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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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李景贤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1月23日在格鲁吉亚首都第比利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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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发〔2006〕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全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国务院412号令》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作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组成部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在县区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中(省)驻安各单位要加强防雷减灾意识,认真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雷电监测系统,做好雷电监测、预警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发。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章 防雷工程

  第七条 全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存储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各类文物保护设施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实行分级管理。申请程序及应具备条件等按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单位,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的技术人员必须取得《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施工。
  没有取得资质证、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存储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必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后,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书面告知理由。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申请程序报审,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程序和所需材料等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办理。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为我市建设工程开工许可的必备条件之一,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规章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存储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市、县区质检部门不予竣工备案,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出具合格证书和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资质、资格认定制度。凡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陕西省气象局认定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防雷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无法处理得应当邀请其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情况。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境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要求,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定程序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挂靠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8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安康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计算机应用开发与推广微电子技术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计算机应用开发与推广微电子技术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促进我省计算机和微电子技术的应用、开发和推广,加速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第9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七·五”期间,对积极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量大面广的计算机科技开发应用成果推广的项目,特别是用微电子技术改造机床,改造工业锅炉和炉窑的项目,各有关部门应重点扶持,优先安排立项。
二、国家通过工商银行安排各部和切块下达我省的开发贷款,按规定年限由省和各市(地)工商银行收回后,由省电子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贷款建议项目,经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可再安排使用。
三、国营企业用技措性贷款搞计算机应用,应以该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在交纳所得税前归还。
四、企业开发新技术和研究新产品需购置的微型机,单个系统在五万元以下的,可比照单台价值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摊入当年生产成本;数额较大,当年摊入生产成本有困难的,允许企业在三年内摊入生产成本。凡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不再按销售额提取百分之一的技术
开发费。
五、计算机折旧期平均为八年,其中微型机(含单扳机、电子记帐机等专用机)折旧期为六年,小型计算机系统折旧期为七年,大中型计算机系统折旧期为九年。所提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更新计算机系统。
六、企业应用计算机后增产的且能够独立核算出的产品,三年内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允许企业自销;使用计算机等新技术节约的能源,三年内不抵扣分配的能源指标。
七、新开发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和应用微电子技术生产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计划或经其鉴定确认的,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三年;凡列入国家各部委、省(或计划单列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经其鉴定确认,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可免征产品
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凡列入省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的或经其鉴定确认,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可在一年内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八、计算机制造企业的产品减免税和提取研究开发费办法,按财政部〔1987〕财税字第172号文的规定办理。
九、企业的发展基金,特别是减免调节税增加的发展基金,应优先安排于计算机的应用。
十、采用技贸结合需要进口的计算机成套散件、零部件、元器件,可按国务院国发〔1984〕第44号文件规定,享受减免关税、产品税(增值税)的优惠待遇。
十一、为消化吸收国外技术所需进口的计算机样机及少量关键配套部件,可按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发的经科〔1986〕第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进口关税手续。
十二、企业培训计算机应用开发人员所需费用,可在企业教育经费中列支。为某一应用项目或技术引进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
十三、对逾期未能实现的计算机应用开发和推广项目或购置计算机设备闲置不用的,其资金属于上级拨款的予以收回,属于银行贷款的加收百分之二十利息,全部贷款利息在企业留利中支付。全民所有制单位购置的微型机闲置一年内未用,大、中、小型机两年内未用的,主管部门有权
按有偿原则调出,另行分配使用。



198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