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4:11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巩固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以下简称省人代会代表),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为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联系人民代表,应当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和受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联系人民代表是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的重要职责,其方式可以采用:个别走访代表,组织代表视察,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组织代表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负责人直接对话,办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给代
表寄送《会刊》、法规和资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审议、审查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应将草案印发有关人民代表征求意见。
第五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的议题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代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可以有计划地分别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代会代表对话,直接听取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人代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专职委员,要亲自批办和接待人民代表重要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受理省人代会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经常认真负责地检查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第九条 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在省内视察、调研工作时,视其需要,可走访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及时给省人代会代表发送《会刊》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并委托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代表阅读按规定可以阅读的文件,使其经常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活动情况和上级的方针政策。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十一条 在每次省人民代表会议举行之前,要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一次视察活动。平时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视察活动。
第十二条 视察的方式,采取全省集中或就地视察,持证视察,专题视察,业务性质对口视察等多种方式。视察时,可以事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打招呼进行现场视察。每次视察活动结束后,组织视察的单位或持证视察的代表个人应将视察结果写成书面报告,上报省人代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视察的内容,在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范围内,根据需要与可能,有目的、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择。在视察期间发现的各种问题,凡市、县可以解决的,由市、县人大常委会转交有关部门处理;需要由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
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便于管理、方便代表活动的原则,按照工作单位、行业和居住条件建立人民代表小组。每组十人左右,推选正、副组长各一名。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年不超过十天,每次活动的时间,根据情况安排。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习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有关实施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四)集中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五)交流人民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和人民代表小组要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履行职责,人民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按正常的出勤对待,不应影响本人固定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收入。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以及履行代表职责等活动,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认真负责地介绍情况,诚恳地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的提问。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认真研究办理。对于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一时还解决不了的,要列入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于超出职权范围或无法解决的问题,要耐心地做好说服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过程中,如遭受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二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应把联系人民代表工作列为重要议事内容,经常进行检查督促。
省人代常委会应就联系人民代表工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具体承办省人代会代表联络工作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由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处。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活动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列支,由人代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人民代表人数分拨给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包干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可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在举行常委会会议时,根据议题,也可邀请有关省人代会代表列席。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接受省人代常委会委托,协助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各种视察、专题调查、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协助联系省人代会代表小组、安排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人代会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按照规定,负责处理或转报。
第二十九条 省人代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联系选民,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积极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活动;
(二)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小组活动。努力学习和宣传法律、法规与政策,学习和宣传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定、决议,支持、协助政府进行工作;
(三)积极参加省人代常委会安排的视察活动,主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视察不直接解决问题。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8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







张家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居民自愿参加、实行基本保障、责任分担,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个人、家庭和学校组织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与社会资助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协调,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城镇规划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大专以上在籍大学生、非从业城镇居民和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具体分为:

(一)一般参保对象:

1.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大专以上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大学生);农村户籍在城区上学并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学生,待期满后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年龄段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3.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人)。

(二)特殊参保对象:

1.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人员;

3.五保户,无赡扶抚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并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实行市级风险调剂与区县财政分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二)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五)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各项补助资金和风险储备金计划方案。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确保经办程序规范,执行政策统一;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提出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全市风险储备金的调剂方案,负责管理全市风险储备金;

(四)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签定,并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和领导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确保各项预算资金足额到位;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条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参保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指导社区平台开展参保工作;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并确保服务协议的履行;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社区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金征缴、基本信息录入、变更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负责组织督促各类学校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并加强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民政部门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资助和救助特殊人员的身份,并筹集资助资金;残联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资助和救助重度残疾人的身份;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参与审核相关补助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市、区县两级财政按照逐级负责的原则,分别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公经费要足额列入区县财政预算。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编制部门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行政和经办机构人员编制;药监部门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物价部门要搞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价格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资助和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一般参保对象:未成年人、大学生70元,其中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纳30元;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纳160元;老年人200元,其中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纳100元。

(二)特殊参保对象:

1.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未成年人、大学生70元,其中财政补助50元,民政资助10元,个人缴纳10元;非从业居民、老年人200元,其中财政补助100元,民政按低保等级A类50、B类30、C类10元资助,个人分别按50、70、90元缴纳;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人员:未成年人、大学生70元,其中财政补助60元,民政资助10元,个人不缴费;非从业居民、老年人200元,其中财政补助150元,民政资助50元,个人不缴费;

3.五保户、“三无”人员200元(“三无”人员中学生除外),其中财政补助100元,民政资助100元,个人不缴费;

4.“三无”人员中的学生70元,其中财政补助50元,民政资助2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区县财政按4:6比例承担。市、区县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民政资助资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补足。

