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 “婚内强奸”与“婚外强奸”的异同及“婚内强奸”的成立是否与“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相悖/马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48:07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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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仅就“婚内强奸”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强奸罪进行简单的比较分析并对“婚内强奸”是否与“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相悖”进行浅论。
关键词:婚内强奸 强奸罪 夫妻 同居

前言:因“婚内强奸”入刑的案例在我国已经不止一件,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并不因为先前存在因“婚内强奸”而入刑的案件就将这些案件作为以后发生案件的判案依据,目前,我国法律上并不承认“婚内强奸”,本文仅就这一系列热点问题进行浅论。
正文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婚外强奸”就是指刑法条文中的“强奸罪”。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条件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其他男子强奸被害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婚外强奸”的主体就是指除了与自己建立起夫妻关系的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也就是说,“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区别。
“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共同点就表现在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相同,犯罪主观方面相同,犯罪客观方面相同。所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客观方面,均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或明知妇女不知情,以诱骗、诱导的方式,让妇女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
“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相同点很好理解,难点在于两者构成犯罪主体的区别以及如果在婚姻法上正式成立了“婚内强奸”从而把“婚内强奸”的“强奸行为”也作为“强奸罪”而在我国刑法中入罪,那么是否与婚姻法中夫妻双方自结婚以后便具有同居的义务相悖呢?这正是理解“婚内强奸”这个概念内涵的难点也是重点。在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未对婚内强奸进行规定。当然,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婚内强奸”行为,更未出现在刑法典中,在目前我国的刑法中,并不承认“婚内强奸”行为,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自己的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并不构成强奸罪,这可能主要考虑的是“婚内强奸”在刑法上入罪的条件还尚未成熟,另一方面还考虑到把“婚内强奸”作为“强奸罪”进行取证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难度。由于这种行为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的,外界一般无从得知,现场也不易保护,即使有性行为,也很难认定是否采用了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妻子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更是无从查证,最终定罪的难度非常大。比如说妻子在法庭上举证说自己被丈夫强奸,举出证据说明自己已经与丈夫分居多年,而后又举出丈夫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但是这并未能充分说明当时丈夫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是违背妻子个人意志的,丈夫可以举证说自己近段时间与其妻子感情已经复合,虽然曾经有分居的客观现实,但是现在两人却恩爱有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很难操作,也很难找到有利于妻子的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这三要素的证据并从而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是,如果丈夫的“强迫性行为”对其妻子造成伤害,达到法定标准的话,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当然,在目前的法学实践中,有关学者正在积极呼吁“婚内强奸”的入罪,同时,也为这一行为的入罪积极地做着理论及实践操作方面的努力。因为从法律条文和理论上来讲,“强奸罪”的定义及内涵就是已经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男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这里,并未强调犯罪主体是否必须是自己的已婚丈夫还是陌生人,而“婚外强奸”与“婚内强奸”的主要区别正是犯罪的主体方面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只有在我国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在各位专家的不断努力下,真正做到保护妇女的应有权益可能才会真正实现。
另外,“婚内强奸”是否与“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相悖主要存在一个甄别。就是“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是不是法定的。同居,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并不仅仅指夫妻在形式上共同生活于同一场所, 还包括夫妻间精神上的相互理解和慰藉, 物质上的相互扶持以及夫妻间应有的共同的性生活三个主要方面。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同居义务。但是,基于同居在婚姻生活中的重要性,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婚后“未同居”、“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一年” 等视为婚姻名存实亡, 作为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具体标准。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同居既然并非夫妻的法定义务,夫妻一方自然不得提起履行同居义务之诉。对于夫妻同居问题,应由夫妻自我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志强迫与之发生性行为。如果一方不愿意同居或者不愿意继续同居生活,另一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请求离婚,并以此为理由要求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既然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并非是法定的,那就是说,妻子可以不履行自己与丈夫的同居义务,当然也可以不履行其中的相互发生性关系的义务,如果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那就可能构成“婚内强奸”(当然,前提是婚内强奸已经立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将“婚内强奸”立法的话,并不违背现行的婚姻法,因为现行的婚姻法也并未将“同居”作为法定义务。
因此,在这里,笔者呼吁我们的立法者、专家加快健全法律法规的步伐,尽快弥补法律中的空白,尽早做到更好的维护妇女的权益,同时也加快了我国由法制社会迈向“法治社会”的步伐。
结语
将“婚内强奸”立法甚至入刑到底有没有必要性,在理论界一直争论不断,从更好地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来讲,将“婚内强奸”立法甚至入刑有一定必要性。

参考文献:《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6期杨培《论夫妻同居义务—空床费事件引发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实施。


作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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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9日  财企〔2003〕57号

