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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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1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六日

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4号),组建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加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牌子。市城市管理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工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调整职能
(一)划入的职能
1.市建设局行使的城市管理职能。
2.将市建设局管理的市市政管理处、市园林管理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划转市城市管理局管理。
(二)转变的职能
逐步把一些事务性、技术性、服务性的城市管理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及社会中介机构,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
二、主要职责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本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照明、户外广告)及城市公共资源开发经营的法规及规章;编制行业专项规划及发展计划,并组织指导实施,进行全行业管理。
(二)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杆线、管线及附属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统一归口管理和改造建设工作;负责城市道路路名牌、候车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参与城市道路及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及接管工作;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开设路口、接驳城市道路地下管网等有关的审批工作。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市属公园、风景林地、城市雕塑的养护管理和改造建设工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绿线管理制度;参与城市园林绿化、风景林地、城市雕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竣工验收及接管工作;负责对城市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监管工作;负责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迁移树木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船舶垃圾、粪便及潲水油等城市固体废弃物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工作;负责对城市建筑物立面的清洁整饰及容貌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市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场、粪便处理场等环卫设施的建设计划及立项批准后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相关事项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城市公用照明及灯光灯饰设施的养护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参与城市公用照明、灯光灯饰(含街景、建筑物照明、灯箱广告、霓虹灯等)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竣工验收及接管工作;负责编制城市公用照明设施近、中、远期改造计划及批准立项后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城市公用照明用电的管理及节能工作。
(六)负责全市城市公共资源的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招标出让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建立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市场运作的城市公共资源开发经营机制;负责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的管理及设置权的出让工作。负责城市公共资源的对外合作开发和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城市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多渠道投融资工作。
(七)负责制定城市管理行业规范、质量标准、养护定额以及检查考评办法;编制年度城市养护管理经费和专项经费计划,依据检查考评的质量等级计拨经费,调配安排和管理使用城市养护经费;负责审查和监督区级城市养护管理经费的编配安排及计划落实情况;负责推行全市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运作的组织工作。
(八)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全面负责在全市规划区内具体行使国务院和省政府复函确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房屋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旅游管理、燃气管理、供水管理、排水管理、生猪屠宰管理、烟花爆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使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负责对全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行业企业资质的登记、审批或呈批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市政公用行业的岗位技术培训及对外交流工作;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统计工作;负责受理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投诉及协调处理工作。
(十)负责对城市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开设路口、依附于城市道路地下管网的接驳、砍伐及迁移树木、临时占用绿地、城市照明设施拆迁等补偿费的收取工作;负责对城市垃圾处理、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权出让、城市公共资源项目的开发经营等费用的收取工作;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一)指导各区、街道(镇)做好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重大市容环境综合治理和重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城市管理相关行业的创优达标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组织协调局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信息、调研和宣传工作;负责文秘、信访、接待、会务、财务、文印、档案、保密、督查督办及提案议案的办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员调配、干部考核、职务任免、级别晋升、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教育培训、离退休干部管理等工作;负责工青妇、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党务、党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纪检、监察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机关行政事务、后勤保障、办公自动化建设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法制科
负责拟制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对本单位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政策研究及课题调研;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及诉讼案件的办理;负责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负责执法监督,组织执法检查,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负责法制宣传、法制业务培训及其他法律事务的办理。
(三)审理科
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审理工作;负责对执法队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办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统计工作。
(四)综合协调科
负责执法队伍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投诉(城管110)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拟定全市性专项治理活动方案,组织协调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重大行动;负责与各区、各职能部门的联系。
(五)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科
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市城市道路、城市照明、园林绿化及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市政、园林、城市照明及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业发展规划及改造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制定养护管理标准、经费定额及考评办法;负责组织编制年度养护经费计划、专项经费计划,监督市政、园林、城市公用照明养护管理及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安排使用;指导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参与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及市容环境卫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接驳城市道路地下管网、临时占用绿化、砍伐及迁移树木和城市照明设施拆迁等事项的审批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园林、城市照明及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统计工作。
(六)城市资源开发科
负责编制全市城市公共资源的综合开发、合理利用、招标出让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及管理;负责城市公共资源的对外合作和招商引资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改造项目的多渠道投融资的组织工作;负责市政公用行业国内外重大参展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城市经营的有关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科长(主任)8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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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豆制品、酱腌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豆制品、酱腌菜,包括大豆、小麦蛋白类制品、淀粉类制品和酱腌菜等,其品种详见“豆制品、酱腌菜品种分类表”。
  第三条 豆制品、酱腌菜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生产所用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腌制的盐水须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
  第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管道、容器、用具、包装材料及涂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常保持清洁。生产管道、容器、用具如豆腐屉、豆包布等,使用前应清洗消毒,接触食品时应做到生熟分开。发酵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五条 成品贮存应有防腐措施,逐步做到低温冷藏,运输应严密遮盖,逐步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六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应设有防蝇防尘的专用间或专用设施。售货时应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刑事侦查立案标准论