第十七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并根据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已参保人员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本地户籍异地居住人员(指迁居人员)所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迁居人员仍然享受已参保年度有效期内的医疗保险待遇,但应与医疗保险经办部门办理相关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风险储备金按基金年收入的3%左右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集。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不足支付时,启动风险储备金支付,再不足时则由财政弥补解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则上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待遇的诊疗项目和范围,限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门诊大病医疗支出,对未成年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和意外死亡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负担,但重度残疾人员、五保户、“三无”人员不设起付标准;

(二)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承担:

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低保对象、五保户和重度残疾人员的基金支付比例均在前三款基础上分别提高1%。

因病情需要经同意转往市外住院费用,按本市同级医院支付标准的80%报销。

连续参保缴费的家庭参保人员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参保第三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负(救助制度规定的人员除外)。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前款所列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前款所列的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人、大学生为70000元(含大病门诊、意外伤害门诊费用),非从业居民、老年人为40000元(含大病门诊)。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大病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5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发生无他人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发生意外死亡的,基金支付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为鼓励城镇居民积极参保,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90天后参保登记并缴费的,从缴费之日的次月起90天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参保人员参保年限中断的从续保缴费年度起重新计算连续参保年限。

第二十八条 困难家庭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难以承受的,由政府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异地居住的居民,其享受相关待遇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医疗事故、有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及交通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整形(功能性整形除外)、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三十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大学生、农村户籍(外地户籍在我市城镇就读的)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组织参保和缴费,其他学生和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就医及转诊就医制度。

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需要合理布点。居民(学生随家庭参保的)以家庭为单位,学校组织参保的应尊重其家长的意见,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为首诊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住院原则上应首先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院办理转诊手续。办理转诊登记时应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未在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和办理转诊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在异地因急诊等特殊情况确需就近首诊并住院的,应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审后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非从业居民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退休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须以退休当年度统筹地区执行的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补齐保费差额,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按有关政策和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武陵源区除城镇职工外其他城乡居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牵头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各项经办业务规程。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政发(2009)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行为,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政府资金廉洁和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以本市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融资(借贷)资金等投入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对相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款所列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应同时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范围、对象、标准进行监管,会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审查;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资金拨付及暂停手续。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和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对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法规政策中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之前应做好的准备工作和应具备的条件规定,主要包括: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招标的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已完备等。

  抢险救灾、应急等需在短期内实施的项目,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招标活动的,应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在招标前必须履行招标内容核准(备案)程序。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立项文件中应当明确招标的范围和内容、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和资格审查方式。本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自行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备案)部门批准。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中介机构预选制度和承包商(供应商)招投标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中介机构预选制度是指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审计等中介机构,建立中介机构预选库,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采用随机或者竞争的方式从库中选择中介机构。中介机构预选库分为市和区县两级分别设立,其中,市级预选库应当包括招标代理、工程审计两个分库;区、县应建立招标代理、工程审计分库,可建立工程监理分库。

  第八条 区县中介机构预选库由各区县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通过市级招投标交易中心(分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中介机构预选库,并负责对中介机构预选库的监管工作。各区县应当按照入库中介机构数量与本地区年度工程项目1∶3至1∶5的比例,核定本地区中介机构预选库的规模。中介机构可以同时入选多个区县的中介机构预选库。

  各区县应当对入库中介机构实行量化考核,按年度定期对不合格的中介机构予以调整,并通过公开招标重新选择相应数量的中介机构替补入库。中介机构预选库的相关管理细则,由各区县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建立招标代理、工程审计中介机构预选库。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为招标人选择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实行定期选择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定期对预选库内全部或部分中介机构进行重新选择。对有违法违规、不良行为和不合格的中介机构,一定期限内将不接受其参与中介机构预选库招标选择活动。

  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的规模、考核指标、管理细则等由各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招标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采用随机或竞争的方式,从中介机构预选库中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中介机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各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中介机构预选库内中介机构无法满足项目需要的,经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可依法另行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所辖领域承包商(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制定诚信标准,建立信用档案;负责建立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对外发布信用信息。承包商(供应商)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相关信息的征集、认定、记录、公示等办法,由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行制定。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利用承包商(供应商)信用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承包商(供应商)自愿申请的原则,根据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分别建立“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项目”、“抢险救灾项目”、“应急项目”承包商(供应商)名录。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涉及抢险救灾的政府投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未明示的,按下列规定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报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依法认定并出具证明。抢险救灾项目由市及市以上政府成立的抢险救灾机构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为完成重大政治、外事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按照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急项目,由招标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实施。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项目、抢险救灾项目、应急项目可以不招标的发包人,应当采用随机方式,从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承包商(供应商)相关名录中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承包商(供应商)。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方式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由招标人负责,资格后审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资格后审。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采用新技术的招标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实行资格预审。

  国家或省对资格审查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章节就资格审查合格条件、资格审查评审办法予以说明。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遵守以下规定: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具体原因,并将已告知的方式、时间等书面材料与招投标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当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等于或多于10家时,招标人可以采取随机方式,选择不少于9家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国家或省对专业工程中涉及前款内容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不得任意提高资格条件;

