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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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2005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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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的通知



二00三年一月六日 计价检[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加强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过程中的协调配合,国家计委、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加强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过程中的协调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作出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第三条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制作《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提交其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的价格主管部门与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属于同级的,其建议书交由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有关价格主管部门转交。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后,应当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案。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是否吊销营业执照的过程中,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协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当及时告知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1979年8月1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经营客、货运输的小型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海关均按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二条 小型船舶除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非设关地区出口货物起运地装运货物外,必须在设关口岸进出、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条 小型船舶在港内的停泊地点,和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区域应当由海关、港(航)务机关会同规定。
在规定地点或时间以外,或因其他特殊情况,须海关派员执行监管时,得征收规费。
第四条 小型船舶每航次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时间、地点,港(航)务机关或船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海关执行监管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免费供给必需的办公处所和交通工具的方便。
第五条 船舶进出口时,应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船舶报告书;
(二)船舶载货清单(无货的免交);
(三)旅客清单(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船舶报告书内列有船员名单可免交);
(五)船舶航行签证簿(由海关签证后发还);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六条 进口船舶应在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办理海关进口手续,对载有进口货物的船舶,应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的申报、查验、放行手续,船长应负责把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交带的关封递交口岸海关。
第七条 出口船舶由口岸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在必要时,可进行重点检查。出口船舶在航行途中因故停靠或更换拖轮等,应向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报明。
第八条 航线不经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的进出口船舶及来往港澳的客轮,由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九条 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船长应指派人员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有关场所。
进口船舶未办理海关手续前,出口船舶办完海关手续后,非经海关批准,不准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
船舶经海关签证放行后,才能继续驶往内地或出口。
第十条 船舶所载进出口货物及船舶代国内单位和我驻港澳机构载运进出口的物品,应当在载货清单上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应当卸存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对在船边交接提运的,船长应验凭海关签印的提货单向货主交货。
出口货物,船长应当凭海关签印的装货单装船。
第十一条 船舶装卸货物时,应当按照装货单或进口载货清单分清每批货物的件数,如发现差错,船长应当会同有关交接单位设法查清纠正。对有退关、短卸、溢装、溢卸和没有列入载货清单的货物,船长应在进出口载货清单上注明情况,由海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机器零件,或者添购船用燃料、物料,应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证件、单据和发票,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和船员留船的金银、货币,票证和内部图书资料等,统由船长指定专人集中保管,必要时海关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船员可用公家发给的另用外汇购买自用合理数量的物品进口,由海关按有关监管办法验放。
第十五条 船舶可以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非设关地区出口货物起运地装运货物出口。这些船舶在进出口时应向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办理申报,接受检查和放行等进出口手续。
对设有海关工作组的出口货物起运地的船舶出口手续,比照设关口岸办理。
非设关地区出口货物起运地,经省人民政府特准,可以进口来料加工的原、辅、材料、包装物料及设备等。
第十六条 小型船舶应当悬挂由海关和航务机关共同规定的旗号和灯号,以资识别。
日间悬挂红边、白底、红字的船名三角旗;
夜间悬挂红、白、白灯号。
第十七条 兼营沿海运输的船舶,由海关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船舶和船员有违反本办法的情事,海关得按照国家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