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1:22:38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艺厅、网吧、茶座、旱冰 场、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公众健身、休闲场所;
  (二)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饮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和其它室内市场;
  (四)礼堂、展览展销场馆、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摄影棚、演播厅;
  (五)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
  (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公共汽车、火车站(场)。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行政领 导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 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 人或其它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报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的房产所有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经营者为消防 安全责任人;共同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情况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 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并应确定 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和责任 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 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符 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 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 使用或者开业。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 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事故隐患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 的,可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或查封取缔。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安全 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 二级。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 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和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设在门框上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 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 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加强电器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必须定期对电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电器设 备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禁止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举行集会、展览、比赛及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 人数(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m2,其它场所以0.5人/m2计算)。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全 体员工应熟知相关消防安全知识,遇到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报警,熟练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 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应制定紧急安全疏散预案,发生火灾时,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工 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 )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和《高 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应与“119消防指挥中心”联网。公众聚集场所自动 消防系统应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性能完好。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内,不得设置 在地下一层以下的建筑物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 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众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按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置。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和包间应设置火灾报警视听切换装置,保证在 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经贸部门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要制定防火管理制度,根据《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配备 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设立专职消防安全员,保证防火设施齐备有效和消防通道畅通, 并编制火灾应急疏散预案,以利于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 ;设置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出入口;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时,不应设置在四层 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耐火等级为三级时不应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物 内。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礼堂、宾馆、饭店等场所内的舞台幕布、银幕等应采 用防火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确需存放的, 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用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后限量存放。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主办 单位应制定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 现场检查,并对应急预案审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 西省消防条 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取缔等处罚;造成重、特大火灾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 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海关总署监管司:
你司8月1日《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对非商标注册人或非其授权的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他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997年8月21日

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3]3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将以下信息及时上报我部:

  1、建设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见附件一)。各地除将对各方责任主体违规质量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情况,按照《关于加快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时限要求记入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外,还应将处罚汇总统计情况上报。

  2、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见附件二)。各地除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将每个不良记录的事实及时上报外,还应将本地区不良记录情况汇总上报。

  3、建筑工程施工强制性标准条文执行情况统计(见附件三)。各地应将在日常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文情况汇总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30日将上季度的有关信息统计上报,并应利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直接报送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目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2.0版)”已具备将已实施的行政处罚、不良行为记录及违背强制性技术标准条文进行统计汇总的功能,并与已建立的各方责任主体和工程项目数据库实现数据共享,因此对各方责任主体违规质量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情况以及不良行为记录也应通过此系统直接记入各责任主体的信用档案。

  已配备该系统的单位可免费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www.cein.gov.cn)下载升级程序,并继续使用以前领取的加密锁;没有配备该系统的单位应尽快配备,以尽快实现网上传输数据。已运行自行开发监督信息系统的地区也可按部信息中心提供的数据接口标准(详见网址:http://zljdgl.cein.gov.cn说明)将信息传送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

  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附件一的要求于7月30日前将2003年上半年的行政处罚统计汇总情况报部质量司。

  附件一:建设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

  附件二: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

  附表三:建筑工程施工强制性标准条文执行情况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