  (二)招标人需要对投标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提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要求的,设置的条件仅限于类似的工程规模(工程规模限于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且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不得对类似工程业绩的数量提出要求。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提出类似业绩要求的,应当履行对投标人提交的类似工程业绩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

  除本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人不得另行设置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不得对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提出获得奖项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人,招标人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一)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被取消投标资格且期限未满的;

  (二)因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行为,被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示且公示期限未满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通过相关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实行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澄清答疑、施工图等相关文件,供潜在投标人下载。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范本,且不得对范本不允许修改的内容进行修改,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有与范本不一致的内容,必须采用不同于范本的字体注明并做特别说明。备案审查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招标。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限价。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结构复杂程度和规模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履约担保额度。履约担保金额一般为承发包合同总价的5—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担保金额为承发包合同总价的10—15%。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只能以银行保函或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非现金方式交纳投标保证金。以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方式交纳的,投标人应从本单位基本帐户支付。市和区(县)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投标人必须使用银行保函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按照最高限价的百分之一设定投标保证金数额,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应当被拒绝或作为废标处理。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必须委派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到达开标现场,招标人当场核验投标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原件。投标人未委派投标项目负责人到达开标现场的,作为自动放弃投标。因投标人原因,投标项目负责人未通过现场核验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其参与投标。

  投标项目负责人必须是与投标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相关书面承诺。承诺书虚假的,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及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招标人最多可委派一名具有评标专家资格的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不得担任其代理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 除法定回避情形外,评标委员会成员近三年内在参与竞标的投标单位工作过、兼职、担任顾问或者与其有投资关系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主动提出回避。

  评标委员会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除有前款情形需回避外,曾经参加过该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咨询工作的也应主动提出回避。

  评标开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就本人是否存在法定和本条所述需要回避的情形做出说明和承诺。对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且未做说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但除存在法定重新招标的情形外,不改变评标结果。

  第二十八条 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评标专家,应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应独立评审,在对投标文件的技术标评分进行汇总时,应当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专门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确认的重大评审事项,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表决,表决事项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视为有效,表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表决应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分别载明所有成员的意见且由全体成员签名确认。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书面决议或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上签名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做出说明。

  评标委员会形成的最终评审结论,应能体现大多数评委的评审意见,如有超过二分之一的评委提出异议的,应当当场重新评审。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采用下列三种评标办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二)综合评估法,适用于结构复杂、规模较大、施工内容有特殊要求或采用新技术、技术要求高的招标项目。

  综合评估法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招标人应当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的分值权重。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项目的商务标应以经评审的最低价为满分。

  (三)抽签确定法。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标准和性能的一般工程项目,工程图纸设计明晰并能准确计算出工程量的中小型项目,土石方、园林绿化、路灯、管道等简单专业工程项目。

  抽签确定法指在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排序。

  上述评标方法具体适用标准和范围由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导则。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分部分项报价错漏一致,且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四)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五)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六)其他不应有的雷同。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因前款所列情形废标的,应书面告知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在评标报告中注明。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就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电子辅助评标。具备条件的,可采用网上招标、网上评标等方式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将以下内容在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一)中标人名单及其资质和业绩、中标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资质和业绩;

  (二)中标人及中标候选人总得分及排序;

  (三)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名单及废标情况说明。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因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中标人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中标人因资金、技术、工期等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的,属于不良行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记录在案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招标代理)书面提出异议或向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涉及以下事项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先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提出异议并报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招标代理)应在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一)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出异议;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

  对招标人(招标代理)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未予答复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投诉书,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法定时限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投诉,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属于严重不良行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投诉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进行评审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复议。

  评标委员会经复议后否决原评标结果的,应当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复议的招标项目,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指定原评标专家进行评审,也可另行选择资深评标专家负责。

  第三十七条 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省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建立资深评标专家名册,并组织资深评标专家负责以下事项:

  (一)参与对评标结果的复议,就招投标工作中的复杂疑难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

  (二)参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

  (三)定期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得低于10%),对评标专家的专业水平、业务能力进行考核和评估,形成书面报告报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为考核评标专家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投标程序、规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需调查核实的,必要时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暂停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报批手续。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未办理报批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第四十条 项目业主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致使工程结算金额超过中标价(合同价)的,相关责任单位应进行调查并视情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过程中发现招投标违法违规问题及线索的,应及时告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审减数额较大(审减率达20%以上)、或者认为有必要的项目,应将审计结果告知立项和财政部门。立项和财政部门应责成项目单位做出专门说明,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立项和财政部门,立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视情分别做出责令整改、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等处理决定,并告知行政监察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项目业主、招标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等行政监察对象,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或由行政监察机关建议有权机关进行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