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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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4]21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外向型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10月22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梧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梧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梧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债资金、财政拨款、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等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宗旨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以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强化监督。

审计监督内容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审计分为开工前审计、在建审计、竣工审计三个环节,从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建设效益以及资产的真实、合法等方面,对建设活动的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概算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机关逾期未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开工手续。

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是有关部门审批该项目开工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二)审查建设合同。在合同价款的约定上,应明确结算总造价必须经审计机关或其他具有法定资格部门审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工程合同执行情况、审查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审查项目法人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

(二)审查设计变更内容和变更程序的合理性、合规性;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审查超过单项工程合同价10%或单项造价10万元以上的现场签证及重大设计变更产生工程造价增减额。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已批复项目概算或施工图预算执行情况。

(二)参与竣工验收,审查竣工决算资料是否完整。

(三)审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四)审查“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

(五)根据竣工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单项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单项工程结算的有关审计资料。审计机关应自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出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工程的最终造价。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符合总体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及时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并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5日内,未对建设项目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审计机关对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是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和形成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投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主要内容是:

(一)分析投资项目的工程造价是否突破计划投资及其原因。

(二)分析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三)评价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组织管理及对委托的审计项目进行管理。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委托审计项目的社会审计组织,并对委托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市政府交办事项,确定审计事项委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组的要求和期限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按规定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查勘核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应依照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并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的立卷、归档制度。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审计机关责令项目法人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对投资项目法人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项目法人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政府财政性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予以追缴,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有关规定的罚没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专户缴纳。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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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选民资格案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前,应当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并在选举日前30日内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发给选民证。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必须在3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如果对申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对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有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如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不应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却列入选民资格名单。根据选举法规定,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民资格:一种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一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能列入选民资格名单。如果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就可依法申诉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最后由受诉人民法院来判决某公民有无选民资格。可见,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无错写、漏写的问题,不解决对有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的问题。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选举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庄严的政治权利。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意义就在于,保护有选举资格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使他们能够依法参加选举活动,行使神圣的选举权利,选举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事务。同时也使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不能非法参加选举,从而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
(一)起诉,根据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应当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既可以是选民本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或其他公民。
(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不仅方便公民起诉,而且便于受诉人民法院与选举委员会取得联系,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进行调查,查明情况,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审理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实行独任制和陪审制。这是因为选民资格案件关系到公民的政治权利问题,必须严肃、慎重对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选举权的行使和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充公听取意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议和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按规定出售、出租、抵押。
第三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优惠政策,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发展。
第四条 房改中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过渡要与出租公有住房的租金水平相协调,使租房和买房相互促进。
第五条 以市场价出售所购公有住房的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不得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危解困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可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5年的。
(二)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住满5年,在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时,已过渡为成本价的。
(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四)职工以无折扣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 下列公有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公有住房。
(二)户籍冻结地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住房。
(三)各市政府、行署规定不宜出售、出租的公有住房。
第八条 房改中出售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已经取得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由于继承或赠予改变产权人,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各级政府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公有住房售后交易专柜,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职工出售所购公有住房,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原产权单位声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房改管理部门审查售房条件。
(三)经合法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售房价格。
(四)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价评估证明、身份证及其它相关资料到专柜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交易税费征收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后上市交易应交纳有关税费: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税款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执行,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掌握,确保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具体由财税部门予以明确。
(二)按照出售收入的1%交纳土地收益金。
(三)按成交价的0.5%以内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买卖双方分摊,具体标准由各市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章 交易收入分配
第十二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其出售收入扣除各种应交税费后与购房时的标准价(不扣除购房时的各种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产权比例分成。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标部分已按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超标部分的增值全部归购房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增值部分全部归购房职工所有。

第六章 交易后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长期用于该住房公用部位的维修。今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统一按实际售房款的20%提取住房维修基金。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后的住房,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地和省单批房改方案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