水利部,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力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财政部制定了《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附件:1.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附件1: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为做好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用于解决1985年底以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农村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遗留问题。
  第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从电力工业所得税退税科目安排的资金。
  二、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三、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第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
  一、库区建设基金征收范围,是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区、市)和中央直属水库受益地区的北京、天津、上海市。
  二、库区建设基金征收对象,是指有关省级电力公司销售电量中除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以外的电量。
  三、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按省级行政区划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四、库区建设基金征收年限,原则上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提前达到国家规定扶持标准的,即不再征收库区建设基金。
  五、库区建设基金由各省(区、市)电力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收款凭证中注明库区建设基金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各省(区、市)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申报库区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库区建设基金因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经专员办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不按期缴纳,专员办除责令其按期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库区建设基金2‰的滞纳金。
  六、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使用。
  一、除北京、天津、上海市外,各省(区、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原则上用于本地区。对按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库区建设基金后仍有缺口的少数省(区、市),缺口资金可从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和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中予以补助。
  二、库区建设基金坚持“适当集中,保证重点,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贫困移民所需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生产项目开发、解决水库移民问题所必须的规划费、科技推广费、支付代征库区建设基金手续费,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六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一、有关省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编报年度预算,于每年8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库区建设基金收支预算报水利部,由水利部于9月底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水利部再根据财政部批复的收支预算及时批转有关省级移民主管部门。
  二、年度终了后两个月之内,省级移民主管部门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由水利部审核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年度预算批准后,由水利部向财政部提出库区建设基金拨款申请,再由水利部逐级落实到移民资金使用单位。
  第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4类第8406款第840602项“库区建设基金收入”科目,库区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40602项“库区建设基金支出”科目。
  第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必须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加强库区建设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十一条 有关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2:

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http://www.mof.gov.cn/news/20050520_1976_6961.htm

 

注:征收标准包含增值税17%、教育费附加1.7%和征收手续费0.2%。


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国库与财政、税务等机关之间的对帐行为,确保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之间的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强化国家预算收入的管理,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国库与财政、
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库(含代理支库)、财政和征收机关。
第二条 各级国库与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原则上按月、年进行对帐。预算收入较多的地方,可按旬、月、年对帐。
第三条 月度对帐和年度对帐,由财政、税务等有关对帐单位,在三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核对完毕签章后返回国库。有条件的地方,国库、财政、征收机关也可进行现场对帐或计算机联网对帐。
第四条 各级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的预算收入(包括预算收入退库,下同)对帐,应按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收支科目,分级次进行。财政、征收机关统计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国库实际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各对帐单位的数字一律统计到角分。
第五条 在对帐中应坚持谁有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征收部门的差错,由征收部门逐笔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不办理汇总更正以及无正当理由的更正。
第六条 各级国库应按日与会计部门核对“行库往来”帐务,确保国库资金的安全。
第七条 上下级国库之间的对帐,由上级国家牵头进行。微机程序完善的地方,可直接通过微机完成上下级国库之间的对帐。

第二章 中央预算收入对帐
第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由中央国库与财政部及其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国税部门、海关以及其他征收中央预算收入的部门进行。
第九条 月度对帐。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五日内根据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登记簿余额编制月度对帐单一式四份,送国税部门三份,抄送专员办一份;国税部门应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签证盖章,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收到后,留存一份,报上一级国库一份。核对中如有错误,须及时
更正。专员办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中央预算收入入库级次、科目等方面的错误,也应通知国库及时进行更正。
每月终了,中心支库根据各支库逐日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分别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月度对帐表,与辖内各支库进行对帐。
第十条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直接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月度对帐,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年度对帐。年度终了后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各国库经收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收款项,必须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划转支库,支库列入当年决算。整理期结束后,支库于十日内根据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登记簿余额编制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专员办和国税部门各两份进
行核对;专员办和国税部门应于三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一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或分库一份。核对中如发现错误,应立即纠正。如不纠正的,专员办可按照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规定上报财政部处理。

第十二条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的年度对帐,比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预算收入,由国税部门与中央国库比照中央预算收入对帐的办法进行对帐。

第三章 地方预算收入对帐
第十四条 地方预算收入对帐由地方国库与同级地方财政、地税部门及其他征收地方预算收入的部门进行。
第十五条 月度对帐。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应于五日内根据地税部门征收的各级地方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余额,编制县(市)级、地(市)级、省(市)级预算收入月度对帐单各一式四份,送财政、地税各两份进行核对;财政和地税部门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签章后,各自
留一份并退回支库一份;支库留存一份,上报中心支库或分库一份。
中心支库根据县地方国库逐日上报的县(市)级、地(市)级、省级预算收入分别编制地方预算收入月报表,与辖内各支库进行对帐。
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还应将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税和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并表,编制出完整的县级、地级、省级预算收入月报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中心支库、分库直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的月度对帐,比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年度对帐。比照中央预算收入的年度对帐办法,由地方国库与财政、地税等征收部门进行对帐。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中央预算收入,由地税部门与地方国库比照地方预算收入对帐的办法进行对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只明确了国库与财政、国税、地税的月度和年度对帐的办法,国库与其他征收机关的对帐比照办理。
乡(镇)国库的对帐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已实行国库与财政、税务微机横向联网地区的对帐办法,由所在地的省级国库与财政、税务部门本着保证国家预算收入完善、准确的原则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与国库对帐的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对帐单位的增加或减少,需经省级国库、财政、税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含专员办)对预算收入对帐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责任。财政机关应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组织同级征收机关和国库召开对帐工作联度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对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在对帐过程中,国库、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国家财政资金安全,维护各级政府和财政的合法利益。对帐中如出现问题,应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