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来进行责任的划分,另一方面由加害方来承担无过错举证的责任。此种归责的原则既能够保证责任承担的公平公正性又能够保护受害方这一弱势群体。此外在责任的归责方面,可以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优化责任承担的划分。优者危险负担是以车辆冲撞之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即“健全之成人要比幼老残疾者优;汽车要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者;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该原则通过确定“优者”并让其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有一定的科学性。考虑到正是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使得交通事故难以避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该原则。

  二、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不论物质或是精神上的、不论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均应全面赔偿。现代民法在强调对受害者的各种权益的保护的同时,也注意到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受到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其设立具有必要性,同时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具有特殊性。

  (一)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原因:

  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者都是对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在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础上二者都能造成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并不很严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可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亡,故应交通事故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包括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既然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则不宜另判决精神抚慰金。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有许多不妥当之处,依据目前《道交法》的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均是排列在物质赔偿类别的,且对此两种费用立法的出发点更多的是用于赔偿残疾者的生活及对死者家属的物质补偿,另此两种补偿费均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且根据一定年限来计算,并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同时生命权是高于一切的,因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失应比残疾的大,但根据现适用的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一般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一般为二十年,年满60周岁,每长一岁,少计算1年,年满75岁,均按5年计算,计算标准均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明显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此两种赔偿均不能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替代,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方应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道交法》的规定项目外应有权利提出额外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其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不仅有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达到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身权利,尊重他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不断推进处理交通事故法制的统一,促进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和改进。

  第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并没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进步。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既然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因此,赔偿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要求

  首先,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已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对被害人仅造成轻伤以下损害,未造成明显精神痛苦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特点决定了在适用时应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既要避免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流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弊端。

  其次,要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的标准。人的精神权利是平等的,从精神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分受害人财产的多少、地位的高低,在相应的一个地区应执行一个赔偿标准。不论是无业人,还是高收入的人,他们在同等伤残的条件下,精神痛苦应推定是一样的,不应以收入的多寡来作为赔偿不同数额的标准。

  最后,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中应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因交通事故损害的特殊性,交通事故一般不存在故意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中一般不适用以惩罚为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