顾富昌 李学高


立案,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开端,没有立案则无所谓破案。立案工作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标准问题。有了规范的、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才能做到科学立案,统计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一地区某时间段的社会治安状况,反之则不然。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刑事侦查立案标准的制定工作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当前的刑事侦查立案工作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注:刑事立案涵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内容丰富。本文仅立足于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立案标准进行调查研究,阐述观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及刑事立案方面的其他内容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之内)



一、存在问题

规范紊乱 标准不一
规范紊乱,标准不一是当前刑事侦查阶段立案工作的重要特征。刑事立案的总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其涵义有三: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但在实际执行中,其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出了多样性。
有些标准是从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角度出发而制定的,这些案件破了后就该起案件而言是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我们不妨称之为侦查标准。如:公安部于1991年1月16日颁布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后一种情形已经不切合当前的办案实践。但是,由于公安部未明文规定废止,也没有作出修正,有些地方公安机关仍然将此作为刑事侦查立案的标准,进行立案和破案统计。检察机关制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也有许多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这类立案标准目前占有很大的比例。
有些标准将立案与追诉有机地结合起来,立案的标准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该案件侦破后能够直接就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称之为追诉标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还有许多罪别没有明文规定立案的标准,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评判了。如97年刑法典新增加的一些罪名。
这种规范紊乱的状况给我们当前刑事侦查立案、破案工作的质量带来了很大的负面效应。由于标准不统一,造成在执行中各抒其词、各执其理,你执行你的规矩,我实施我的办法,各地刑事立案数的统计比较也就淡化了其本质意义,在无奈之中显现了立案统计工作具有玩数字游戏的色彩。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和被监督工作中也常常为此争论不休。



次起不分 混淆概念
在刑事执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用到“次”与“起”这两个量词。它们既有严格的区别又密切关联,有时出现了混用的现象,将犯罪嫌疑人作的每“次”案均单独立为一“起”刑事案件,增加了立案、破案的总数。《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版)对“次”的释义是:量词,指动作或事件重复出现的回数。对“起”的释义是:量词,义同“件、次”。这表明“次”和“起”在现代汉语中意义是相近的,有些场合两者可以通用。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起”不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使用的概念,这是司法机关为了方便案件统计结合汉语日常用语习惯而引用的概念,由于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性,所以对其理解差异的包容性很大。《刑法》中有关表示作案回数的“次”的规定有12处,即第153条、第201条、第263条、第264条、第265条、第301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28条、第347条、第358条、第383条。在刑事司法解释中使用的也很多,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起”只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在刑事司法中当犯罪嫌疑人作的一次或几次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我们称之为一“起”刑事案件。从现在的法律规定看,“次”的内涵与外延当然地包含“起”的概念与外延。有的一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就符合立案条件,有的多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才符合立案要件,但无论是一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还是多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都仅是量的换算问题,从本质上讲它们仍然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目前,有很多法律文书上叙述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多少“起”,除非其所指的每“起”案件都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否则,我们认为这种用法是不适当的,没能正确区分二者用法的不同之处,有害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应当统一使用“次”。
同时,这种“次”、“起”不分现象为破案的泡沫工程敞开了大门,造成了破案绝对数的大幅度上升,实际战果被人为地放大。



治刑不分 重刑轻行
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交叉,界限不明是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又一重要特征。有时明知是治安、行政案件,侦破后不能仅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依据有关规定(侦查标准)将其立为了刑事案件。在盗窃案件立案工作中,这个问题尤为突出。其他罪别如:诈骗、抢夺,在立案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出现这种“治”“刑”不分的现象的主要是受重刑事轻行政的传统侦查要求和观念影响造成的。将一些发案率比较高,群众反响大的治安行政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以提高对这些案件的打击力度。这样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人为地增加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数,不能科学地反映出一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实际上,将这些案件立为治案、行政案件以后,明确其为重点侦破打击的类别,这样做所产生的结果可能与将其立为刑事案件侦破所产生的结果没有多大的区别。
重刑事轻行政在信息化管理上也有明显的表现,很多地方只注重刑事案件的信息采集,实行微机化管理,对治安、行政案件却致之不顾,忽视了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因量的积累而发生的转化现象。例如:一犯罪嫌疑人连续作了多次盗窃案件,每次案件在案件未侦破之前只符合立治安案件的标准,但案件侦破后,由于是属犯罪的连续状态,累计数额已达到较大的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又转化成了刑事案件。如果我们不注重将治安、行政案件的信息输入案件系统,直接会影响到串并案侦查工作的效能,在审查中只能跟着犯罪嫌疑人的交待走,打被动仗。有时因案件信息没有采集,办案人员不能及时掌握有关的证据,导致出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定不了案,不能正常进入诉讼环节的局面。所以,改变当前“治刑不分,重刑轻行”的状况是规范立案操作,改进统计方法的迫切要求。



理论匮乏 缺乏共识
目前,在立案标准理论方面尚缺乏深入的研究。见诸报纸、刊物的理论探讨性文章不多,有关立案的规定和理论散见于检察院、公安的文件之中,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这不利于公安机关本身的立案操作,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刑事执法中,公安、检察为立案监督问题各执其理的现象并不鲜见。
有些人认为: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订的各类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既相区别又有联系这是正确的。立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启动的一个诉讼程序,标志着刑事案件侦查、审理活动的开始,属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的操作细则,其在总体上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的结果在公安、检察环节是待破、破案和销案。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立案的一个可能性的结果。量刑标准是人民法院以刑法典为主要依据,对各罪别的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所作的具体规定或解释,属刑事实体法的范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成为现实。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又有密切的联系。它们是可能性与现实性的关系,从立案开始侦查到法院定罪量刑是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
公安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侦查标准、追诉标准与量刑标准的下限应当有机地统一起来。侦查标准因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应逐步予以废止、修正。
“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问题缺乏共识。公安机关主要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很少以人立案。共同犯罪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往往只立一件刑事案件,一查到底,犯罪嫌疑人陆续归案的也同用一张《立案报告表》,不再另行立案。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3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2000]高检捕发第1号)中,以人立案的理念通贯全篇。从侦查角度和简化手续角度出发宜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从立案监督的角度看,以人立案的方式又是必不可少的。怎样对这两种立案方式进行磨合,尚待进一步研究和商讨。



二、关于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建议

现行有关刑事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厅局文件从总体上看有些多、旧、乱。这些文件当中有些已明文规定失效,有的虽尚未明文规定失效但与现行的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明显相抵触实际上已失效,这两类在立案操作时不难甄别。但是,有的文件则让人难以掌握执行。说其有效,其和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定不甚切合;说其无效,其没有明文规定失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规范操作。建议尽快对现有的刑事立案文件进行整理。常见罪别,比如盗窃犯罪,可以先制订出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以后逐步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订一部统一的立案标准。制定立案标准的难易程度固然受犯罪类型的影响,有些犯罪类型如危险犯,其立案的可量化程度小。但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结果犯、情节犯、数额数量犯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如,以数额或数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罪名约占整个刑法典的12%。制定立案标准的空间还是比较宽裕的。建议:

1、在法律依据上,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为总的指导原则,结合各罪别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以达到追诉的要求为基本的立案标准。

2、在法律事实上,以案源为立案的基本依据,即案件发生时的法律事实符合立刑事案件的标准的则立刑事案件,符合立治安、行政案件的则立治安、行政案件,不能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立案标准。例如:很多地方将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治安案件也立为了刑事案件。对此,我们认为欠妥。因为这些案件没有犯罪事实,只有一般违法的事实,案件侦破后也不能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